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蘇郁嵐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104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104年度中救字第3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第84條第 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中勞簡 字第6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 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5,185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追加請求加 班費金額12,537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 117,722元,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22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407元(計算式:1,2 20÷3=40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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