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賴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鄧虹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兩造於 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 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初嫁來我國時 ,在家中幫忙煮飯及整理家務,且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之態 度良好。嗣被告於一○二年間,開始要求原告讓伊外出工作 ,不然就要跟原告離婚。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被告之請 求,且購置一輛機車讓被告使用。被告於一○二年三月間, 開始外出工作,惟被告賺取之薪水皆自己留用,工作期間僅 有四、五個月有拿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貼補家用,之後就 從未曾拿薪資貼補家中之開銷。
㈡被告外出工作後,性情及態度開始轉變,在家中見到原告父 母親,未打招呼就直接上二樓房間休息。嗣被告於拿到加簽 三年居留後,更是變本加厲,平常很少在家,假日則均不在 家,甚至未返家過夜。被告縱使在家,亦不幫忙分擔家務、 不煮飯,自顧在房間內玩手機、打電話聊天及睡覺,未盡到 照顧家庭之責。又自一○三年過年期間至今,被告不准原告 對伊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當原告欲碰觸被告身體時,被告 即會對原告拳打腳踢,不願意與原告有肌膚之親。原告雖一 再好言相勸,試圖與被告溝通,拜託被告當個稱職的太太。 但卻遭被告惡言相向,且逼迫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否則不要 干涉被告之生活,並稱:如果要被告生小孩,原告要給付被 告二百萬元,否則免談。
㈢被告辯稱係原告之父母要求被告與原告於日後自行打理飯食 ,故不再收取被告每個月支付二千元之家用云云,並非事實 。實則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欲出外工作,需要機車代步,故原
告購買一輛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先行代墊機車費 用約四萬多元。被告表示日後將以薪資每月償還二千元至三 千元之方式,清償原告代墊機車之費用。惟被告工作期間僅 有四、五個月有如實給付二千元予原告,之後就未曾拿薪資 償還機車之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洵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提陳報狀附件 二照片,乃原告欲向被告強取手機,被告惟恐遭受原告毆打 ,所自然反應之防衛動作。然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錄音光 碟及譯文,皆未有原告欲搶取被告手機之行為。是被告之辯 稱,洵屬無據。實情乃為原告一再好言相勸,試圖與被告溝 通,卻遭被告惡言相對,甚至拳打腳踢、摑巴掌。且被告一 直要脅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否則不准干涉其看電視、玩電動 、出外工作玩樂之生活。
㈤綜上所述,應可認兩造互信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 在,至為灼然。故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稱「被告賺取之薪水皆自己留用,工作期間僅有四、 五個月,有拿二千元補貼家用,之後就從未拿薪資貼補家中 之開銷」,及「被告拿到加簽三年居留後,更是變本加厲, 不幫忙分擔家務、不煮飯」,均非事實,實為原告父母要求 被告與原告於日後自行打理飯食事宜。故不再收取被告每個 月所支付二千元之家用。而原告所代墊機車費用部分,被告 以每月三千元分期償還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是被告每月另 給付家用二千元,與機車之還款完全無涉。
㈡原告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提陳報狀附件二之照片, 乃原告欲向被告強取手機,被告恐遭受原告毆打,所自然反 應之防衛動作。再者,原告所提被告出門及返家時間表所載 之時間,均為被告上下班時間(被告工作之班別為大夜班) ,此部分函查被告任職公司之上班班表即明;至於一○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係因探視同為下嫁 來臺之表姊始未返家,此乃人情之常。除此之外,被告自下 嫁來我國後,並未在外住宿。
㈢被告遠從越南下嫁來我國,兩國之風俗民情固有差別。然被 告已漸習慣臺灣之風俗民情,日後定能用心經營夫妻生活, 且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縱現今被告仍須以工作收入始能維 持生活,被告也無怨無尤。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五十條定有明文。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 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年七月六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二年三月間,開始外出工作至今,期 間僅有四、五個月有拿二千元貼補家用,之後就從未曾拿薪 資貼補家中開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 告父母要求被告與原告於日後自行打理飯食事宜,故不再收 取被告每個月所支付二千元之家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抗辯,不 足採信。
㈣⑴原告主張:被告外出工作後,性情及態度開始轉變,在家
中見到原告父母親均未打招呼。於拿到加簽三年居留後, 更是變本加厲,平常很少在家,假日則均不在家,甚至未 返家過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被告 出門及返家時間表所載之時間,均為被告上下班時間(被 告工作之班別為大夜班),至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係因探視同為下嫁來我國之表姊 ,始未返家。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賴李秀月結稱:「(被告是否與原告同住 ?)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出去就沒有回家,她沒有每一天 回家過夜。我、我丈夫跟我們的兒子同住一起。(被告為 何沒有每一天回家?)我問她,她不回答。(原告是否有 工作?)有,每個月收入不多。(生活開銷何人負擔?) 有時後我兒子會買米回來,買菜的錢是我和我丈夫出的, 是由老人年金來支出。(被告是否會拿錢給你?)會,以 前一個月拿二千元給我。後來就沒有拿了,已經一年多沒 有拿給我了。這一年多來,被告已經沒有跟我們打招呼, 我跟她說話,如果高興就會回答我。(兩造是否有生小孩 ?)沒有,結婚應該有三年了。(兩造是否有要生小孩? )我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跟原告說如過要生小孩,生一 個要一百萬,兩造吵架的時後我有聽到被告這樣說。(被 告來臺時,會這樣嗎?)剛開始不會,來臺不到二個月就 去上班,去上班後就這樣。(你剛才說被告已經一年多沒 有跟你們打招呼,發生什麼事情?)工作有時候回來,有 時後不回家,不跟我們說話。(平常有一起吃飯?)以前 有,來一年多後,就沒有一起吃飯。(多久沒有一起吃飯 ?)差不多快兩年了。不高興就不跟我們打招呼。(是否 會招呼被告一起吃飯?)會,她會回說不用。我叫原告帶 被告出去吃飯,她就說我們吃的都不營養,要吃牛排才有 營養。(被告如果不用去工作,原告的收入是否可以維持 生活?)我和我丈夫都有老人年金,原告也有收入,我們 沒有向被告拿錢。(被告賺的錢,做何用途?)我不清楚 ,她有存起來,沒有拿給我、我先生或原告。我問被告來 臺的目的,被告說要上班賺錢回越南,我說這樣原告跟你 結婚就沒有意思了,被告就說我來這裡要上班而已(參本 院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⑶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伊說,僅空言否認,自難憑採。是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縱使在家亦不幫忙分擔家務、不煮飯,自顧 在房間內玩手機、睡覺,且不願意與原告有肌膚之親。原告
欲碰觸被告身體時,被告即會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雖一再 好言相勸,試圖與被告溝通,拜託被告當個稱職的太太,卻 遭被告惡言相向,且要求原告給付四十萬元,否則不要干涉 被告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互動之錄音光碟暨譯文 、錄影光碟暨節錄照片為證。被告僅辯稱:係因原告欲向被 告強取手機,被告恐遭受原告毆打,所自然反應之防衛動作 ,並未提出何有利事證,以實所辯。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及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實難認原告有何欲搶取被告手機之行 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㈥基上所述,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要求外出工作,惟其後被 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協助分擔家務。且被告對原 告父母態度不佳,甚且經常不在家,顯未盡家庭責任。另被 告不願意與原告有肌膚之親,更於原告欲與被告溝通婚姻問 題時,態度傲慢地以金錢作為溝通之條件,甚至隨意對原告 拳腳相向,在在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此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況兩造目前雖仍同住, 惟被告經常無故不歸,兩造既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 此之生活情況漠不關心,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 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