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鄭琦華
鄭進安
被 告 閎邦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肇穎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琦華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 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104年6月 24日約談原告表示將終止勞動契約,並願意給付30日預告工 資及當年度未休特休假之工資,但不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同意書,次日即104年6月24日至公司上班,即收到革職公 告,被告宣稱原告鄭琦華虛報加班費、侵占款項、無法配合 運輸加班及拒絕出車至高雄,影響業務推廣為由,將原告鄭 琦華公告革職,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鄭琦華並無上開情事 ,所申報之加班費係因中午出車送貨無法回公司休息,午休 時間即屬加班,慣例上均得申請加班費,且加班費之申請均 經被告經理即原告鄭進安審核通過發給,並無虛報之情。至 被告所謂不配合加班、不出車至高雄等,純屬子虛烏有,被 告以此等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經原告鄭琦華於10 4年7月13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下稱臺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要終止勞動契約,但 不願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不接受此等 終止契約之條件,被告上開片面之詞,均無任何積極證據, 純屬子虛烏有,編纂得以非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完全不 合事實,被告自應給予相關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2,000元、資遣費58,667元,總計
90 ,667元,並核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㈡、原告鄭進安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自100年9月15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被告於104年7月2日以原告鄭 進安違反工作規則、浮報支出費用、工作態度嚴重不佳為由 ,公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鄭進安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事 ,之所以核准原告鄭琦華所申請之加班費,係因慣例司機於 中午休息時間出車無法回公司休息,即屬加班而得申請,因 此核准,並無共謀虛報加班費之情。又原告鄭進安雖因遭質 疑共謀虛報加班費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言語上之爭執,然 並無謾罵之行為,非屬對雇主重大侮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經原告鄭進安於104年7月13日向臺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被告以事後編纂事由,無任何證據得以為憑,被告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顯然不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鄭進安自得依勞基法請求預告工資 45,000元、資遣費88,125元,總計133,125元等語。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琦華9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核發原告鄭琦華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鄭進安13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鄭琦華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平日工作為送貨、原告鄭 進安則為負責核准及指揮監督之主管,亦為原告鄭琦華之父 親。查原告鄭琦華曾經被告要求配合加班而不配合,且常向 主管陳總經理頂嘴、原告鄭進安則有侮辱董事長為傀儡董事 長之行為。又原告鄭琦華明知被告行政管理規章第玖條明訂 於非上班時間內因公加班工作,應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方得 填報加班申請表經主管核准,報領加班費。而被告公司規定 每日上午八時開始上班,中午十二時至一時為休息時間,詎 原告鄭琦華未有加班之情,竟在打卡記錄上虛偽填載其有於 早上五時至六時或中午十二時等非上班時間加班之情事,用 以向被告浮報加班費。而原告鄭進安為負責指揮監督之主管 ,應確認原告鄭琦華有無確實加班後始得簽章核准加班費之 申請,詎其明知原告鄭琦華並未有加班之事實,竟利用其主 管之責,於原告鄭琦華虛偽填載之打卡記錄上簽名核章,而 向被告詐領加班費,經被告清查出勤記錄並詢問相關人員、 調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通行交易明細(下稱ETC通行紀錄)後,發現上情,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因而依據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原告2人有對於雇主或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 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原告得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但此一權利之行使, 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而本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於30日內向被告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鄭琦華主張其自100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職務,平均工資32,000元,嗣於104年6月24日經被告以其未 配合運輸加班,影響業務推廣為由,以公告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另原告鄭進安主張其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平 均工資45,000元,經被告於104年7月2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 、浮報支出費用、工作態度嚴重不佳為由,以公告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影本 二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應為事實。原告鄭琦華 主張其並無被告所稱未配合運輸加班、影響業務推廣,原告 鄭進安主張其亦無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浮報加班費、工 作態度嚴重不佳等情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應依法給付原告鄭琦華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及給付原告鄭進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⑵原告鄭琦華、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 理由?⑶原告鄭琦華、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 由?⑷原告鄭琦華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定。然該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 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 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所謂「情節 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該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參照)。且此 一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乃雇主以單方行為變更雙 方間之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雇主應舉證證明其 終止勞動契約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事實。
⑵、被告主張原告鄭琦華因公司要求其配合加班而不配合加班, 並常向主管陳總經理頂嘴,且於打卡記錄虛偽填載加班詐領 加班費,另有公司要求其送貨至高雄,原告鄭琦華拒絕出車 ,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鄭琦華則否認並無向主管陳總經理頂嘴及詐領加班費之事 實,並稱總經理曾要伊出車到高雄,因伊要載小孩,怕來不 及,採購人員說要去問有沒有其他車子要下去高雄,再叫他 們去等語。查,本件被告既未說明原告鄭琦華對公司總經理 頂嘴之具體內容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被告之主張 即認原告鄭琦華有對雇主或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重大侮辱行為之情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鄭琦華未配合 出車至高雄,有未配合運輸加班影響業務推廣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銷貨憑單及陳總經理所有車號000-0000號在103年7月 25日之ETC通行紀錄,顯示該車約下午1時許自臺中大甲南下 ,約下午3時23分至高雄市,再於下午4時55分自高雄北上, 約晚上8時33分到達臺中大甲(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 按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勞基法第4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鄭琦華因小孩年幼需其前往接送,乃考量小孩上下 課安全問題,如因無其他人得代為接送致無法加班至高雄送 貨,自非無正當理由,則依上開規定,本難強令其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況且,於103年7月25日當天已由被告之總
經理南下送貨,亦難認已影響業務推廣,此外,被告亦自承 原告鄭琦華未能配合送貨至高雄,迄至104年6月23日公告為 止,僅有103年7月25日一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是縱原告鄭琦華有被告所稱未配合運輸加班之事實,亦僅 一次,衡其情節,亦不足認已有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另被告主張原告鄭琦 華有於打卡記錄上虛偽填載加班詐領加班費等情,固據其提 出刑事告訴狀、原告鄭琦華打卡記錄及ETC通行紀錄為證。 而查,依據原告鄭琦華之打卡記錄,固有在「加班欄」部分 以手寫之方式填載加班時間及加班時數,並經原告鄭進安蓋 章,惟據原告鄭琦華陳稱:其加班乃係於午休時間送貨無法 返回公司休息,依公司慣例即屬加班而得申請加班費等語, 原告鄭琦華之主管即原告鄭進安亦於本院陳稱:加班費是鄭 琦華報上來之後,我簽核後再報給負責統計加班及誤餐費的 人員,壹個月到了之後此人員就會統計該月份應該給的加班 費及誤餐費,之後再報給總經理簽准;從公司設立開始,司 機中午送貨出去沒有回來吃飯,我們都是報加班,都是依照 此一慣例,鄭琦華申請加班費時,在打卡單上寫12點到13點 ,就表示他當時是送貨出去中午沒有回來,就表示有加班, 我就會在打卡單上蓋章,壹個月之後負責人員就會去統計; 我幾乎天天都在公司,當天鄭琦華出去中午沒有回來我就會 蓋章。送貨都是由生管小姐安排,鄭琦華早上出去送貨中午 沒有回來就可以認定他有加班事實;公司並無規定必須依照 ETC通行紀錄或其他證明來審核有無加班事實明確(見本院 卷第17、18頁)。再參諸被告亦自承公司規定每日中午十二 時至一時為休息時間,如於中午確實有開車送貨,可以報加 班,依據公司行政管理規章之規定如確實有加班事實即得申 請加班費,並沒有硬性規定需要什麼文件或是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8頁),是以本件原告鄭琦華因外出送貨而無 法於中午休息時間回公司休息,於其打卡記錄上填載加班時 間及時數申請加班費,原告鄭進安因於公司見原告鄭琦華外 出送貨中午確實未回公司休息,認其申報加班費為合理因而 蓋章核准,並經公司簽核後發給加班費,並無違反被告公司 請領加班費之程序。又被告雖提出原告鄭琦華在104年3月27 日及同年4月27日ETC通行紀錄,因其上無原告鄭琦華於該日 加班時段之通行紀錄,而主張原告鄭琦華並無加班之事實等 語。惟按ETC通行紀錄,是一般車輛通行於國道高速公路時 ,經過設置有收費感應器路段,由感應器感應後紀錄通行車 輛之車牌號碼、通行時間、通行路段及收費價格,倘車輛非 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自無通行紀錄。是以被告所提上開
ETC通行紀錄,僅能證明原告鄭琦華在其填載加班時段,其 車輛並未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收費感應路段或當時並未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尚無法逕以推認原告鄭琦華確無加班之 事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鄭琦華確無加班而虛偽填載 加班紀錄並詐領加班費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主張原告鄭琦華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⑶、被告主張原告鄭進安侮辱董事長,說董事長是傀儡董事長; 並主張原告鄭進安明知原告鄭琦華無加班之事實,利用主管 之責,於原告鄭琦華偽造之打卡記錄上簽名核章,同意原告 鄭琦華請領加班費,向被告詐領加班費等情,故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據原告鄭 進安稱:伊是因為原告鄭琦華被革職,打電話給董事長,詢 問以何理由對鄭琦華革職,伊並表示希望董事長是人人尊敬 的董事長,不是某個人的傀儡,因為伊是公司股東,不希望 董事長偏向某個人等語。則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其係就原告 鄭琦華104年6月23日遭解雇乙事,質問被告董事長解雇之理 由,並表示不希望董事長為某人之傀儡,則依其陳述之內容 ,已難認有侮辱董事長之意思,且原告鄭進安係以打電話之 方式質問董事長,而非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之,亦 無涉公然侮辱之情形,是以衡諸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且應 屬偶發事件,與重大侮辱之情節,尚屬有間,因此,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主張原告鄭進安對雇主或雇主代 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屬無據。復查 ,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鄭進安同意原告鄭琦華詐領加班費部分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鄭琦華確無加班而虛偽填載打卡紀 錄請領加班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即亦無從認定原告鄭進安 明知原告鄭琦華並無加班而同意原告鄭琦華詐領加班費,故 意於打卡紀錄上核章之事實為真。此外,據原告鄭進安陳稱 :司機中午送貨出去沒回來吃飯,都依慣例報加班,原告鄭 琦華申請加班費時,會在打卡單上寫12點到13點,就表示其 中午出去送貨沒有回來,表示有加班,伊會在打卡單上簽核 後報給負責統計加班及誤餐費人員,一個月後負責人員會統 計該月份應給的加班費及誤餐費等語,被告亦自承:申請加 班費並無硬性規定需要什麼文件或證明,則原告鄭進安於公 司因見原告鄭琦華外出送貨中午確實未回公司休息,而認原 告鄭琦華申報加班費為合理因而蓋章核准,且事後並經負責 承辦人員向上呈報審核後,始發給原告鄭琦華加班費,核其 簽核程序亦無不合,自難謂原告鄭進安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 事。是以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原告鄭進 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非有
據。
⑷、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鄭琦華、原告鄭進安間之勞動契約,均非合法。㈢、原告鄭琦華、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被告 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4年6月23 日、104年7月2日分別以公告方式對原告鄭琦華、鄭進安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不符前開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 。況且,本件原告鄭琦華、鄭進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 並未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兩造 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是以,原告鄭琦華、鄭進安依據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原告鄭琦華、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是以雇主須以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始得請求資遣費,倘雇主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或非以上開事由而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者,並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無勞 基法第17條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均不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鄭琦華、鄭進安 復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準 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鄭琦華、鄭 進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㈤、原告鄭琦華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復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亦係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
⑵、而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之情事,且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原告鄭琦華復 無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離職 之情事,且原告鄭琦華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則原 告鄭琦華主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鄭琦華、鄭進安亦未另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鄭琦華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資遣費58,667元並核 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鄭進安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45,000元及資遣費88,125元,均屬無據,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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