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4年度,7號
TCDV,104,國簡上,7,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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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被上訴人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目前在臺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係於民國(下同 )34年日本戰敗後,疑似臺灣之三大家族即臺南侯家、霧峰 林家、基隆顏家行賄美國國會聘來之偽中華民國,原本美國 海軍要來臺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成蔣介石受降及霸佔臺灣 ,臺灣之三大家族皆從事泰國金三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買賣 ,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運逃到重慶之蔣軍到臺灣,故真正之中 華民國是汪精衛李宗仁政權,早已於38年滅亡。又蔣軍到 臺灣後,先於36年3月間屠殺平民950,000人,虐殺日本戰俘 即臺灣人;38年6月再以舊臺幣40,000元換新臺幣(下同)1 元,掏空原戰敗日本人民之財產;蔣介石又於38年12月間, 未經選舉自行宣布復行視事擔任總統,並以已滅亡之中華民 國名義承租之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6國以密約租用臺灣70年 ,每年租金以104年之代價約600億美元。據此可知,臺灣人 自古即與中國無關,蔣軍捏造教材為臺灣人來自中國,用以 欺騙臺灣人,實際上係臺灣之三大家族租用臺灣70年(自38 年至107年)。近因偽中華民國勾結中國共產黨意圖破壞第 一自由島鏈,破壞美國利益,偽中華民國計劃於106年9月21 日引中共到臺灣,此有習近平主張107年以前解決臺灣問題 之言論可證,因此美國與日本同盟將於中共佔據臺灣後出兵 攻打台共聯軍,若日本戰勝,臺灣回歸日本管理。 ㈡上訴人之祖父戶籍謄本記載祖先為日本國籍,上訴人當然為 日本國籍,卻因偽中華民國違反海牙公約,竄改上訴人國籍 為中華民國,依據聯合國2758號決議,在臺灣之偽中華民國



不是國家,是流亡軍隊,不代表中國,故日華和約當然無效 。由於臺灣是由流亡恐佈組織統治,所以創造民進黨、民政 府,欺騙人民投綠就是教訓藍,且因是偽中華民國,對中華 民國法律都不必遵守,一切以臺灣三大家族指示為主。因此 ,司法遭控制,醫師公會帳戶都是洗錢戶頭,做假帳、逃稅 ,地檢署緩起訴金、罰金疑似做假帳,並未進入國庫,實際 上錢係由霧峰林家及臺南候家所控制。從而,偽中華民國將 於106年9月21日引中共到臺灣殺人,上訴人2人將前往日本 避難,但因遭竄改國籍,必須花錢到日本,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再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3人 請求國家賠償,應賠償上訴人各200,000元,均遭拒絕,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㈢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1元。
㈣上訴人於上訴時之補充:
除援引原審起訴時所述之理由外,並認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78號解釋及上訴人之戶籍,上訴人為日本人,根據海牙公 約,不可竄改戰敗國國籍,原審對此完全未提及何以上訴人 變為偽中華民國國籍,因此認為原審判決不當。 ㈤上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
⑵原判決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 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 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 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



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以 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或該特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 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倘欠缺上開要 件之一,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外交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等機關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無非 係以其認為中華民國於38年已滅亡,在臺灣之中華民國係「 偽中華民國」,而上訴人之祖先為日本國籍,上訴人當然具 有日本國籍,因在臺灣之「偽中華民國」將於106年9月21日 引中共到台灣殺人,上訴人將前往日本避難,但因遭竄改國 籍,必須花錢到日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其依據,並提出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2件、剪報1件及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惠安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辦理日本國經營管理居留 簽證1件、日本國移民定型化契約1件與統一發票1件等影本 為證。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外交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等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執行職務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 務而具有違法性、可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導致上訴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具體事證供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顯無憑。又上訴人因出生而取得我國國籍,非因被上訴 人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存在,若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其祖先而為日本國籍乙節, 衡情應依日本國政府依該國法令認定之,此並非被上訴人之 權責及業務職掌範圍。又上訴人欲申請移民日本國,而支付 費用委任惠安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乙節,為上訴人與惠安公司 間之私法上契約,縱令上訴人認為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 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依前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遽向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對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 例之意旨,應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相同 理由提出上訴,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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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