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戴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恒毅、郭恆宗、郭紹華、郭嫦媚、郭
瑞緣、郭瓊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等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 等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郭紹華、 郭瓊姬業經合法送達且無郵政機關退回郵件之證明。相對人 郭恒毅、郭嫦媚、郭瑞緣及相對人郭恆宗部分,經本院依職 權分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第五分局派警查訪 ,證實相對人等分別居住其戶籍地,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 50002073號函、第五分局105年1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 0055286 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等 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6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