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高昇慶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陳金桃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代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結婚登記,現仍為夫妻關 係。雙方於交往初期,因被告鼓勵原告努力儲蓄,以利未來 締結婚姻後,享有生活品質,在以結婚為交往前提下,原告 遂在被告要求下,自民國(下同)102 年初起,即委由被告 代為保管金錢款項如下:⒈原告以匯款或以無摺存款至被告 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方式 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2,162,307元,如下:結婚前,於10 2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於102年7月5 日匯款3萬元、於102年9月11日匯款20萬元、另於10 2年10 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0萬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76萬4,000元;另於結婚 後,原告於102年12月7日匯45萬2,000元、於102年12月30日 匯27萬599元入被告之臺中民權郵局帳戶,同日原告之馬公 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為零 ,原告即將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嗣被 告未經原告之允許,私自動用或私自分別於103年1月6日匯 入5萬7,870元,於103年01月7日匯入4萬5,464元,於103年 01月24日匯款2萬6,129元、於103年1月29日匯款4萬6,245元 、於103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共計1,39萬8,307元(詳如 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⒉原告自102年年初起,以現金提 領陸續交付予被告部分共計53萬4,000元(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交付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以匯款、 無存摺存款、現金交付及被告擅自領取匯入自己臺中民權郵
局帳戶之款項共計2,696, 307元。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金錢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代理行為,惟兩 造間交付金錢尚未對第三人等產生外部法律關係,僅屬內部 關係,被告主張兩造之內部原因關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 代理行為,自不可採。原告應被告要求,於臺中市沙鹿區購 買房屋,然被告因故違約,導致共同購買之房屋須進行解約 ,原告經考量兩造情誼,且被告亦無珍惜婚姻之意等情,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 方委任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並函催被告返還上述原告 委任被告代為保管上揭款項,並迅予出面協商婚姻後續事項 ;被告先以LINE訊息表示願意先匯出15萬元予原告以示誠意 ,卻又稱收受存證信函後,不願再返還。經原告一再聯繫, 並請被告儘速歸還上揭款項,惟被告迄今均無返還上揭款項 之意,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90條、第597條及第599條規 定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被告代管金額其中之216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退萬步言,倘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 ,則本件被告受有原告交付之金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上揭款項之利益。
㈢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花費及單據之費用,意見 如下:
⒈婚禮籌備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1、3、4、7、19、20,原告 父母於原告結婚時,早已備妥相關聘金,且喜宴、禮服等籌 備費用均由原告父母協助籌備支付,不在原告所寄託予被告 ,或另委由被告自行運用之金錢範圍內,是此部分之費用應 予剔除。
⒉購屋費用及修繕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2、25、61、64,本 件購屋係兩造以各自名義共同購買並締結買賣契約,相關訂 金、房屋價款等付款義務均各自獨立,被告應支付之訂金及 房屋價金,自不得託辭要求原告代為給付,且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之律師費用亦屬被告私人委任律師之費用,亦非經原告 同意所為,尚與原告寄託之金錢使用無關,是此部分之費用 應予剔除。
⒊傢俱費用及電信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6、9、10、11、12、 13、14、15、16、17、18、23、24、26、27、33、36、37、 38、52、57、58,考量本件購屋既係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 相關傢俱及電信等費用,原告同意由兩造共同負擔,各自應 負擔之金額為11萬7,272元【計算式:25,000元(附表三編 號6僅25,000元為洗衣機費用)+8,800元(附表三編號9)+1 ,000元(附表三編號10)+5,000元(附表三編號11)+3,000
元(附表三編號12)+8,000元(附表三編號13)+12,600元 (附表三編號14)+39,000元(附表三編號15)+ 30,000元 (附表三編號16)+57,000元(附表三編號17)+39,800元( 附表三編號18)+1 12元(附表三編號23)+400元(附表三 編號24)+734元(附表三編號26)+474元(附表三編號27) +691元(附表三編號36)+220元(附表三編號37)+879元( 附表三編號38)+879元(附表三編號52)+879元(附表三編 號57)+75元(附表三編號58)=234,543元,234,543元×1 /2=117,272元】。
⒋被告私人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5、6、8、21、22、28、29 、30、31、32、34、35、39、40、41、42、43、44、45、46 、47、48、49、50、51、53、54、55、56、60、62、63: ①信用卡費用部分:被告僅提供信用卡繳款單據,並未揭示相 關信用卡費消費項目,亦未敘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且依 被告所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富邦信用卡,合計每月消費 金額約介於1萬至5萬間,以平均數約為2至3萬,顯已超過臺 中市每月每人生活費用支出,復未記載細目,則被告所提出 之歷次信用卡帳單均不足以證明有原告同意伊使用的事實, 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②國民年金部分:國民年金係被告本人應負之付款義務,與原 告寄託予被告處之金錢並無關連,亦應予以剔除。 ⒊原告研究所學費部分:原告除本件請求返還之216萬元外, 亦至少交付547,000元予被告已如上述,縱認此筆費用為被 告所代墊,亦足自547,0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故此筆費用 應予以剔除。
⒋生活費、補車外胎、金紙香品、雜支、醫藥費等費用:原告 除本件請求返還之216萬元外,亦至少交付547,000元予被告 ,足徵原告早已提供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供被告使用,足夠支 付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原告每次均係小額自名下 帳戶提款2,000元至5,000元充作生活費,此部分單據並未記 載收據名義人或細項為何,此部分之費用與原告寄託予被告 處之金錢並無關連,應予以剔除。
⒌假扣押之款項375,280元部分:此部分金額為原告寄託予被 告款項中,現今仍留存於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自屬原告得 依法請求返還之款項,不得由被告逕自主張扣除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101年4月間相識,於102年5月至6月間論及婚嫁,於1 02年9月訂婚(約定聘金60萬元,訂婚時原告交付20萬元聘 金予被告父母,另40萬元係訂婚後被告自帳戶提領交付被告 母親),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有結婚之 共識,原告自102年6月間陸續匯入金錢予被告,並同意被告 得統籌使用,總計原告婚前共計匯入764,000元,被告除有2 4,035元係屬私人花費外,其餘金額悉數用於籌備兩造結婚 及購置婚後家庭用品。又結婚後,原告持續匯款至被告郵局 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計有1,398,307元 ,並將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將該金錢用於電 信費、被告醫療費或生活雜項支出;因而上開原告所交付金 錢乃被告經原告同意使用以支應結婚及日常生活所需,應屬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兩造 間為法定代理性質,而非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當得利。嗣於102年7月間,兩造共同向旺珍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珍公司)購買房屋,惟於103年1、2月間,原 告突然無故表示要離婚,並先行向旺珍公司為解除買賣合約 之意思表示,其後兩造仍利用假日相見,不料原告於103年4 月15日扣押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款項37萬餘元。 ㈡被告承認有自原告處收受2,162,307元,但對於民事準備㈠ 狀、壹事實補充部分之二所列各筆款項(即指附表二所示部 分)共計547,000元,則否認原告有交付給被告,由原告提 出之帳戶提領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各款項之紀錄 ,但無法證明有交付給被告。
㈢原告於結婚前,即知悉被告仍就讀研究所,無經濟能力,原 告為取信於被告,保證會存錢,婚後也會養被告,就兩造經 濟狀況而言,原告有工作和收入,被告則僅偶爾在學校兼課 ,並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因此不論是依民法第1003 條第1項之規定,或原告於婚前承諾,為結婚而購置傢俱、 家電用品、婚後家庭生活花費,乃至於被告私人花費,均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原告交付金錢之運用均為因應兩造訂婚 、結婚、及家庭生活所需,並無不當使用,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21、22、28、30、32、34、35、39至48、50、53 至56、59至60、62至63部分:雖均為被告私人之花費,但並 未逾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等項目,而編號10、11、 12等項目是為未來家庭所需之電信設備裝設電話線及保證金 ,編號23、24、26、27、33、36、37、38、51、52、57、58 等費用為兩造婚後支付電話及網路費用、編號29及31為原告 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擔。 ⒉附表三編號1、7、19、20部分:均為結婚禮服及婚紗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1為婚紗訂金,附表三編號7是預訂結婚及歸 寧所需使用之禮服租金之部分(全部費用為12,500元,先付 一半6,000元),於102年11月2日兩造在臺中宴客(歸寧) ,故102年11月1日至婚紗店取11月2日要穿之禮服時,先支 付編號19之禮服押金1萬元,於102年11月8日兩造回到澎湖 宴客,因此於前一日11月7日至婚紗店取禮服即付清租金尾 款6,500元(即附表三編號20)。依臺灣習俗,結婚所需之 婚紗及禮服之承租費用,應由男方負擔,不可能要求女方自 行支出禮服及婚紗費用。原告承認編號1之項目,卻否認附 表三編號7、19、20等項目,有違常情。
⒊附表三編號2、25部分:為原告應負擔之購屋款之部分、附 表三編號61則為兩造委任施雅芳律師與旺珍公司協商解除契 約之律師酬金,其中附表三編號2係被告自原告交付之款項 中直接提領5萬元代為支付給旺珍公司,附表三編號25則是 由原告先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委託母親提領出來 並代為匯款給建設公司,被告並無獲得利益。如原告仍否認 該二筆款項為原告自被告帳戶內代為領款支付,則請原告提 出其自己付款之證明文件。至於附表三編號61,係由兩造共 同委任律師,被告同意負擔一半之律師酬金。
⒋附表三編號3、4部分:為原告承諾給被告父母之聘金。兩造 訂婚時,原告父母原有依禮俗給被告父母大聘,被告父母依 循習俗,退回大聘收小聘,但嗣後原告發現小聘金額太少, 自認對被告父母不敬,而自己承諾願額外給付被告父母聘金 40萬元,此由被告102年9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原告匯 款後要通知被告,原告即於102年9月12日匯款20萬元,餘款 20萬元則要被告自行自帳戶內提領交付給被告母親,非被告 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提領該款項。
⒌附表三編號6中之25,000元、附表三編號8中之50,000元、附 表三編號9、附表三編號13至18均為原告為佈置兩造婚後新 家而購置家俱之費用,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況其中附表三 編號編號6之洗衣機、附表三編號14之熱水器、附表三編號 18之冷氣機,於兩造與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時,原告已將 上開電器設備搬走,亦無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之理。而其餘 家電用品,原告未搬走,被告為將房屋交還給旺珍公司,不 得不暫時搬回娘家放置,但迄今未使用,縱認被告應分擔部 分費用,應僅限於附表三編號8、9、13、15、16、17等之費 用。
⒍附表三編號5、附表三編號6中之1,556元、附表三編號8中之
7,810元,為兩造婚前,被告之私人花費,被告願自行負擔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118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102年6月起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16萬2307 元。
⒉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⒊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列編號1、編號6其中25,000元、14、18 單據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列編號5、編 號6中之1,556元、編號8之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⒋答辯狀附表編號9、13、15至17等傢俱目前由被告保管中。 ⒌兩造於婚前102年7月間共同向旺珍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沙 鹿區之房屋一棟(權利各二分之一),事後該房屋於103年2 月26日兩造與旺珍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⒍編號65原告假扣押被告存款金額375,280元,此為被告自原 告處受領金額的一部分。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年初起,是否另以現金提領或匯款交付予被告 之金額534,000元(不包含上開不爭執的216萬2307元)?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收受的現金或款項得否成立金錢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若兩造間並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兩 造間就上開金錢等項目是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⒊答辯狀附表編號2、25、61、64是否為兩造共同購買房屋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
⒋被告答辯狀附表編號3、4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同意給付給被告 父母之聘金?
⒌被告答辯狀附表編號9、13、15至17等購買傢俱之費用,是 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⒍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婚紗費用,原告同意負擔編 號1之費用,其他三筆應由何人負擔?
⒎附表三編號10、11、12、21、22、23、24、26、27、28、30 、32到60、62、63所示之費用,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或私 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⒏被告答辯狀附表29及31之費用,被告主張為原告研究所學費 及生活費,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⒐原告得否依金錢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1 6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又原告與被告認識後,自102年6月起陸續以匯款 或以無存摺存入被告之臺中市○○路○○○○○○號:0000 000-0000000號)方式,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16萬2,307元 (即附表一所示);另兩造在結婚前,於102年7月16日以雙 方名義向旺珍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乙棟(權利各2分之1),嗣於103年2月26日,因故與旺 珍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 款人收執聯、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軟體之通 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5、16至20頁),是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年初起,除以匯款、無存摺存款方式 交付被告計216萬2,307元外,尚自其郵局帳戶內現金提領方 式而交付予被告534,0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年初起,以 現金提領陸續交付予被告部分共計53萬4,000元(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交付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原告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 佐證;再觀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原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之位置,除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位置在桃園市龜山區外, 其餘均在臺中市民權路及沙鹿區、南投縣草屯鎮等之中部地 區郵局,而兩造自認識、結婚迄今,均分隔兩地工作、生活 ,原告在桃園市,被告在臺中市,提領金額大多超過原告每 月薪資,是原告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若僅係單純與被 告見面相聚,其花費應僅係小數目,而非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1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況原告係在被告鼓勵其 努力儲蓄,以利未來締結婚姻享有生活品質之前提下,始陸
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再徵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 為使對方感覺活有保障而安心交往,原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被 告保管,此舉核與一般男女交往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陸續交付現金534,000 元給被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收受的現金或款項得否成立金錢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若兩造間並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兩 造間就上開金錢等項目是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條 、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78條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份起,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之臺中民權郵局帳戶內,並將其馬公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該等費用 都是原告同意被告得以統籌使用,並做為家庭生活支付,兩 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 登記,原告在結婚前即以匯款至被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計有76,400元,另在兩造結婚後,另於102年12月7日 、12月30日分別匯45萬2,000元、27萬599元至被告之臺中民 權郵局帳戶,同日原告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零 ,始將其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如上所 述;再參以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係基於因被告鼓勵原告 努力儲蓄,以利未來締結婚姻享有生活品質,以結婚為交往 前提下,順遂被告之要求而匯款,堪認該等匯款應係交由被 告保管,以利日後結婚有經濟基礎;否則,果若如被告所辯 ,同意由被告統籌使用做為家庭生活支出,原告理應將其之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及印章直接交由被告保管即可,又何需 將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後,再匯入被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
?再參以原告將其馬公郵局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起至取回, 期間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均由原告自己負擔處理,此為兩造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7頁正、反面),堪認兩造自認識起 迄今,各自之信用卡債務均由各自處理,益徵原告交付給被 告之款項僅係交給被告保管,是倘如被告所辯,由被告統籌 使用做為家庭生活支出,則原告豈需要自行處理信用卡帳款 ?再承上所述,原告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臺中民 權路郵局帳戶外,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領現金交付被 告,依兩造分別在桃園市、臺中市各自工作、生活,所需生 活費用不多,原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足以支付 其2人之生活消費支出,原告又何需再將匯款至被告之臺中 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另原告主張附表一邊號8至12所示之款 項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馬公郵局帳戶內提領後,擅 自存入自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是倘如被告所辯,原告 同意其統籌使用該等款項,則原告何以在得知被告擅自提領 附表一編號8至12之款項後,於103年2月6日向郵局辦理掛失 及補副(見本院卷第14頁),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3 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催告被告終 止其等間之保管約定?綜上,堪認被告所收受原告交付如附 表一、二之款項或現金,應係受原告之委託保管該等款項, 而非同意被告統籌使用,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受原告 之委託保管上揭匯款、現金,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交付金錢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代理行為;惟 兩造間交付金錢時,尚未對第三人等產生外部法律關係,僅 屬內部關係,被告主張兩造之內部原因關係為對外發生法律 效力之代理行為,自不可採。
㈣附表三編號2 、25、61、64是否為兩造共同購買房屋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 、25部分:兩造在結婚前,於102 年7 月16日 以雙方名義向旺珍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乙棟,總價金為1,010 萬元,權利各為2 分之1, 該買賣契約係於102 年7 月16日訂立,於訂約當日即交付10 萬元定金給旺珍公司,此有房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58頁),是附表三編號2 之5 萬元現金,被告所 辯該筆現金係房地買賣之定金,由原告支付云云;然查被告 係於102 年7 月8 日提領5 萬元現金,核與上開定金交付日 期已有異;又縱是房地買賣定金,該10萬元之定金亦應由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被告自己應負擔部分,自不得從原告匯入 或交付之款項中扣除。另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36萬元,既 係支付賣受房地之第二期款,同上所述,亦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一半,被告自己應負擔部分,自不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 項中扣除。
⒉附表三編號61、64部分:據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 18,000元是委任請律師與旺珍公司合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支 付之律師費用;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解除房地契約後,依旺 珍公司要求僱工支付之修繕費等語;依據上開受委任之施雅 芳律師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8 頁)所載,18,000元律師費 係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原告並未支付,該房地買賣合約書既 由買受人即兩造名義與出賣人旺珍公司訂立,其解除合約書 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兩造共同為之,是上開18,000元亦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即由原告負擔9,000 元,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 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49,563元,既細 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後所為之回復原狀,同理,亦應由兩造各 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2,4781.5元,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 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㈤附表三編號3 、4 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同意給付給被告父母之 聘金?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款項共計400,000元,據被告辯稱 ,原告結婚前與被告父母親約定同意給付之聘金,由被告提 領代為轉交被告父母親云云;按中國婚禮禮俗中,聘金有大 、小聘,聘金係由男女雙方父母親商訂,女方家長是否有收 受聘金之習俗,端視各地禮俗或女方家長決定,但禮俗上, 大都在訂婚當日由男方攜帶至女方家,是被告上開辯解,核 與中國禮俗不符;況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39至242頁),被告與母親於103年6月21日至原告澎湖老家 ,與原告之父母親、姊姊之對話,該對話譯文中攫取一部分 :「慶母(即指原告母親):我們後來才知道你們跟慶多要 40萬元聘金。慶三姐(指原告之三姐):聘金歸聘金,你們 退回我們的大聘,又跟我弟弟(指原告)要40萬元聘金,這 件事我們很難理解。」(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由此堪 認被告父母親是有收小聘金,而退回大聘金,足見被告父母 親應無與被告有任何收受大聘金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自不得 從其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㈥附表三編號9 、13、15至17等購買傢俱之費用,是否屬家庭 生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如附表三編號9、13、15、16、17所示之傢俱,應係兩造為 組成家庭所添購之設備,此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該等 傢俱迄今仍由被告保管中,原告亦願意支付一半費用,尚屬 合理,該等一半費用(附表三編號9:4,400元、附表三編號 13:4,000元、附表三編號15:19,500元、附表三編號16:
15,000元、附表三編號17:28,500元),此部分自得由被告 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㈦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婚紗費用,原告同意負擔編 號1之費用,其他三筆應由何人負擔?
依據被告所辯:附表三編號1、7、19、20分別係婚紗定金、 禮服租(押)金,然依據一般婚禮習俗,此部分應已由男方 事先給予,本件原告既願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此部 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其餘3筆尚難認再需 從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㈧附表三編號10、11、12、21、22、23、24、26、27、28、30 、32到60、62、63所示之費用,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或私 人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⒈附表三編號10、11、12、23、24、26、27、33、36、37、38 、51(編號51其中75元部分)、52、57、58所示部分:此部 分多為市話接線費、MOD接線費、市話保證金、電信費、網 路費,屬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願意支付一半,自應由各自負 擔2分之1,此部分費用(附表三編號10:500元、附表三編 號11:2,500元、附表三編號12:1,500元、附表三編號23: 56元、附表三編號24:200元、附表三編號26:367元、附表 三編號27:237元、附表三編號33::169.5元、附表三編號 36:345.5元、附表三編號37:110元、附表三編號38:439. 5元、附表三編號51:37.5元、附表三編號52:439.5元、附 表三編號57:439.5元、附表三編號58:37.5元),此部分 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⒉附表三編號6(其中1556元之國民年金)21、22、28、30、 32、34、35、39、41、42、43、44、45、46、47、48、49、 51(編號51其中2,305元部分)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之個人 信用卡債務、因被告個人身體看診而調理支出、辦理個人護 照規費、個人安全帽、購買金紙、購買水果、計程車費、手 機非用、購買悠遊卡,均屬被告個人生活所需,與被告個人 有關,難認為家庭生活支出,況被告亦自承信用卡債務由兩 造各自負擔,是此部分自不得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
㈨附表三編號29及31之費用,被告主張為原告研究所學費及生 活費,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附表三編號29所示既為原告研究所學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而該筆費用既由被告代為支付,此部分自得由被告保管原告 之款項中扣除。另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部分,被告辯稱係給 予原告之生活費,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佐證,自自不得 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㈩綜上所述,原告願意負擔(附表三編號1:10,000元附表三 編號6:25000元、附表三編號14:12,600元、附表三編號18 :39,800元、)、上開願意負擔2分之1部分及應負擔2分之 1部分,共計256,849元,是上開費用自得從原告交付被告保 管之匯款及現金中扣除(216萬2,307元+53,4000元-256,849 元=2439,458元),執此,原告爰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僅請求被告216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代管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以匯款方式或無存摺存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明細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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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或存入之日│存入方式 │金額 │
│號│期(年月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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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6.6 │原告在桃園龜山郵局,將右│374,000元 │
│ │ │列款項存入被告之臺中民權│ │
│ │ │路郵局帳戶(帳號:002100│ │
│ │ │0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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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7.5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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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9.11 │同上 │200,000元 │
├─┼───────┼────────────┼──────┤
│4 │102.10.21 │原告在臺中市臺中路郵局以│60,000元 │
│ │ │無存摺方式,將右列款項存│ │
│ │ │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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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10.23 │原告在桃園龜山郵局以無存│100,000元 │
│ │ │摺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被│ │
│ │ │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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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12.7 │原告在桃園龜山郵局,將右│45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