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林憲士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翁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2,000 元本息,嗣於本件 訴訟中,將之減縮為852,000 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部交通公 司)以其所有牌照號碼746-Z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 :0000000B13494 )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 0000000B15445 ),保險期間均自民國101 年7 月14日中午 12時起至102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止。訴外人朱萬吉為系爭 汽車之使用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朱萬吉於101 年12月 13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2 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由 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該路段為雙向禁止跨越或迴 轉之雙黃實線路段,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在該外側車道迴轉,因而撞倒適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肇致原告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朱萬吉因本事故觸犯酒醉駕車 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拘役50日確定在案;民事責任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07號
民事判決朱萬吉應給付原告952,000 元確定在案。原告因傷 無法復原,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殘廢等級11,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 被告應理賠殘廢給付270,000 元。所謂「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但每人生理機能 及關節活動度因性別、年齡及忍痛力有所差異,豈能以法令 強行規定一個人應有之關節活動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均載明原告右髖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已足證明; 除非能證明原告受傷前之髖關節活動度為135 度,否則被告 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來判斷原告殘廢等級並不合理。 又民事確定判決朱萬吉應給付原告952,000 元部分,被告應 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原告。朱萬吉於101 年12月13 日上午9 時5 分許肇事,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經員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 mg/L ,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時,誤差 值為±0.02 mg/L ,朱萬吉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 ,實際可能介於0.21~0.25 mg/L ,依學者蔡中志所著「國 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得出呼氣 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 ±0.021 mg/l/hr ,亦即介於 0.031 ~0.073mg/l/hr,準此推測朱萬吉酒測前1.13小時之 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4503 ~ 0.33249mg/L (計算式:0.21+0.031*1.13=0.24503 ;0.25 +0.073*1.13= 0.33249),則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亦有可能低於法規標準0.25 mg/L ,從而,被告以朱萬吉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為由拒絕理賠,自屬無據。被告 依責任保險應替朱萬吉賠償原告之金額上限為952,000 元, 前已賠付100,000 元,爰依責任保險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關於本件強制險部分,被告已賠付原告診療費用 2,900 元、交通費用36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 100,000 元,合計139,260 元。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7 月 1 日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 明定右髖關節活動度,正常為屈曲度125 度、伸展度10度, 總和135 度;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所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下肢機能障害之「 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審定,參照
上肢各該項規定,而上肢機能障害,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 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右髖 關節屈曲80度,伸直0 度,生理活動範圍80度,症狀固定。 即原告右髖關節活動度比正常少5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 三分之一(45度)以上、未達二分之ㄧ(67.5度),僅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 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3,給付 標準為100,000 元,被告已賠付原告。關於本件任意險部分 ,則依被告之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9 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 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事實上因朱萬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 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 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0.0628mg /L,準此回算朱萬吉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0mg/L (計算式:0.23+0.0628*1.13= 0.300964 );縱以原告所稱 朱萬吉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4503 ~0.33249mg/L ,超過0.25mg/L之機率為95% ,依民事訴訟之證據優勢主義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既未能證明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確未超過0.25mg/L,被告依上揭不保事項之約定,自不 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西部交通公司以系爭汽車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000000B13494 )及任意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B15445 )。於保險 期間,使用人朱萬吉即該計程車司機,於101 年12月13日 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2 號前外側車道時,因疏於 注意,欲迴轉而撞倒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朱萬吉因此觸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拘役50 日確定;民事責任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朱萬吉應給付原告952,000 元確定。
(二)強制險部分,根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右髖 關節屈曲80度,伸直0 度,生理活動範圍80度,症狀固定 。被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 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 等級13之標準,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依上開標準表之 規定,「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 以上者。
(三)任意險部分,根據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9 條第2 項 第3 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 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 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 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朱萬吉於101 年12月 13日上午9 時5 分許酒後肇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 mg/L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右髖關節有無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二)朱萬吉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有無超過0.25mg/L?茲說明如下:
(一)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 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 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 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 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 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 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 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 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 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反之則否。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所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下肢機能障害之「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審定,參照上肢各該 項規定,而上肢機能障害,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 節機能障害之標準;「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ㄧ以上者,如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殘廢等級11;而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如 第12-35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 害者」,為殘廢等級13,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先認定。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 項「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 等級11之標準,亦即主張其右髖關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ㄧ以上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觀諸該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為「右髖關節 ,屈曲80度,伸直0 度,生理活動範圍80度,遺存有顯著 運動障礙,症狀固定」;觀諸該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為「右髖關節曲屈80度,伸直0 度, 生理活動範圍80度,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 惟均未說明其所言「顯著運動障礙」而非「運動障礙」之 理由,尚難明瞭各該醫院醫師究竟有無判斷原告右髖關節 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 各該醫院說明其診斷認定原告「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之 根據為何,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04 年11月18日醫中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保險理賠規定,喪失生 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遺存『運動障礙』,林員未 達『顯著運動障礙』,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並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104 年11月18日豐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林先生於101 年12月13日至 國軍台中醫院開刀治療,術後復健經陳宗盛醫師經理學檢 查後,右髖關節生理活動度80度,而本院骨科在診間檢查 相同,故症狀固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各該 醫院均未曾診斷原告右髖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 以上,國軍臺中總醫院更已陳明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著 運動障礙」係誤載,並確認原診斷原告喪失生理活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應更正為遺存「運動障礙」,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則僅強調該院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檢查相同,故 堪認症狀固定而已。據此,原告所為舉證欲證明其右髖關 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之事實,不足使本院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且此屬權利發生事實,應由 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 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而請求殘廢等級11之殘廢給付, 即非可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臨時以言詞聲請函詢
勞工保險局「究竟是屬於運動障礙或顯著運動障礙」云云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已明,自無再函詢勞工保險局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朱萬吉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酒後肇事,並於 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 mg/L 之 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問題在於自同日上午10時13分溯及 至9 時5 分肇事時即溯及1.13小時,回算朱萬吉呼氣酒精 濃度能否認定為超過0.25 mg/L 。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 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 0.0628mg/L,此為司法實務上長年以來最廣泛運用之計算 標準;準此,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0.30mg/L (計算式:0.23+0.0628*1.13= 0.300964 )。另依較晚近 之學者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 之實驗研究」,得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 ± 0.021mg/l/hr;準此,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將 達0.29mg/L(計算式:0.23+0.052*1.13=0.28876)。縱依 原告主張以最極端之誤差值計算結果,包括朱萬吉之呼氣 酒精代謝率、該酒測器之誤差值,均以故意使所得數據達 最低下限之方法計算結果,則朱萬吉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 仍介於0.24503 ~0.33249mg/L ,超過0.25mg/L之機率仍 極高,況以最極端之誤差值所計算結果,本非常態事實, 僅是理論上留有一絲未超過0.25mg/L之些微可能性,能否 謂之合理懷疑,亦不無商榷餘地。基此,被告辯稱朱萬吉 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而有汽車保險營業用 汽車條款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固然應由 主張此抗辯事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憑原告自認朱萬吉 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酒後肇事,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3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之事實,已 足使本院對於朱萬吉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之 心證形成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是被告 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上述 心證,則被告依任意險約定不保事項抗辯不負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替朱萬吉賠償,即為無理由。至 原告聲請函詢蔡中志教授,其研究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 平均值是否為0.052 ±0.021mg/l/hr(見本院卷第111 頁 ),顯係原告所引用蔡中志所著文獻中已載明之事項(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無再重複函詢該作者之理,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責任保險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 8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