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 )。經核前揭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紹昌(業於104 年3 月2 日歿)於 101 年10月間,利用訴外人王泓升以人頭即被告之名義所購 買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房屋及其上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不知情之原告佯稱:其需要用 錢,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3 個月,每 月利息1 萬5,000 元。訴外人高紹昌並指示訴外人楊以義同 年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被告之印文,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 萬元予原告,再 持上該文件至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訴外人高紹 昌為取信原告,於102 年10月13日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 所簽發之金額100 萬元本票1 支張交給原告以為擔保,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102 年10月15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訴外 人高紹昌,訴外人高紹昌係故意以詐騙手法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損害於原告財產權。而被告係訴外人王泓升之人頭 ,且被告明知作為他人之人頭,即會有涉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風險存在,仍故意為之,且被告及訴外人高紹昌並無公開揭
露實際資訊予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及訴外人高紹 昌,而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高紹昌,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乃 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名,且該項事實經訴外人 王泓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67 、 22669 、27795 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原告因信賴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方交付訴外人高紹昌100 萬元,因事件爆 發後,原告始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致原告 擔保受損,被告同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視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同段0900-0012 地號土地、同段0900-0015 地號土 地、同段01475-000 建號)於100 年3 月16日之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兩造並於101 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下稱:訟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擔保被告對於原告於101 年10 月11日所開立之本票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50 萬元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08號影卷 第1 頁正面至6 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19頁背面),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95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王泓升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證稱:伊要入監 前,確實有交付系爭房地之房屋權狀正本、印章、印鑑證 明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放在陳威銘處,但陳威銘竟然設定 訟爭抵押權,而訟爭抵押權150 萬元之債務並非伊所積欠 ,且150 萬元之訟爭抵押權依據是本票債權,然伊未簽發 委託書及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2208號影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正面),核與⒈證人 即訴外人陳威銘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王泓升的朋友,被 告是王泓升在大里系爭房地的人頭,即系爭房地以被告名 字登記;而王泓升有給伊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屋主身份證影本,伊朋友楊以義的朋友「高董」要資
金周轉,「高董」的金主需要有不動產做設定才願意借錢 ,所以系爭房地就設定訟爭抵押權,以供作「高董」向金 主周轉之擔保,另被告就訟爭抵押權之設定從頭到尾都沒 有出面過,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同意設定訟爭抵押權,因 為資料是訴外人王泓升拿給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08號影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 面、第2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3367 號影卷第12頁背面);⒉證人即訴外人楊以義於 偵查中供稱:「高董」就是高紹昌;另被告之資料是陳威 銘拿出來的,而訟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是伊跟 代書去辦理設定的,伊不知道抵押權設定書為何被告會是 義務人兼債務人身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2208號影卷第10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影卷第10頁正背面);⒊ 證人即訴外人高紹昌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是因訴外人楊以義欠伊80萬元,伊因為要向原告借款, 原告說要有擔保品,伊叫訴外人楊以義給伊房屋做擔保品 ,楊以義稱有朋友可以拿房子借楊以義當擔保品,楊以義 就拿印鑑章、印鑑證明與謄本給伊,伊就叫代書跟楊以義 就系爭房地去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伊則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另被告並沒有欠伊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08號影卷第11頁正面)大致相符。 堪認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16日至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 權登記時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泓升,而被告僅為系 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且訟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由被告親 自為之事實。
(三)再查原告確有於101 年10月13日借貸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 予訴外人高紹昌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高紹昌簽發 之借貸契約書及發票號碼CH454530號、面額100 萬元、發 票日101 年10月13日之本票1 紙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66 頁至68頁背面),並據證人高紹昌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 101 年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08號影卷第11頁正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影卷第6 頁正面) 屬實。而訴外人高紹昌業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亦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該等事實,均堪認定。另參以前揭借貸契約書第 三點所示:「借用人再提供所有權人曾文鵬坐落於臺中市 ○里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區 段0000○號、門牌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房屋供
貸與人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借 貸契約書所載之債權顯與訟爭抵押權設定書內容所擔保之 債權不同,即訟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於101 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債務,非訴外人高紹昌向原告於101 年10月 13日借貸之100 萬元債務或訴外人高紹昌簽發之本票債務 ,故訟爭抵押權是否即為訴外人高紹昌因上開借貸關係而 為原告提供之擔保,已有可疑。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王泓升之人頭,原告因信賴被 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方交付訴外人高紹昌100 萬元 ,致使原告擔保受損;再被告與訴外人高紹昌同屬共同借 款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7 頁)。惟查,系爭房 地所有權屬訴外人王泓升所有,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向 地政機關謊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涉及刑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亦屬國家法益,非當然侵 害原告之權利。再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紹昌要跟 伊借款時,伊說一定要有擔保品,高紹昌就跟伊說,高紹 昌的朋友即被告欠高紹昌錢,願意提供房子作為擔保品向 伊借款3 個月,所以如果被告沒有提供房地給伊設定抵押 ,伊也不會借款給高紹昌,但高紹昌跟伊借款的過程中, 直至設定抵押之過程中,伊完全未跟被告接觸過,本件跟 伊接觸的人一直都是高紹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 51頁正面),另於偵查中自陳:伊不認識被告,高紹昌向 伊調錢時,高紹昌沒有支票,伊要求不動產抵押,高紹昌 說高紹昌的朋友即被告欠伊錢,所以由高紹昌拿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但伊沒有跟高紹昌一起去做抵押設定,高紹昌 是設定完後,拿他項權利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謄本給伊,伊並於高紹昌設定抵押後,於10 1 年10月13日借給高紹昌100 萬元,而被告並無欠伊錢, 且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08號影卷第9 頁正背面),已難認定被告就 訴外人高紹昌向原告借款時,有共同或幫助訴外人高紹昌 向原告為借貸或施用詐術行為,致原告交付100 萬元予訴 外人高紹昌或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出名予訴外人王泓升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即有幫助訴外人高紹昌向原告訛 詐100 萬元之行為,又無法證明被告於設定訟爭抵押權時, 既知悉其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設定訟爭抵押權供 訴外人高紹昌擔保向原告之借款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