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89號
TCDV,103,訴,1889,20160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梁秀全
      梁林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秀全於民國86年8 月11日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前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借 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下稱系爭4800萬元借款),惟 至93年8月6日止,均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4800萬元,及自 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20 萬4110元、違約金210 萬4986元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 21條約定,系爭480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梁林春蘭就被告梁秀全積欠之前開債務 ,依約定書第31條及保證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自88年 4月9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四信之未了事務,復於93年4 月16日 將系爭4800萬元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 告已繼受該權利義務,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就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00 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4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訴外人林清 賢代為清償而全部消滅,並經原告同意塗銷用以擔保該債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林清賢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



申請塗銷臺中縣大里市成功段 727、728、735、736、737、 740、745、746、747、748、749、750、751、753、754、75 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及同段119、120、439建號 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及8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參原證11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6頁),其中1 億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梁秀全積欠之5104萬5890元 及被告梁林春蘭積欠之5014萬449 元;另一86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廖書毅積欠之2088萬212 元及訴外人 施長溪積欠之6161萬6500元等債務。依原證13、13-1內部簽 呈(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97至200頁)及帳卡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所示,林清賢代為清償金額為7000萬 元,並針對前開4 筆債務分別沖償被告梁秀全1946萬元、被 告梁林春蘭1946萬元、廖書毅884 萬元、施長溪2224萬元, 林清賢僅係代為清償部分債務用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依原證13簽呈「廖書毅等四人93/6/2之補充說明」(同原 證13-1簽呈第4面)記載:「林君勉予同意提高至NT$700,00 0 元」、「另尚有編號(2~3)之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 執行,綜觀上述:仍建請同意辦理。」等語,及帳卡明細顯 示於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嗣後另有清償1筆150萬( 本院卷一第104、107頁),即可證明本件尚有未清償之債務 。
㈡、地政實務上,抵押權全部塗銷必須出具全部清償證明,抵押 權部分塗銷才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是原告於93年8 月12日出 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 39頁),僅係配合地政事務所作業之公司例稿,並非就全部 債務同意免責。倘若原告同意債務免除,應會另行出具免除 債務同意書,並返還被告2 人為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 ,於89年4月27日所簽發面額4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48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林清賢取得之僅係 「塗銷抵押物之物上擔保責任」之清償證明書,並非債務全 部清償之清償證明。
㈢、原告與被告梁秀全、訴外人陳琪君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宣告夫妻分 別財產制事件,已就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經林 清賢全部清償一節列為爭點,並經雙方在法庭上為言詞辯論 ,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當時僅同意林清賢代償部 分金額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所有債務已全部清償。而被 告梁秀全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之一,應為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除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不得再行 爭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4800萬元借款因被告未正常繳息,經原告於93年4 月23 日聲請法院查封抵押物,嗣林清賢向被告購買前開1億600萬 元及8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標的物,經林清賢與原 告協調後,由林清賢以7000萬元代被告等人清償債務,原告 則同意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3年8 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載明「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 同意台中縣○里地○○○○○○○○00○○○里○○○○00 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79年收件里普資字第5360號),權 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等語,系爭1億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3年8 月16日 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足見系爭4800萬元債權已清償 完畢。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為「公司例稿」,與 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至原證13、13-1等內部簽 呈、原證11帳卡明細等,僅為原告內部製作之文書,被告否 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118頁)。
二、系爭4800萬元借款係由林清賢以代償方式與被告協調,於塗 銷查封登記後,於93年7 月13日將抵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 林清賢與訴外人陳先忠,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接洽,故縱系 爭債權已由林清賢代為清償而消滅,原告亦不會將系爭48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況林清賢著重在系爭借款之清償及抵押 權塗銷,對於借款當時被告是否簽發本票並不知悉,林清賢 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斷無可能要求交還系爭4800萬元本票, 故不能僅以原告仍執系爭4800萬元本票,即認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
三、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宣告夫妻財產分別財產制 事件,係原告以梁秀全陳琪君為被告,訴訟標的為夫妻分 別財產制宣告,其內容為被告基於借款或保證法律關係,積 欠原告相關債權4筆尚未清償,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請求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 標的不同,共同被告間屬性亦有不同,且前案係以4 筆債務 未清償為由,本案係以個別債務未清償為由,其爭點未必相 同,債務內容與數額並非同一,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一、被告梁秀全於86年8 月11日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 向前臺中四信借款系爭4800萬元,及於87年7 月13日以臺中 縣大里市成功段727、728、735、736、740、745、746、747 、748、749、753、754、755、756、757、758、759 地號土 地及同段119、120、439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億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四信(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 。
二、系爭4800萬元債權於93年間讓與原告。三、原告於93年8 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9 頁),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該抵押權嗣於93年8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四、系爭4800萬元本票(本院卷一第14頁)現仍由原告持有。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梁秀全於86年8 月11日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前臺中四信申請借款4800萬元,經臺中四信於87年 4 月27日核准貸款後,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簽立系爭4800萬 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於87年7 月13日以臺中縣 大里市成功段727、728、735、736、740、745、746、747、 748、749、753、754、755、756、757、758、759 地號土地 及同段119、120、439 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億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4800萬元債權之擔保。嗣 中興銀行自88年4月9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四信之權利義務, 復於93年4 月16日將系爭48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在新聞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等情,有財政部88年3 月22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借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批覆書、系爭4800萬元本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4800萬元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且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 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僅係由林清賢 代為清償部分金額以塗銷抵押權,並非全部清償完畢之判斷 ,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㈠、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 事件,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由林清賢全 部清償之判斷,在本件中是否生爭點效?㈡、系爭4800萬元 借款,是否已由林清賢代為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一、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 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由林清賢全部清償之判斷, 在本件中是否生爭點效?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 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 謂爭點效、禁反言。至於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若非同一 ,且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訴訟,該後訴當 事人當不受前訴訟法院所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聲字第151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告為力興公司,被告為梁秀全梁林春蘭 ,另案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06 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當事人一造為 原告力興公司,另一造為被告梁秀全及其配偶陳琪君,與本 件並不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清償借款,一為聲請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 度家訴字第216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卷查 悉甚詳,故原告認另案判決對被告梁秀全是否積欠原告債務 一節,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 爭點效之拘束力,法院及當事人於本件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云云,揆之首揭說明,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蓋 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 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 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 384 號判決事件在審理中就大潤發公司於95年6 月參與系爭開發 案投標前,是否已表示放棄租約中之優先承租權?已列為重 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為:大潤發公司於 94年12月30日函,已同意放棄原租約優先承買權云云,有該 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可稽。而第384號判 決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本件之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且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 司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第384 號判決之 上述判斷在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即具有『爭點效』,原 審對此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而謂被告梁秀 全為本案當事人之一,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 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由林



清賢全部清償之判斷,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 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 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 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林春 蘭為系爭4800萬元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梁秀全與梁林春 蘭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一人被訴時,所受 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原告以負連 帶債務之梁秀全梁林春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 人 間即屬共同訴訟人,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從而,本件被 告2人間既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與前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係就數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 關係時,對於同為前案及後案訴訟當事人之被告一人,前案 訴訟關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後案訴訟對該被告亦具有爭點 效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遽為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前 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梁 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判斷,對於 本件被告梁秀全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二、系爭4800萬元借款,是否已由林清賢代為全部清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 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 明之責。本件被告梁秀全向前臺中四信借款系爭4800萬元, 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由林清賢與原告協調後,林清賢申請以7000萬元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清賢所出具之申請 書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依原告於93年8月12日 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台中縣○里地○○○○○ ○○○00○○○里○○○○00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79年 收件里普資字第536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陸



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系爭抵押權並於93年 8 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前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協議由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全 部消滅一節,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 畢云云,與其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內容不符,依 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800萬元借款並未全部清 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7號案件,經傳喚證人林清賢及 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張裕鸘陳玉玫到庭作證。依證人林清 賢證稱:伊向被告梁秀全購買抵押標的物時,看到土地上有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才去跟債權人談,雖然債權在原 告,但伊印象中是與臺灣金聯公司談塗銷抵押權的事情,記 得當時被告梁秀全有說如果可以把債務處理掉,被告梁秀全 願意配合;伊對原證13-1「廖書毅等四人93/6/2之補充說明 」提到同意提高金額至7000萬元、協議清償、協議擔保有20 筆土地,尚有編號2~3擔保品、剩餘債權可以繼續執行等情 ,沒有印象,伊不清楚本件剩餘債權金額為何,與資產管理 公司談的就是伊要付多少錢,資產管理公司才願意出具清償 證明塗銷抵押權;當時伊與資產管理公司談好,確認多少金 額可以讓伊塗銷抵押權,與被告梁秀全也談妥,確認過戶沒 有問題;就抵押債權部分一定是完全清償,債權人才同意塗 銷抵押權,伊不知道債權人與被告間係以何條件去塗銷抵押 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證人林清賢對於被告 積欠之債務總額並不瞭解,證人林清賢與原告間,係就林清 賢代為清償多少金額後,原告願意塗銷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一事進行協議,依其證述內容,尚難證明原告是否同意 系爭借款經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即全部清償而消滅。 而證人張裕鸘雖證稱:伊係本件抵押權塗銷申請之專案負責 人,林清賢本來申請以6600萬元塗銷抵押權,後來加到7000 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全部清償,係為塗銷抵押權設 定字號全部擔保品之抵押權,此為公司過往例稿,債務人之 債務並非全部清償,故原告開立的是塗銷同意書而非清償證 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及證人陳玉玫證稱 :伊係本件抵押權塗銷申請之承辦人,當初林清賢來找原告 洽談抵押權塗銷事宜,純粹談的是塗銷抵押權之金額,與債 務無關,即使塗銷抵押權後,債務仍然存在,原告出具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僅係公司例稿,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係 為讓地政事務所塗銷共同字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然原 告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下,



僅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貿然出具記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 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實與常理相違,且不動產抵押權為物 權,其權利之消滅,非必以所擔保之債權全部消滅而為唯一 原因,亦得由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並塗銷其登記而消滅,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列舉事由即包括 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 原告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無不可,並無為 塗銷全部抵押權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即於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上特別記載「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 」等語之必要,證人張裕鸘陳玉玫前開所述,實與常理有 違,尚難盡採。且證人張裕鸘陳玉玫均為原告公司員工,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害關係密切,非無維護原告及自身利益 致證詞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於原告提出原證13、原證13-1簽 呈影本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詳後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為佐證之情況下,證人張裕鸘陳玉玫所為前開證詞,自 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 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 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 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 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9條、第3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消滅後,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返 還負債之字據,然此並非債務人之義務,亦非債務消滅之要 式要件,而係為避免債權人事後執同一債權重複請求而衍生 糾紛與危險所設,是債權人依債之本旨受領清償,債之關係 即消滅,縱債權人未將字據歸還,亦不足以證明債務尚未消 滅。是被告2人為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於89年4月27 日簽發之系爭4800萬元本票雖並未取回,仍由原告持有中, 並經原告於99年間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第810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 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字第99613 號卷查核屬實。惟本票僅係證明系爭借款、 保證債務存在,並擔保還款之債權憑證或支付工具,被告 2 人即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前揭本票,但非必 以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或出具清償證明始得證明債務已經清償 。本件債務是否清償、清償數額為何,仍應以原告即債權人 受領清償而書立之收據或其他意思通知之文件以為憑據,則 以原告已出具記載債務全部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觀, 應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保證債務,業經原告同意全部清償



而消滅,較為可採。原告執系爭4800萬元本票並未返還被告 為由,即謂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云云,自難採憑。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所謂「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係適用於當事人聲明私文書原本為證據之情形;以私 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 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 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 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為公司例稿,目 的係為塗銷全部抵押權設定,始記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 同意之內容乃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塗銷全部抵押權 登記,而非同意全部債務以7000萬元清償,並提出原證11帳 卡明細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原證13、原證13 -1簽呈影本(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97至200頁)為證,據 以主張原告與林清賢間協議清償之7000萬元,係分別用以沖 償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廖書毅施長溪積欠原告之部分 債務,系爭借款尚有其他擔保品、保證人及剩餘債權可以執 行云云。惟前開原證13、原證13-1簽呈影本,依其形式觀之 ,僅為原告內部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或林清賢簽署,文件 部分資訊並經原告隱蔽,如承辦人補充說明事項欄第5 項記 載「調整後總債權(算至92.8.31日止)為 NT$183,683,051 元,調整後參考價為OOO,協議清償價為擔保品⑴參考價 之OOO倍,全部參考價之OOO倍,另尚有(2~3)之擔 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等語,該簽呈文件之實質證明 力已有瑕疵可指,且原告僅提出文件影本,該影本之形式上 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以涉及公司內部就系爭債權 數額之審核為由拒絕提出文件正本,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 該簽呈影本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不能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至前開原證11帳卡明細,此係原告內部沖銷作帳事項之 記載,此類記載之原因,或出於公司紀錄實際沖銷債權金額 之需,原告據此內部作帳之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 認定。
㈤、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4800萬元借款業經林清賢代為 清償而消滅等情,有原告所出具被告2 人之債務全部清償而 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原告嗣 後為反於該同意書內容之主張,應就系爭4800萬元借款尚未 全部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原證13、13-1等內 部簽呈文件,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已有欠缺,不足採為有利原



告之證據;依證人陳玉玫張裕鸘之證詞,亦不足證明林清 賢所代為清償之7000萬元,僅係清償被告所積欠之部分債務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4800萬元借款已因林清賢代為清償而 全部消滅,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其中本金 6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秀全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系爭4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林清賢代為清償而全 部消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1頁


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