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李振煌
被 告 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 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5 月8 日結婚,詎 料被告婚後僅來臺2 次,每次未住滿3 個月,且被告在臺 期間未能孝順公婆,自做主張,一意孤行,其於89年8 月 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 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90年度婚字第1084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 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 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傷害婚姻之 本質,兩造之婚姻顯然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90年度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顯示被告於89年8 月12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 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 01條亦有明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被告卻自89年8 月12日離境,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1084號 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 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 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