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游則錐
被 告 王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取得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20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 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 告亦於91年4 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9年間 返鄉探親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將戶口遷至金 門,兩造已分居3 年以上,亦無聯繫,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 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 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 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游清海於104 年12月28日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 巷0 號原告住處,之後被告即不知所蹤,距今至少已經3 年沒有見過被告,兩造未同居至少已經3 年等語明確,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達3 年 ,彼此已無往來,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 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 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 ,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