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30號
TCDV,104,婚,53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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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30號
原   告 費正立
被   告 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日在 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 住所,惟被告婚後迄未曾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5年,婚姻關 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 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 力修好而不可得,顯然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母親劉友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未 曾來臺。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檢送被告申請 來臺相關資料,亦有該署104年8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 40095348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 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上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 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9年3月2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居住臺 灣地區,惟被告婚後迄未曾來臺,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 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 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 責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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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