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灅嶢l
被 上 訴人 陳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101年4月起擔任組長,至103年3月31 日止共51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工時皆超過法定工時8 小 時以上,惟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 日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訴,申訴結果係上訴人未依規定給 付加班費與請假溢扣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嗣後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3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上訴 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條件而不成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6,300元,每日薪資1,210元,每月未給付之加 班費為4,893元,乘以任職期間51個月為24萬9,543元,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正常 工時外有停留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逾時停留上訴 人公司是否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或是否出於上訴人公司 延長工時之要求,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加班程序必須 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單位主管簽名送交人事部門審核完 成後,方完成加班程序,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規定,卻未依規 定申請,並辯稱打卡紀錄有主管簽章,惟主管簽章僅能表示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打卡而事後主管補簽之情事,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有經主管同意加班之事實。苟被上訴人確有逾時工 作且合於請領加班費之事實,為何未及時請領加班費,遲至 離職半年後始請求99 年至103年間之加班費,實屬有違常理 。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加班之申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已知被 上訴人加班之事實而默示同意。另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之 規定,雇主並無當然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應得公 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始可,勞動部於104年3月公布之工作規則
參考範本第23條加班指派規定,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可知加班並非事實行 為,而係契約行為,並非勞工單方有延長工作之行為即發生 加班費請求權,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為雇主延長工作時 間,本不在雇主預期範圍,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提供勞務,自 須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予以准許,或經雇主承認 ,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報酬。本件雖經勞工 局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惟勞工局僅就勞工 打卡紀錄認定延長工時,而未探究勞工是否有遵照規定提出 申請加班或是否有加班必要,故不應以勞工局認定裁罰為本 案判斷基準。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倘無法舉證 加班之必要及加班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加 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即其餘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9年1月4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組長,初任職時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101年9 月起工作時間調整 為上午7時5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以被上訴 人打卡記錄,99年1月4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超過下午5 時 之工作時數,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超過下午5 時30分之工作時數,按月加總為其每月加班時數,計算其99 年1月起至103年3月延長工時工資為26萬8,280元,有被上訴 人提出工資計算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133頁)。 ㈡上訴人公司為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大塚公司) 之關係企業,金車大塚公司99年8月5日(99)金塚字第0990 80001 號公告記載:「一、加班時間需事先申請…並填寫加 班單及加班事由…。二、加班單需先由單位主管簽名認同, 此加班單才屬生效,再交由人事部核算加班時數(無申請加 班者,則視同放棄申請加班)。三、保留組長級以上取消加 班費用申請,加班時間也不得轉成補休。…,五、以上相關 管理辦法調整之適用對象為金車大塚及寶康行銷(股)公司 (即上訴人)之全體員工。…」,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0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其打卡記錄超出正常工作時間時數有無加班之事 實?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公司公告:「一、加班時間需事先 申請…並填寫加班單及加班事由…。二、加班單需先由單位 主管簽名認同,此加班單才屬生效,再交由人事部核算加班 時數(無申請加班者,則視同放棄申請加班)。」,被上訴 人未依前公告申請加班,視同放棄申請加班,故不得再請求 加班費,是否有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黃丁南證稱:「(受命法官:何時任職上訴人公司) 98年,開始是專員,一直到101年年底才升所長,到103年5 月再降調業務組長迄今。」,「(受命法官:任職上訴人公 司的工作地點都在台中營業所)沒有,原本在台北承德路總 公司,100年3月才調到台中營業所擔任專員。」,「(受命 法官: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有經常超過正常工時5點 或5點半才打下班卡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受 命法官:所知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原本在特販部,情形我不 清楚。後來102 年開始轉調民品部,因為收車回來還要再寫 一些報表,會延誤一些下班時間。」,「(受命法官:你有 無注意到被上訴人在5點或5點半以後還停留在公司,是作公 司的事情還是作自己的事,或者是有沒有離開公司不知去向 直到打卡時才回到公司打卡的情事)基本上到了5 點半左右 都會回到公司,我注意的話被上訴人都在寫報表,因為我自 己都在辦公室有自己的事情要做,出去理貨的話,也不會特 別注意到被上訴人,我們的工作白天都是出門在外,到下班 時間才會回來,我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有5 點半以後離開公 司不知去向後來才回來打卡的情事。」,「(受命法官:被 上訴人有沒有就超過5 點半工時申請加班費)我是沒有收到 申請。」,「(受命法官:有無其他跟被上訴人一樣的業務 員提出加班的申請)我都沒有收到申請。」,「(受命法官 :其他的業務員有無超過五點半還留下來工作的情形)基本 上大家都一樣,不管是業務員或會計大家都一樣,超過5 點 半以後都還留下來工作。」,「(受命法官:其他人有無申 請加班費)沒有。」,「(受命法官:是何原因沒有申請) 我不清楚。」,「(受命法官:你自己為何不申請)因為我 知道公司這部分是無法申請的,坦白講,我會繼續留在公司 是這情形我還可以認同。否則我大可不做,因為出車在外時 間也是很自由,公司也不會管你做了什麼事,只要回來有把 客戶資料及現金有繳交回來。」,「(受命法官:有無通知 上訴人公司有員工要申請加班費,被上訴人公司逼迫資遣或
離職的事情)沒有聽說。」,「(被上訴人:請問會計可不 可以申請加班費)因為會計不是我的部分,是歸總公司管, 所以我不清楚她們的申請,我不清楚她們有無申請,我只知 道月底最後1 天結帳比較晚,有申請加班費。」,被上訴人 :請問證人:我業務除了要繳交現金、客戶資料還有要補貨 要花很多時間)有的。時間不一定,一般補貨大約要1 個小 時左右。」等語;證人潘景逢證稱:「(受命法官:有無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所,任職職務與時間為何)有的。 從100年11月到101年11月止,差不多一年,擔任業務司機。 」,「(受命法官: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認識,他擔任工作 是跑大賣場,我的工作是跑一般的商店。」,「(受命法官 :你有無注意到被上訴人在公司規定可以打卡下班之後,繼 續留在公司,到比較晚的時候才打卡下班的情形)有。」, 「(受命法官: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公司,所為何事)他要幫 我們所有業務司機補完貨,他才能去做他自己的事情,他自 己也有每天要繳的客戶報表。」,「(受命法官:你有無注 意到補貨的時間大概需要多久)做快壹個小時,最慢壹個半 小時。我們是5 點半回來公司,我們業務先繳所收的帳款、 寫報表、輸入電腦,之後才能進行補貨。」。「(受命法官 :你們同事就逾時工作的部分有無跟公司申請加班費)我們 有跟主管反應,但主管說我們是責任制,是看業績,你要申 請我可以幫你申請看看,不過原則上公司是不會准。」,「 (受命法官:到底有無人跟公司申請加班費過)主管跟我們 說,如果你們一定要申請的話,我建議你們到別的公司工作 ,因為公司不會准這條錢。」等語(見本審卷第99-102頁) 。依前開證人黃丁南、潘景逢證詞,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司機,白天出車在外送貨,至下午5 點半返回公 司,尚須寫報表及幫忙補貨,主管即證人黃丁南並證稱伊有 自己的事情要做,不會特別注意被上訴人,有注意的話被上 訴人都在寫報表,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有5 點半以後離開公 司不知去向後來才回來打卡的情事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超過正常工時繼續停留在上訴人公司時數,乃係因職務需 要而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逾 時停留上訴人公司係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及有加班必要, 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採取阻止 之措施者,應認雇主默示同意勞工延長工時工作,勞工所提 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計給延長工時 工資;又雇主為管控勞工確因職務而需延長工時,以避免員 工於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 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固得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雇 主同意後始准許加班。惟此對於加班申請之限制,僅限於供 作確認勞工是否因職務必要且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若雇主於 工作規則規定,不問勞工是否因職務必要而有加班之事實, 若未申請加班即視同放棄申請加班,因此不得請求加班費, 而勞工業已因職務需求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基於勞基法為社 會法性質,其規定為對勞工最低基本之保障,應認前揭視同 放棄申請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之工作規則,違背法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勞工依職務所需實際延 長工作時間,請求法定加班費之給付,自應准許。查上訴人 公司為金車大塚公司之關係企業,金車大塚公司99年8月5日 (99)金塚字第099080001 號公告記載:「一、加班時間需 事先申請…並填寫加班單及加班事由…。二、加班單需先由 單位主管簽名認同,此加班單才屬生效,再交由人事部核算 加班時數(無申請加班者,則視同放棄申請加班)。三、保 留組長級以上取消加班費用申請,加班時間也不得轉成補休 。…,五、以上相關管理辦法調整之適用對象為金車大塚及 寶康行銷(股)公司(即上訴人)之全體員工。…」,有該 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此公告乃上訴人基於雇 主地位,就工資、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受僱人一體遵循 之規範,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第2、3款參照 )。此公告第1、2項不問勞工是否因職務必要而有加班之事 實,若未申請加班即視同放棄申請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 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擔 任組長,前開公告第3 項規定「保留組長級以上取消加班費 用申請,加班時間也不得轉成補休。」,形同強制被上訴人 即便有因職務必要而有加班之事實,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上 揭公告關於限制被上訴人申請加班,及縱有因職務必要而有 加班之事實,未申請加班即視同放棄申請加班,不得請求加 班費之規定,已違反上揭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常態性因職務必要而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採取阻 止之措施,應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作。再 依前開證人黃丁南、潘景逢證詞,上訴人公司雖為管控員工
加班,訂有加班應事先申請單位主管同意之規定,然除上訴 人公司會計於月底最後1 天結帳較晚有申請加班費外,其餘 會計及業務員等經常超過5 點半後繼續留在公司工作,均無 人申請加班,且上訴人公司透過單位主管轉達實際上不許員 工申請加班費,被上訴人受雇擔任勞工,經濟上屬於弱勢, 因此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未依上訴人規定申請加班費,並 非特例或違背常情。上訴人以公告訂立事先申請加班費之規 定,然實際上不許員工申請加班費,於本件又以被上訴人未 事先申請加班費與上訴人公告不符,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加班費云云,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亦難採取。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逾時停留上訴人公司係應雇主要求所為,且未 依前開公告申請加班,即視同放棄申請加班,不得再請求加 班費,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自99年1月4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組長期間,初任職時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 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101年9月起工作時間調整為上 午7時5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以被上訴人打 卡記錄,99年1月4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超過下午5 時之工 作時數,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超過下午5 時30 分之工作時數,按月加總為其每月加班時數,計算其99年1 月起至103年3月延長工時工資為26萬8,280 元,有被上訴人 提出工資計算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133 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20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予准許。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延長工 時工資爭議,曾於101年5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 解,於103年6月11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召開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 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 月11日催告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援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0萬元,並
自103年6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未盡 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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