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振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鈞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12月17日
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6,050元(計算式:原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663元-撤回提繳退休金部分463元-判決
被告應給付1,150元=606,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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