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廖麗容
再審被告 廖素如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 104年4月 23日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業於同年 4月2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 可稽(詳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 5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 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編號 :04301532009)可知,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 房屋係屬再審原告所有,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及 上開房屋於 95年至103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皆為再審原告等 情觀之,再審被告根本不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再審被告所提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 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04301532010),係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依再審被告的切結(該切結書係再審被告欺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捏造之事實)所核發之實體不存 在之建物。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是屬再審 被告所有,為何多年以來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再審 原告,且再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上開房屋之繳稅證明文件 。準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配偶李水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詳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建物,並未包括再審被告所主張面積 103 平方公尺之部分。易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不包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蓋臺中市地政局計算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全部面
積為383.5平方公尺,與再審原告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中 之面積相同,故再審被告主張之 103平方公尺之房屋稅籍 ,與再審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面積 383.5平方公尺)稅籍,應屬面積重疊,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顯然違背客觀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對象即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 分局101年2月10日之函文」與實際事實有所出入。蓋再審 被告明知其並未新增建其所主張 103平方公尺部分,卻仍 出具承諾書,承諾其是該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 (再審被告顯屬偽造文書),導致臺中市○區○○○路 0 段000號建物有2個重疊稅籍。又上開函文記載再審原告之 稅籍編號04301532009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扣除 再審被告之稅籍編號04301532010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 ),尚有 412.9平方公尺乙節,顯屬錯誤,二者面積扣除 後應是 280.5平方公尺。另再審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是買 賣取得,為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時是主張新增 取得,此明顯為不實申報。職此,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顯違背客觀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
(四)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8 款「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第 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 棄部分,本院 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8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 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之問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台再字第 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 援引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進而認定再 審被告主張之房屋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其房屋稅籍地 址雖亦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已另行申請設 籍課稅,稅籍編號不同,並不在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 383.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此 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於101年2月10日以中市 稅智分字第1015751036號函覆本院,主旨欄載明「關於坐 落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 1案,經 查該址設有2個不同稅籍編號(04301532009、0430153201 0) ,分屬不同之納稅義務人」,並於說明欄載明「經查 旨揭房屋因設有『協益木箱行』營業登記,惟房屋尚未立 房屋稅籍,本分局遂於95年 3月17日以其負責人廖麗容君 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逕行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43015 32009);另納稅義務人廖素如君於95年4月26日申報坐落 同址房屋新、增房屋設籍(面積 103平方公尺),並出具 承諾書承諾係其房屋原始建造人,本局依其申報設立房屋 稅籍(稅籍編號04301532010),該申報面積103平方公尺 已自房屋稅籍編號0430152009中扣除」;及依該函所檢附 房屋平面圖所示,再審原告之稅籍編號 04301532009房屋 面積扣除再審被告之稅籍編號 04301532010房屋面積,尚 有 412.9平方公尺,據以判斷再審被告係經由再審原告轉 交房屋設籍資料,另就該房屋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設立 稅籍,再審原告所有稅籍編號04301532009房屋面積383.5 平方公尺,並不包括再審被告所有稅籍編號 04301532010 房屋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且以李水源及再審原告先後 於90年5月20日、93年4月20日與再審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進一步認定如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附圖乙案部分房屋,應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或其夫 李水源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再審被告;況且再審原告長
達數年間均如期繳付租金予再審被告而無異議,顯見再審 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遭到詐欺;又依照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 1條業已明確記載「甲方房店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臺中市○區○○○路 000號」,顯見該房屋租賃契約 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為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 決附圖乙案部分房屋,而非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再者,經本院於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 ,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為 103平方公尺,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占用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其餘3平方公尺為空地 ,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2年11月22 日土測字第 1806號複丈成果圖(詳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卷第72頁)可參,以此認定再審原告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範圍,應係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 決附圖乙案部分房屋,而非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並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再審被告終止, 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 事判決附圖乙案部分房屋,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其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且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固主張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2月10日中市稅智分字 第1015751036號函文記載再審原告之稅籍編號0430153200 9房屋面積(383.5平方公尺),扣除再審被告之稅籍編號 04301532010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尚有 412.9平方 公尺,然二者面積扣除後應是 280.5平方公尺等情,惟上 開函文所附之房屋平面圖,業已明確記載其面積的計算式 ,再審原告之稅籍編號 04301532009房屋,其面積的計算 式為754平方公尺-137.5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13.6平 方公尺-3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 412.9平方公尺,其 中扣除之103平方公尺部分,即為再審被告稅籍編號04301 532010房屋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且計算結果之412 .9平方公尺,甚至大於再審原告主張之383.5平方公尺( 詳 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卷第65至69頁),然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仍係以面積 383.5平方公尺對再審原告課徵房 屋稅,再審原告以自列計算式383.5平方公尺-103平方公 尺= 280.5平方公尺,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稅 籍編號 04301532009房屋面積,扣除再審被告之稅籍編號 04301532010房屋面積,尚有412.9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
,顯然係對計算方式有所誤解,容有加以說明之必要。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地上物全部拆遷補償之面積只有 383.5平 方公尺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政上之 認定,本案既經本院於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事 件,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當以本 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再者,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 當,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裁判所不採,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聲字第 493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智分局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均係在前訴訟程序(即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 )事實審言詞終結前已存在並提出之證物,且為原確定判 決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並已詳為說明無從為再 審原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此再審 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⒊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 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 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 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 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係 虛偽申報,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
本案係認定再審原告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範圍 ,係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部分房 屋,而非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並以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再審被告終止,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部 分房屋,為有理由。至於再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提出「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 目的是在區隔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地址 ,有兩個不同稅籍編號及不同的納稅義務人,且縱認再審 被告以「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方 式,申請房屋稅籍編號 04301532010,與其主張是向再審 原告購買該屋之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況且,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既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2項規定,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形,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顯 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依 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楊 忠 城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