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吳德春
相 對 人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申寶蓮
人
相 對 人 李枝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申寶蓮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 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2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歷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 決確定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被撤銷確定,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 今仍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 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又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能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
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 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次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申寶蓮、李枝松行 使權利,其中:(一)相對人申寶蓮部分:迄未行使權利之情 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申寶蓮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 公司部分:該公司業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就前開假扣押所 受損害,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 由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 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心銘 油壓機械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既已於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起訴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部 分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三)相對人李枝松部 分:催告相對人李枝松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 ○○區○○街0000號 2樓」。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該分局回覆:相 對人李枝松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 104年12月15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 )」,亦有相對人李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聲請 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關 於相對人李枝松部分,聲請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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