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廖雅如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棉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9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5日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1萬49 15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一職。惟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12月止,並未按原告實際之 加班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 之工資。除於102年間因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稽核查察,曾補 發102年8、9月之加班費外,其餘延長工時之工資均未發放 。
㈡又原告102年度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3812元,詎被 告公司竟自102年11月15日起擅自減薪,僅支付工資3萬3000 元予原告,經原告抗議並於103年2月中旬提出離職後,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芬卿女士乃於103年3月15日發放2月份
工資時,以公司業務仍處繁重及人員極度短缺為由慰留原告 ,並當面允諾工資為月薪4萬元,原告因此婉拒其他外在職 務邀約而繼續留任。孰料,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仍僅支付 3月份工資3萬5000元予原告,未達先前4萬元之承諾。甚且 於103年5月2日在無任何預告之情況下,表示要資遣原告。 並請公司會計人員計算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惟其在知悉會計人員計算之金額為19萬0032元 後,竟又改口不資遣,轉而威嚇原告自103年5月起將再度減 薪為2萬5000元,以此方式欲逼迫原告自動離職。 ㈢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未給付 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又擅自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 之工作報酬於原告;嗣再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誤 信而續任,顯然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 之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遂於103年5月7 日寄發台中大隆路第000311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該函已於 103年5月8日由被告收受,惟因先前原告已請休特別休假至 至103年5月21日,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應於103年5月21日終止 。原告並於同年5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向台中市勞工局檢舉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被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16日始以自行 計算之資遣費10萬3254元匯款予原告。
㈣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應領取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000 元,被告以減薪後之平均工資2萬9589元計算資遣費,自有 不當。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1日 止,合計6年1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因終止勞動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3萬1145 元【計算式:43,000×(6+1/12+6/365)×1/2=131145】 ;茲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曾匯款10萬3254元予原告,其中10 萬3104元為資遣費,自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2萬8041元(計算 式:131145-103104=28041)予原告。 ㈤另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12月止,並未按原告實際之加班時 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茲說明如下: ⒈98年度之加班費總額:5萬2884元
⑴原告98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40萬 1599元,故時薪約為139元(計算式:401599÷12÷30÷ 8=139)。
⑵98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係週週休,故每雙 週工作95小時【計算式:(8+1.5)×5×2=95】。依勞
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原告每雙週之 加班時數為11小時(計算式:95-84=11);每雙週可領 取之加班費為2024元(計算式:139×1.33×11=2034) 。以一年52週計算,98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萬2884 元(計算式:2034×52÷2=52884)。 ⒉99年度之加班費總額:10萬1192元
⑴原告99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44萬 3623元,故時薪為154元(計算式:443623÷12÷30÷8 =154)。
⑵99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 故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1.5)×10+(4×2 )=103】。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 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19小時(計算式:103-84= 19);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3892元(計算式:19×15 4×1.33=3892)。以一年52週計算,99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0萬0776元(計算式:3892×52÷2=101192 )。 ⒊100年度之加班費:14萬7732元
⑴原告100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1 萬1373元,故時薪為178元(計算式:511373÷12÷30÷ 8=178)。
⑵100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682元(計算式:24×178 ×1.33=5682)。以一年52週計算,100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4萬7732元(計算式:5682×52÷2=147732 )。 ⒋101年度之加班費:15萬9354元
⑴原告101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5 萬2900元,故時薪為192元(計算式:552900÷12÷30÷ 8=192)。
⑵101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6129元(計算式:24×192 ×1.33=6129)。以一年52週計算,101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5萬9120元(計算式:6129×52÷2=159354)。 ⒌102年度之加班費:12萬5862元
⑴原告102年度之薪資所得,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52
萬5749元,故時薪為182元(計算式:525749÷12÷30÷ 8=192)。
⑵102年度平均一天加班2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故 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2)×10+(4×2)= 108】。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則 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108-84=24 );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5809元(計算式:24×182 ×1.33=5809)。以一年52週計算,102年度可領取之加 班費為15萬1034元(計算式:5809×52÷2=151034 )。 ⑶因被告公司遭勞工局開罰,曾給付原告該年度8、9月之 加班費,按平均值計算,10個月之加班費為12萬5862元 (計算式:151034÷12×10=125862) ⒍綜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8年度至102年度之加班費合計 58萬7024元(計算式:52884+101192+147732+159354+ 125862=587024)。
⒎又被告公司曾於104年4月16日匯款原告10萬3254元,其中 150元為103年4月份之加班費,經扣減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加班費為58萬6874元(計算式:587024-150=0000 00)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差額為2萬8041;加班費為 58萬6874元,合計61萬4915元。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97年任職時,月薪約為3萬6000元;99年升任採購課 長,月薪調為4萬元;101年升任採購副理,月薪調為4萬 5000元。除年終獎金約為1萬5000元至3萬元之間外,被告 並未發放五一、端午、中秋及旅遊獎金。薪資印領清冊上 ,原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被告將應發放之薪資,另以 獎金名目列冊,以此方式計算原告之工資,自非正確。且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發放,均為部分轉帳匯款(約2萬 元),部分現金支付。並無如薪資印領清冊所載,最低約2 萬6000元,最高約8萬4000元之差距。 ⒉被告公司因長期人員流動率高,故經常要求員工加班,並 動輒以扣薪或開除要脅,經多次檢舉遭主管機關開罰後, 竟要求員工在下午6點前先行打卡下班,再返回工作崗位 ,營造沒有加班之假象。然被告確實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未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 ,以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違法事由,此經台中 市政府勞工局稽查屬實。
⒊被告所提出102年1月至103年5月21日之出勤卡,有部分遭 塗改手寫,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農曆年後,因工作疏失遭客戶投訴 扣款,因此撤銷原告主管職務,原告否認之,蓋空運費本 係此一行業之必要成本。況且,被告提出之客訴金額表( 被證3)中,原告僅負責翔鑫堡、美星,其他客戶則由公司 其他採購人員負責,與原告無關。
⒌原告103年2月9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事由,係為顧及 雙方情面所寫,不足以反應真實情況。且被告嗣後以人手 不足予以慰留,並同意支薪4萬元請原告續任,原告才沒 有離職。
⒍被告於103年5月2日在無任何預告之情況下,表示要資遣 原告,惟其在知悉會計人員計算之金額高達19萬0032元後 ,竟又改口不資遣,並要求原告一次將特休13天請完(至 103年5月21日),再回來上班,並自103年5月起減薪為2萬 5000元,以此方式欲逼迫原告自動離職。並要求會計陳雪 娥務必要求原告填寫假單,惟原告認為此情已嚴重影響原 告權益,故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其中99年5月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㈡原告提出之國稅局每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 記載之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係包括原告每月可得請領之基 本薪資、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職務津貼、加班費及三節獎 金(即年終、端午、中秋獎金)、五一獎金、旅遊獎金等項目 在內(詳如附表㈠~㈤),其中三節獎金(即年終、端午、中 秋獎金)、五一獎金、旅遊獎金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將之全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 之依據,顯有錯誤。
㈢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32條之規定,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 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 請求加給工資。一般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
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 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 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 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 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 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故本件原告應先就雙方有 達成每日加班1.5小時或2小時之合意,並且應證明原告確有 加班之事實,始能請求給付加班費。
㈣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故被告目前僅留存原告102年1月至103年5月之出勤卡。 另被告公司因營業之需要,確有於週六上班情形,但非每週 六均有上班,依被告公司留存之102年及103年之紀錄,於10 2年度(扣除8月及9月,原告稱被告有給付該二月份之加班費 ),原告於週六上班共有35週,上班時間自8時30分至12時, 故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萬2966元【計算式:2小時×127( 時薪)×(1+1/3)×35週+1.5小時×127×(1+2/3)×35= 2296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 工時之工資,至多為2萬2966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
㈤原告於101年11月升任採購副理後,除原有薪資外,另加給 主管津貼每月6000元。惟嗣因工作疏失致遭客戶投訴,必須 賠償客戶空運費達200餘萬元,被告因而於102年11月10日免 除其主管職務及主管津貼,並非無故調降其薪資。 ㈥原告於103年2月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敘明離職原因為「無 法適任要轉換不同之工作型態、學習技能」,預計離職時間 為「2014.3.31」,經被告慰留後,原告繼續留任,但於103 年4月30日先請特休假4天,請假時間自「5月6日起至5月9日 止」;再於103年5月2日請特休假,請假期間自103年5月5日 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將103年度之特休假全數請完。倘被 告於103年5月2日資遣原告,又豈會批准原告之請假。原告 主張被告同意自103年3月起加薪至4萬元挽留原告,被告否 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㈦被告於原告請特別休假期間之103年5月8日,收到原告表示 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即不再慰留。嗣雙方於勞資爭 議調解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轉而向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 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經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50元,及資遣費10萬3104元,被告因 而依該結果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㈧原告於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萬9589元(即102年11月2萬7500元
、102年12月2萬8500元、103年1月2萬9384元、103年2月2萬 9384元、103年3月2萬9384元、103年4月3萬3384元─詳如附 表㈤所示)。原告自97年4月14日到職,103年5月21日離職, 共計在職期間為6年又1個月8天,得請求資遣費為9萬0307元 【計算式:29589×6×0.5)+(29589×0.5×38/365)=9030 7),被告已於104年4月16日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 知書之意旨匯款給付10萬3254元予原告,被告自無積欠任何 資遣費。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4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3年5月7日原告於 特別休假期間,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特別 休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3年5月21日。 ⒉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被告給付原告之薪 資總額,自98年起至103年止,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40萬1 559元、44萬3623元、51萬2585元、55萬2900元、52萬574 9元、22萬6441元。
⒊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是部分轉帳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台 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以現金發放。 ⒋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印領清冊內容,99年起至103年止, 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㈤所載。
⒌被告自98年1月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除曾於102年8 月、9月、103年4月(原告對於加班時數有爭執)給付加班 費予原告外,其餘時間均未曾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⒍被告曾於104年4月16日給付10萬3104元(已扣除103年4月 的加班費150元)之資遣費予原告。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其爭點又包括:
⑴被告有無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續 任?
⑵被告有無恣意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之工作報酬 於原告?
⑶被告是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
⒉附表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實在 ?其爭點又包括:
⑴被告給付之報酬,是否有區分薪資及獎金分別發放?除 年終獎金之外,原告的薪資內容是否有包含其他獎金? ⑵於計算原告之工資時,系爭各項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 分?
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⒋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至102年度之加班費,金額 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先前離職之員工劉大瑜於本院104年 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工作期間每天加班,都要到晚上8 、9點才下班;星期六上午有都上班,是8時至12點;但沒 有領過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廖晨湘(亦 為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證述:公司經常加班,通常到晚上 是7、8點,有時候超過10點,但從沒有領過加班費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3、4頁)。再參以被 告公司所保存之原告102年度之考勤卡,原告所自行計算 之原告102年度之全年加班時數,合計至少為301又60分之 37小時,此業據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㈣狀所 自認。此外,被告所保存之原告103年1月至5月之考勤卡 ,亦顯示原告確實有經常加班之事實。然被告除曾於102 年8月、9月、及103年4月給付原告加班費外,未曾給付任 何加班費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足證,被告確 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之事實,已堪認定之。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 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 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 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 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 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 ,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 7日特別休假期間,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告,茲因 被告至103年5月,仍持續未依規定給付被告延長工時之工 資,則被告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自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
⒊另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雖曾向被告公司請休特別休 假至103年5月21日,惟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 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依勞工法令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有存證信函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20頁、122頁)。則原告自有於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時,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本件兩造之勞動 契約應於103年5月8日即合法終止,並非於103年5月21日 始終止,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虛偽意思表示允諾加薪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續任,及恣意扣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之工 作報酬於原告等事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茲因被告已有未依勞 工法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已足以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其他部分之主張爰不一一論述, 亦併此敘明。
㈢附表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其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不足以作為計算原告各年度平均工資之基準: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明細,詳如附表 ㈠至附表㈤所示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其中還包含各年度 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五一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旅 遊獎金等,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上 開各項獎金因均屬於非經常性之給與,故於計算原告之平 均工資時,應將上開各項獎金予以扣除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在被告公司任職14年之會計陳雪娥雖證稱: 伊領過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旅遊獎金、五一獎金,但 沒有領過端午獎金;且獎金是按照節慶在當月一次發放( 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惟其又證稱:年終獎金大概1、2 萬,五一獎金約2千元,中秋獎金約1萬多元,旅遊獎金3 千元等語(本院卷同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印領清冊所列各 項獎金之數額均在2萬元至5萬元之間,明顯有相當之差距 。再參以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半年之證人劉大瑜於本院同日 審理時證稱:伊只領過五一獎金,金額是1千元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及以曾在被告公司任職2年之證人廖晨湘證 稱:伊只領過年終獎金等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4 頁)。則被告公司固然曾於各年度發放獎金予原告,惟顯 然並無端午獎金之名目,且各項獎金之數額,亦非如附表 ㈠至附表㈤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換言之,本件被告所製 作之薪資印領清冊,確實有將部分工資以獎金之名目虛列 之情形。故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以被告提出 之薪資印領清冊作為基準。
⒊至於各項獎金之數額,證人劉大瑜、廖晨湘因任職期間較 短,故其等所領取之獎金項目及數額,較無參考價值。雖 被告刻意虛構獎金數額,列於薪資印領清冊;且發放薪資 採部分匯款、部分現金支付之方式,企圖掩飾原告實領之 工資,致本院無從查證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惟證人 即會計陳雪娥既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14年,其前開證詞仍 得作為認定之基準。故本院認為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應 認定為2萬元;五一獎金為2千元;中秋獎金為1萬元;旅 遊獎金為3千元,合計全年所領取之各項獎金,至多合計 約為3萬5000元(計算式:20000+2000+10000+3000= 35000)。
⒋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若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 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又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差旅津貼等,均非屬經常性之給付,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9款亦有明定。則本件原 告所領取之獎金3萬5000元,自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以 此計算,則原告99年至103年各年度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 40萬8623元(計算式:443623-35000=408623);47萬637 3元(計算式:511373-35000=476373);51萬7900元(計 算式:552900-35000=517900);49萬0749元(計算式:
525749-35000=490749);20萬6441(計算式:226441- 20000=206441)。
⒌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 3年5月8日,已如前述,則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為102年 11月8日至103年5月7日,合計179日。此一期間之工資總 額為27萬6498元【計算式:000000( 000年度工資總額)÷ 365×52日(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日數)=7005 7;70057+000000( 000年1月1日至103年5月7日之工資) =276498】。故平均工資應為4萬6340元【計算式:(276 498÷179×30=46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1項)。本件原告既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甚明。
⒉又原告係自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3年5 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6年又25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萬0607元【 計算式:46340元×(6+25/365)÷2=140607】。茲被告 已於104年4月16日給付10萬3104元之資遣費予原告,則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7503元(計算式:1406 07-103104=37503)。本件原告僅請求2萬8041元,自應 准許。
㈤原告加班時數之認定:
⒈承前所述,原告確實有加班之事實。至於實際加班之時數 ,則因被告未保存完整之考勤卡,致無從計算。雖被告提 出102年1月至103年5月之考勤卡,並據以計算102年度之 加班時數為301又60分之37小時(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民 事答辯㈣狀)。惟查:被告提出之考勤卡,有以手寫更正
塗改,及加蓋會計陳雪娥職章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以下) 。惟證人陳雪娥證稱:原告考勤表的章並不是伊自己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故被告提出之考勤卡是否經 變造,已非無疑。
⒉另證人劉大瑜證稱:工作期間每天加班,都要到晚上8、9 點才下班;星期六上午有都上班,是8時至12點;公司會 要求先打卡下班,再加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114頁背 面)。而證人廖晨湘亦證稱:通常加班到7、8點,有時會 超過10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4頁)。則被告提出之 考勤卡所顯示原告每日加班平均不到1小時之情形,顯與 事實不符。故本件原告每天之實際加班時數,應以原告所 主張在100年度以前,平均每日加班1.5小時;100年度以 後,平均每日加班2小時;且每週六上午均有上班等情, 較為可採。
⒊至於加班之天數,原告固主張係每天加班。而證人劉大瑜 雖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劉大瑜任職僅半年,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力自較薄弱。且證人陳雪娥證稱:做目錄的時候,公 司會要求加班,其他的時間要看個人(本院卷第113頁); 另證人廖晨湘亦證稱:我任職二年期間,有三分之二的時 間都要加班等語(本院104年12月28日筆錄第3頁)。故依卷 證資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每天加班之情形。本院審酌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天數,應以三分之二為 適當。
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有加班之事實,且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性質係 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則本件原告遲至104年5月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98年至102年之加班費(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 章),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104年5月1日回溯5年即99 年5月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㈦原告可請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如下:
⒈99年度(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總額: ⑴原告99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0萬8623,故時薪為142元(計 算式:408623÷12÷30÷8=142)。 ⑵99年度平均一天加班1.5小時,當時週六亦上半天班, 故每雙週工作103小時【計算式:(8+1.5)×10+(4× 2)=103】。依勞基法規定,每雙週工作不得超84小時 ,則原告每雙週之加班時數為19小時(計算式:103-84 =19);每雙週可領取之加班費為3588元(計算式:19× 142×1.33=3588)。99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計35週 ,加班天數為2/3,故99年度可領取之加班費為4萬1860 元(計算式:3588×35÷2×2/3=41860 )。 ⒉100年度之加班費:
⑴原告100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7萬6373元,故時薪為165元 (計算式:476373÷12÷30÷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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