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義証
相 對 人兼 謝宗擇
債 務 人
債 務 人 謝登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債務人謝登宸之債權,經設定登 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墊款、票據、保證。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自墊付之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登宸、謝宗擇,債務額比例 :1分之1、1分之1。
嗣債務人謝登宸、相對人謝宗擇於民國104年9月起陸續向聲 請人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且於104年10月27日承諾每月17日清償本金新臺幣50萬元 。詎債務人未依約民國104年11月17日清償本金,經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仍未前來清償,已違反還款約定,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票 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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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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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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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屯區 │仁美 │ │0000-0000 │建│346.54 │100000分之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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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北屯區 │仁美 │ │0000-0000 │建│160.84 │100000分之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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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 │北屯區 │仁美 │ │0000-0000 │建│182.87 │100000分之3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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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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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23-│地號:臺中市北 │住家用 │總面積:79.93│陽台:9.75 │ 全部 │
│ │000 │屯區仁美段1765│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 │雨遮:2.43 │ │
│ │ │-0000、1766-00│層數:011層 │ 七層:79.93│ │ │
│ │ │00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長│ │ │ │ │
│ │ │生一街29號7樓 │ │ │ │ │
│ │ │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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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1671.7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92。 │
│(含停車編號1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6) │
│(含停車編號2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6) │
│(含停車編號2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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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382.2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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