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44號
TCDV,104,婚,44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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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4號
原   告 賴文欽
被   告 郭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2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經原告於90年7 月19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 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 ,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4年,婚 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 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為證,堪 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 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 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 號判決及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14年,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行方不明,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 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 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 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 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 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 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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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