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邱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
被 告 黃聖文即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 屬中興啤酒廠製酒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 86年2 月25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 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由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 所屬臺灣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 要點)」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 離退作業說明(下稱系爭作業說明)」申請優惠資遣,經被 告簽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案,被告並於86年4 月1 日 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02,050 元。依系爭申請 書所訂內容,被告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 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詎原告於102 年間 接獲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被告已於96年2 月7 日以其保險 年資請領老年給付928,488 元,請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 收回事宜等語,原告旋即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繳回原領補償金 928,488 元,然被告迄未繳回,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系爭申請書、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前員工已領老年給付(含一次請領 及年金)清冊、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102 年1 月22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44772 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通知103 年3 月11日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中興啤酒廠適 用專案精簡人員離退人員各項給與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至15頁、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28,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 8,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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