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陳英玉
相 對 人 林清河
相 對 人 張美雪
相 對 人 林左裕
相 對 人 林嫊麗
相 對 人 林左盛
相 對 人 黃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台幣603,33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7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廢棄,聲請人就該裁定 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是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777號、103年度全字第9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7 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抗字第50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等卷宗,查 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該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暨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 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