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38號
TCDV,103,重訴,538,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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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蔡銘座
      蔡文格
      蔡莉玲
      蔡昆志
      張雅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 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 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 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 民國103 年9 年1 月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6171號函及臺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4 至148 、第165 至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受被告委託辦理重劃事宜之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 嗣再於99年2 月22日簽訂「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㈠、㈡( 下稱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確定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



位置、面積及應繳差額地價金額。而經驥公司係於台中市長 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階段,受實施者即訴外人馬上發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之託擬具自辦市地重 劃同意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嗣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 過半之同意後,於96年9 月26日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理章程,並互選代表組 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執行業務,被告重劃會正式成立後, 復再受被告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又因被告重劃會為 非法人團體,故經驥公司乃以自己名義代被告與各地主簽約 ,且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契約書內,均檢附由台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公司與經驥公司三方於96年10 月31日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 」,以證明經驥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與各地主簽約。本件被告 既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即負有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一 切重劃作業之義務,包含代理被告與各地主簽約。是以,經 驥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協議書」,其法律效力自及於被告。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由新任理事會承接重劃業務,原告多次向被告新理事會表示 經驥公司已代被告與原告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 地分配協議書」,但被告拒不承認,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2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205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經驥公司 於函到1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詎被告竟於102 年11月14日委 由律師發函,以「本重劃區簽署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之權為 重劃會,任何公司或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所簽定之書類,其 效力自不及於本重劃會。」否認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 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效力,要求地主須與訴外人得坤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重新簽訂「台中市整體開 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被告否 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致原告重劃後已確定之土地分配位置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 」之簽訂名義人,且簽約當時被告遭台中市政府停止辦理重 劃,經驥公司於此期間,自無代理被告辦理重劃之權限云云 。惟查:
⒈經驥公司雖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但經驥公司明示以被 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 書」,有代理被告之意思,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為隱名代理。 ⒉台中市政府從未撤銷或廢止被告重劃會資格,而係請被告修 正重劃計畫書、重新辦理公告,並召開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 畫書後再繼續辦理重劃,此事與原告無關,且被告至今對經 驥公司仍未以書面終止授權或解除委託,被告授權經驥公司 之事實不容推諉。
⒊經驥公司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 規定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所檢附之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其中同意人數為413 人占總人數之65. 24% ,同意面積為427,613.84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之55.65%。而於 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部分地主曾提出反對意見,但被告從 未向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聲明「從未授權經驥公司代理被 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所以經驥公司對外代表被告簽約之 行為,屬無效之代理」。由於重劃會理事、監事普遍未具重 劃專業知識與能力,故重劃會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指派經 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為執行長,除對經驥公司於籌備會階段 所代辦之一切重劃作業予以追認外,並於重劃會成立後授權 林秋水繼續協助理事、監事推動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既追認 籌備會階段經驥公司與地主所簽契約,卻於重劃會成立後表 示並未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簽約,果真如此,被告恐涉嫌刑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然重劃計畫書同意人數及面積均 未過半,則台中市政府理應撤銷被告重劃會資格,方屬適法 。
⒋參酌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公司、經驥 公司三方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 書」,於契約第4 條明訂三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 驥公司之職責包括「五、受甲、乙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 重劃作業」。是被告於重劃會成立後正式授權經驥公司代理 被告與地主簽約,該行為絕非被告所述之「無效之代理」。 ⒌因得坤詮公司有意承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台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3 月31 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契 約第5 條明訂三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驥公司之職 責包括「㈠徵求地主意見及處理反對意見、㈦土地分配設計 及計算負擔、受甲方及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足證經驥公司於被告重劃會成立後,分別受被告理事會 、馬上發公司及得坤詮公司之託代辦各項重劃業務。 ㈣依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 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



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 約定辦理。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 分配方法,得基於土地分配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願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法之 處。故經驥公司受被告之託,辦理土地分配與原告等人簽訂 「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尚無違法之 處。又原告參與土地重劃之條件是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重劃而致土地面積減少或移動,故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 意支付差額地價以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參與土地重劃 ,雙方並簽立契約書在案。依被告99年2 月「台中市整體開 發地區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土 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預定完成時間為99年6 月,分配結 果公告及異議處理,預定辦理時間為99年12月,經驥公司係 於上述期間內與原告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 配協議書」,被告雖因全區土地分配作業尚未完成,無法辦 理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但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已確定原告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依民法第154 條規定,被告已 因契約簽訂而受拘束,自不得再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要 約內容。
㈤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後 ,由得坤詮公司公司負責人王松山被推選為理事長,為提高 得坤詮公司公司重劃後利益,與被告協議,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須與得坤詮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否則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理之規 定辦理土地分配。故被告拒不履行與經驥公司所簽委辦契約 ,更否認原告已簽訂之「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協議書」。此因被告重劃會前後任理事長之改選,以致後任 理事長王松山不承認前理事長陳長助之授權,惟此是理事會 新舊任理事長間之爭議,與原告無關,原告僅是善意信賴馬 上發公司而認經驥公司有權代理被告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 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系爭契約效力仍及於被 告。而被告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修正後章程有部分內 容逾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 應為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就 重劃土地之分配,簽訂「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協議書」,且系爭契約之訂定亦為法之所許,則兩造本應受 該合意內容拘束;今被告與得坤詮公司為提高重劃後私人利 益,拒不承認「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 ,顯然無視雙方當時之合法約定而於法有違,如此將使重劃



之進行遭受阻礙且徒增訟累,悖於當時簽訂「重劃契約書」 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目的,則本件市地重劃之進 行將無確定之日等語。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與原 告於99年1 月10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事地重劃區委託辦 理重劃契約書及99年2 月22日所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事地重 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簽 訂名義人為原告與經驥公司,被告並非立契約書人,經驥公 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被告之名義簽立上開契約書及協議 書,應難認屬代理行為,兩造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且 經驥公司未表明以本人即被告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既未表明 代理意旨,亦以經驥公司本身作為履約收受對價之對象,顯 非係以本人名義表示願受意思表示拘束。況且,經驥公司並 無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此由96年10月31日「台中市長 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第4 條規定丙方( 即經驥公司)之職責,其中並未有代理被告對外簽約之權可 稽,亦難認本件屬隱名代理。此外,「重劃契約書」及「重 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簽立時間,乃被告遭主管機關台中市 政府停止辦理市地重劃作業程序期間,依受託人無大於委託 人權利之法理,被告既遭主管機關命停止辦理重劃作業,則 經驥公司在此期間,自無代理被告辦理有關重劃之一切權限 。
㈡被告從未授與經驥公司代理之權限:
⒈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並不足以作 為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佐證。依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 決議之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雖經會員大會授權得自行簽 訂投資開發契約,惟此僅係於籌措資金之目的,而非概括授 權一切原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該投資契約書所涉籌措 資金目的以外之事項,均非屬重劃會授權理事會得簽立契約 之權限。另依章程第18條所示,被告意思決定機關(即會員 大會)所決定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係馬上發公司 ,而非經驥公司,故而,為被告代表、執行機關之理事會, 其被授權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亦僅為馬上發公司,對 於其與經驥公司所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 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該投資契約書既於第4 條第2 項明示丙 方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等分配結果僅有公告及 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顯然僅授權經驥公司於土地分配結果



產生後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告結果後有異議與之 協調權限,並無於土地分配產生前,即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約定坐落位置、合併分配等權。
⒉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 雖於98年3 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 發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附有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契約解除 條件,該契約書業已終止或解除,亦不足作為授權依據。 ⒊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不僅約 定土地分配位置,更約定增配土地應給付之差額地價,應屬 重劃區域內抵費地之出賣行為,自應經特別授權,又因不動 產之出賣行為需以書面為之,故被告若欲為代理權之授與, 即需以書面特別授權,惟細鐸前揭投資書均未曾提及關於差 額地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約定支付方式、支付方式等之特 別授權,是縱認投資契約書足茲作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仍 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特別授權之要式性,經驥公司應為無權 代理。
⒋依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會章程」第7 條第6 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乃 為會員大會之權責,且須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 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 意」,故而,關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須經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始得 為之,而被告會員大會從未將「土地分配事宜」授權理事會 或經驥公司,則「土地分配事宜」並非經驥公司所得自行決 定或代理處分,縱認有代理被告簽署之意,仍屬無權代理, 今既經被告否認,「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 書」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⒌另依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僅理事長始有對外為重劃會代 表行使意思表示,經驥公司顯無代為簽立契約之權限。另經 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經理事會通過指派為執行長,林秋水 亦僅有執行事務之權限,而無代表或代理重劃會行使權利或 追認之權限。
㈢又該「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內容, 多有違重劃事務之法律及其授權法規命令,而非屬被告得為 之行為,自不得更認有授與經驥公司代理之權限: ⒈查原告原本所有土地坐落位置分散不一,且與他人共有而零 碎,經驥公司竟未以原土地位置規劃,反以全部共有持分面 積計算後另行分配地段,且將原告五人分於同一地段鄰近地 ,顯然已違反原地原配原則,且實質上侵害他人基於原地原 配原則得配得之權利。另原告所有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卻



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於分配土地時,自應仍維 持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狀態,而不得自行獨立分配。而 原告共有土地其上均無建築物且縱有單一宗地已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自仍應依各宗面積個別分配,而不得 合併分配。此外,原告約定之增配土地竟有高達重劃前土地 面積1 倍至多,顯不合比例,並背離允許增配土地之目的, 且此增配土地差別對待,更侵害本重劃計畫內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自非法所允許。另原告與經驥公司簽訂契約時,地價 尚且未送審議,豈有計算重劃後增配土地繳納差額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可能,經驥公司就該 差額地價之約定,顯然已違反重劃業務應行之程序。再者, 抵費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待原土地所有人分配完成後,剩餘 之土地始作為抵費地以作結算重劃費用之用,而增配之土地 則係以抵費地據以填補,斷無可能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前, 即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先行約定增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否則 豈非以抵費地侵害該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經驥公司作 增配土地之約定,顯然有違重劃業務之進行程序。綜上,原 告與經驥公司約定土地分配位置,多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互生齟齬,且該規定因涉及公益 ,應不容任意違反。
⒉原告稱與經驥公司簽署契約時,因其出示授權書,而得確認 經驥公司之授權,惟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僅為影本,且經證 人林秋水否認有授權書存在,其內容是否真實均存疑,且證 人林秋水已否認就個別事項取得授權,自難認該授權書所載 就土地分配位置此單一事項執行之授權屬實。縱認該授權書 屬被告之授權依據,惟經驥公司自行約定土地分配位置,已 屬逾越被告章程所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經驥公司基於該 授權書簽署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已逾 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難認 屬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自非經驥公司得代理之權限。 ⒊原告明知土地分配之程序及配定原則,且分配權限專屬於會 員大會,卻仍與經驥公司簽署違反相關規定之契約,自非善 意信賴或誤認經驥公司有代理權限。且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於97年12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止作業後,迄99 年8 月24日始恢復重劃作業,故於該期間內之重劃事務作業 應屬停擺休止狀態,重劃會自身無實際施工或對外之表示權 限,此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於恢復重劃作業後,復 未經被告追認其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經 驥公司係以代理被告之意思而簽訂「重劃契約書」、「重劃 後土地分配協議書」「重劃契約書」。




㈣再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 位置,逾越被告重劃會章程所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應屬 無效,且無效部分無從與他部分分離而單獨行使,故系爭重 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應全部皆為無效: 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由訴外人經驥公 司與原告約定土地分配位置等情,已逾越被告重劃會章程所 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自屬無效。又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 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係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差額地價 找補所作之約定,惟所謂差額地價之找補,逕受土地價值之 影響,因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約定,需與全契約之他部 合併規劃,倘有無法依約定分配土地位置時,其他部分即無 從達契約之目的。足見依當事人之意思,就系爭重劃契約書 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並無意與他 部分分離而單獨行使,故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協議書因土地分配部分無效而應認全部皆為無效。 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對於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 分配協議書關係存在云云。然而,如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因 全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尚未編繪完 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公告,致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 置及面積無法送請主管機關測量及登記」等語。退步言之, 縱使兩造間就「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 關係存在,因本件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均未編繪完成,故原告亦無法依「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協議書」取得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自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實難認原 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何況,因重劃土地 分配涉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任何一個土地分配 之決定,將影響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因此, 對於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針對重劃土地分配事宜有異議時, 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 2 項規定進行,而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重劃契約書」及「 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乃涉及重劃土地分配事宜,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始能確實確認土地分配之結果,今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僅無法除去其不安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由訴外人賴淑貴擔任發起人,於93年9 月20日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向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成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



經台中市政府於93年9 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154389號函 同意辦理。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年9 月26日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
㈢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與訴外人馬上發公司,就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 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 三方並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 開發契約書。
㈣原告與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另於 99年2 月22日復就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簽訂「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 」。
㈤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298639號函知 被告:「. . . 二、該函陳述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得貴會 廖子賢君坦承偽造地主林文雄君等34人之同意書等情事,因 涉及是否符合本府93年6 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函 公告之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 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積過半數同意之 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查復,並在本案釐清前,暫停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
㈥台中市政府於99年1 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16824號函知 被告略以: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5日以中檢 輝寬98偵21178 字第147994號函所附不起訴內容,台中市長 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偽造地主曾俊新等23人之同意書、面 積3.640701公頃,及偽造林文雄等6 人之同意書並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52 號宣示判決筆錄有案之面積1 .722474 公 頃,暨親自台中市政府確認偽造楊惠美等2 人,計偽造同意 書之人數31人、面積5.363175公頃,及林愛等7 人、面積0. 777165公頃未至台中市政府確認視同偽造,合計偽造重劃書 人數38人、面積6.140340公頃。而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籌備會所送重劃同意書之私有土地總人數及總面積,扣除該 等偽造同意書及面積後,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 規定,惟因其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與台中市政府96年8 月 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3683號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不 符,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後 重新辦理公告,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經全體會員2 分 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 上同意,追認重劃計畫書,再繼續辦理重劃業務。被告則於 99年5 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並經 臺中市政府於99年8 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239674號函同 意備查。
㈦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 監事會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重劃契約書 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關係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與訴外人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之「臺中市長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於99年2 月22日 簽訂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前項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協議書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 司因而負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義務,包含代理被告與各地主簽約, 經驥公司乃代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 地分配協議書,其法律效力自及於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兩 造間有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而因 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已約明原告於重劃 後之土地分配位置及可增配土地面積,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存 在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 兩造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有其相當程度之拘束力,是以 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將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被告重劃會重劃作 業,經驥公司乃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 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經驥公司於



99年1 月10日簽訂之系爭「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 辦理重劃契約書」,及於99年2 月22日簽訂之系爭「重劃後 土地分配協議書」,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經查: ⒈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 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 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 發生代理之效力,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 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 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 。又,查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原告 如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名義與之訂約,自不 能主張對被告發生效力,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之代理 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驥公司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 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並非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被告間自不生何等契約關係等語。雖原告提出臺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87至92頁、第170 至174 頁、第289 頁),以證明經 驥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辦理被告重劃區內各項重劃業務。惟姑 不論被告否認上開授權書影本之真正(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 ),縱經驥公司曾受被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惟經驥公司亦 得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而自負契約義務及享有 契約權利,其非以代理被告之名義為之時,並不成立代理, 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而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義務。而觀諸經 驥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 書,其上均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即甲方)及經驥公司( 即乙方)(見本院卷第5 至86頁),足徵經驥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時,並未以被告 名義或明示以被告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如主張經驥公司 係以隱名代理人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 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原告自應證明經驥公司實際上有代理被 告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始可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 隱名代理」。
⒊查系爭重劃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內容辦理土地重劃(如后附件),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



司參方授權並委託乙方(即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全權處理本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 務及土地分配事宜,故甲方同以提供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委託 乙方辦理市地重劃,甲、乙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等 語;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亦明載:「甲、乙雙方依據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及臺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之內容,簽訂本協議書作 為甲、乙雙方分配重劃後土地之規範。甲、乙雙方就臺中市 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 宜,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等語。而依系爭重劃契約書附件之 96年10月31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所 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係就臺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 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見本 院卷第88至92頁);另依98年3 月31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所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 事會與得坤詮公司係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交 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各項重劃作業(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固足認經 驥公司確受被告理事會、馬上發公司或得坤詮公司委託辦理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惟原告與經驥公 司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時,兩造除 於系爭重劃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5 條、 第9 條約定中載明「重劃會」應盡之契約義務外,系爭重劃 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即均為經驥公司應負之履約 責任之相關約定;參以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第2 條關 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明定原告應依約支付差額地價予經驥公 司,且原告亦係開立以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經驥 公司負責人林秋水收受等情,有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 及該等協議書所附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85 頁),顯見經驥公司應僅係以該等投資開發契約書表彰其確 係受被告理事會、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委託辦理本件重 劃作業,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 議書,但經驥公司是否有欲代理被告重劃會、馬上發公司或 得坤詮公司,並以被告重劃會、馬上發公司或得坤詮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與原告簽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 地分配協議書?如有,經驥公司究係代理被告重劃會、馬上 發公司或得坤詮公司?亦即本件是否能以前開投資開發契約



書之記載,即遽認經驥公司實際上係有代理被告重劃會之意 思,而以經驥公司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 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實屬堪疑。
⒋況被告重劃會96年10月訂定之章程第7 條規定:「會員大會 之權責:. . .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定。抵費地之處分。 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 事項。其他重大事項。. . . 上述各項權責第七款至第十 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 禁限建事項),第三十條(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第三十一 條(地上物拆遷補償查定及協調),第三十四條(土地分配 之異議處理),第四十二條(抵費地出售)得經會員大會通 過,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而臺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亦已 決議將依上開章程第7 條規定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部分 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權責辦理,但依經上開被告重 劃會章程規定可知,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 地之分配結果認可,乃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並未授權被告理 事會辦理。則被告理事會就該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相關事務 ,自應無從授權經驥公司辦理。
⒌又被告理事會雖於96年10月31日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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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