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吳宏寶即昱山農產行
相 對 人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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