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國字 第4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擔49%,被告即相對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負擔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不 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9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人即相對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附帶上訴人即相對 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各自負擔。雖相對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不服,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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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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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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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1,609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
│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與台│
│ │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應連帶給│
│ │ │付590萬9690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
│ │ │59,509元;嗣再追加請求19萬9000元,並補│
│ │ │繳裁判費2,1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
│ │ │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 │ │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給付374萬4814元本息 │
│ │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
│ │ │處給付236萬3876元本息,故第一審裁判費 │
│ │ │合計應為61,609元。聲請人陳報之計算書漏│
│ │ │列裁判費2,100元,應予補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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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土木技師│180,00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陳報之計算書漏列此筆│
│公會鑑定費 │ │鑑定費,應予補列)。 │
├───────┼───────┼───────────────────┤
│合計 │241,609元 │①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103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應由上訴人及│
│ │ │ 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所預納之│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17,686元、相對人台灣電│
│ │ │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所預納之第│
│ │ │ 二審訴訟費用31,348元,均不予列計。 │
│ │ │②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
│ │ │ 字第1314號判決,應由上訴人負擔,故相│
│ │ │ 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 │ 所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6,694元,不予│
│ │ │ 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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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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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 118,388元。(計算式:24160949/100=118388) │
│⑵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
│ 79,731元。(計算式:24160933/100=79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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