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陳建良
蔡陳貴美
許如松
張瑞坤
陳錕鋙
陳瑤璘
詹雁婷
洪願
尤金山
周久富
詹秀明
蔡金泰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涂宗泰
張滄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7 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明文。三、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104 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已 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已久未補繳,本院遂於105 年 1 月7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 確已於105 年1 月4 日聲請訴訟救助,核其聲請狀上所示之 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日期戳為105 年1 月4 日,然至本院民事 紀錄科收文章日期戳則為105 年1 月7 日,俟至本股書記官 ,再轉送法官之章戳日期則均為105 年1 月8 日,是法官於 105 年1 月8 日始知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係向第二審 法院聲請),此時原裁定之正本已寄出,實屬無奈。但既與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有違,本件抗告即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