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636號
TCDV,104,司繼,2636,2016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錦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巷00號)業於民國92年1月2日死亡,惟其死亡除戶 資料至 104年7月8日始由戶政機關登錄,被繼承人之帳戶溢 領92年 2月至104年5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新 臺幣46萬4500元,因其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暨所附之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書函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影本及存摺餘額查詢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溢領92年 2月至104年5月之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任何繼承人,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該會 105年1月8日中律龍三字第105014號函暨所附該律 師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 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男、事務所設苗 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8樓之1)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