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52號
TCDV,103,建,52,2016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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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4677萬46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當代MOMA』工地之『 外牆石材工程』及『浴廁/梯廳石材工程』移交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驗收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原告482萬6425元。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除撤回前揭聲明⒉部分之請 求,並另減縮前開聲明⒈部分之請求金額為「4572萬1081元 」,且被告對原告前開撤回及減縮分別表示同意(見本院民 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而有關原告前開所為減縮部分,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反 訴,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訴原 告提出之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即當代MOMA「外牆石 材工程」(即原證1)、「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原證4) 之契約關係而來,故原告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訴間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前承作被告公司多件石材工程,均經清點驗收無 誤,惟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迄今已累積4572萬10 81元之款項未給付,詳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就「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及「浴 廁/梯廳石材工程」,早應依約給付原告公司4187萬1698 元。
①「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部分:被告公司 應依約於101年4月22日前給付原告公司340萬0604元, 並應於102年4月22日前給付454萬6200元,合計794萬 6804元。
⑴因兩造就「當代MOMA」工地前訂有「外牆石材工程」 合約書(即原證1),依該合約書工程範圍:第5條載 明「本工程…以實際施作之數量面積丈量計價之。」 等語,又依該合約書約定事項:第37條明載「被告公 司有權追加減工程…,新工項依市價經雙方協定同意 後給價,…」等語。再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第2條規 定「依被告公司請款規定25日前至工地辦理請款,於 次月17~22日放款至公司領款」等語。
⑵原告公司前已就實際施作數量中之3095萬8309元,開 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其中保留款為309萬5830元 ,原告公司前同意折讓24萬4816元,而被告公司卻僅 給付2421萬7059元,則尚有340萬0604元被告公司應 於101年4月22日前給付,但卻未給付(原告公司就此 係於101年3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詳原證2)。(計 算式:30,958,309-3,095,830(保留款)-244,816 (折讓款)-24,217,059(已付款)=3,400,604) 。
⑶另此工程尚有已實際施作之合約內工項及被告公司追



加之工項計505萬1333元之款項,此款項已經被告公 司人員於102年3月11日簽認(詳原證3),其中保留 款為50萬5133元,則被告公司自應於102年4月22日前 給付454萬6200元。
⑷本工程已經驗收清點無誤,被告公司早應給付原告公 司794萬6804元(即3,400,604+4,546,200=7,946,8 04)。
⑸請求權基礎:依據兩造間之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合 約書第5條及第37條(詳原證1)。
②「當代MOMA」工地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部分:被 告公司應依約於102年1月22日前給付原告公司3130萬38 54元,並應於102年2月22日前給付233萬3267元,合計 3363萬7121元。
⑴蓋兩造就「當代MOMA」工地又另訂有「浴廁/梯廳石 材工程」合約書(即原證4),依該合約書第4條工程 總價第2項約定「本工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 ,並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做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 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等語 ,並於該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請款及付 款時間:每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為付款日,…,請於 每月25日前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計價請款。」等語( 詳原證4)。
⑵原告公司前已就其實際施作數量中之3774萬3779元部 分,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且其中保留款為96萬 6210元,及原告公司前同意折讓77萬7957元,但被告 公司卻僅給付469萬5758元,則尚有3130萬3854元被 告公司應於102年1月22日前給付予原告,卻仍未給付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分別於101年6月20日、101年9月 18日、101年12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詳原證5)(計 算式:37,743,779-966,210(保留款)-777,957( 折讓款)-4,695,758(已付款)=31,303,854)。 ⑶另此項工程尚有已實際施作之工項,前經被告公司人 員於102年1月18日簽認為294萬7543元(詳原證6), 其後原告公司同意減為259萬2519元(詳原證7),而 其中保留款為259,252元,則被告公司自應於102年2 月22日前給付233萬3267元(即計算式:2592519-25 9252=2333267)。
⑷本工程亦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清點無誤,被告公司早 應給付原告公司3363萬7121元(即31,303,854+2,33 3,267=33,637,121)。




⑸請求權基礎:原證4之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 約書第4條。
③另「當代MOMA」工地被告公司又追加工項合計42萬3811 元(即136,038+213,270+42,857+31,646=423,811 ),此款項已經被告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21日簽認( 詳原證8),且前開金額除13萬6038元部分,被告已於 103年3月24日給付外,其餘28萬7773元(即423,811-1 36,038=287,773)被告公司自應於103年1月22日前給 付,合計上開①②③均已屆清償期之款項為4187萬1698 元(即7,946,804+33,637,121+287,773=41,871,698 )。
⒉被告公司就「御天地」工地之「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及 「梯廳石材工程」部分,應依約給付原告公司253萬1383元 :
①因兩造就「御天地」工地訂有「外牆/室內石材工程」 及「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 第2項均約定「本工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並 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做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 算,如有增減工程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等語,並約定 於原告公司請款後,每月25日結算一次,被告公司應「 每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為付款日」等語。(詳原證9、1 0)
②就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前經被告公司人員於102 年7月31日簽認尚未給付部分者,如下:
⑴就原告公司於101年10月20日開立金額114萬6580元發 票部分,因原告公司同意折讓1萬9110元,故被告公 司應於101年11月22日前給付112萬7470元(即114658 0-19110=1127470)。(詳原證12) ⑵就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12、16日開立金額共5萬3166 元發票部分,被告公司應於102年6月22日前給付。( 詳原證13)
⑶未開發票之「外牆」款項219萬7323元部分,原告公 司前同意減少2萬1993元,被告公司應於102年8月22 日前給付217萬5330元(即2197323-21993=2175330 )。
⑷未開發票之「修繕追加」款項8萬0623元部分,原告 公司前同意減少7052元,被告公司應於102年8月22 日前給付7萬3571元(即80623-7052=73571)。 ③此工程亦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清點無誤,上開款項均已 屆清償期,被告公司卻僅再給付89萬8154元,自應依約



給付原告公司253萬1383元。(即1,127,470+53,166+ 2,175,330+73,571-898,154=2,531,383)。 ④請求權基礎:原證11之御天地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合約 書第4條、原證12之御天地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第4條。 ⒊被告公司就「楓華」工地之「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尚 應依約給付原告公司130萬元:
①兩造就「楓華」工地訂有「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合約 書,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第2項約定「本工程總價除註 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並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做數量, 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蓋於結算時一 併計算」,並約定於原告公司請款後,每月25日結算一 次,被告公司應「每月17日至22日為付款日」等語,並 約定「保留款10%期票60天(於交屋完成移交管委會驗 收完成後6個月退)」等語(詳原證14)
②原告公司前已就其實際施作之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公 司請款共1154萬2912元(詳原證15)。經被告公司陸續 以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給付共997萬4736元,又原 告公司同意折讓26萬8176元,雙方同意以130萬元為該 工程之保留款,而該工程早已於102年7月間移交該社區 管委會驗收完成,被告公司自應於103年1月22日前給付 原告公司130萬元。
③請求權基礎:原證17之楓華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合約書 第4條。
⒋被告公司就「巴黎第六區」工地之「梯廳及浴廁石材工程 」,尚應依約給付原告公司1萬8000元:
①兩造就「巴黎第六區」工地訂有「梯廳及浴廁石材工程 」合約書,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第2項約定「本工程總 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並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做 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蓋於結 算時一併計算」等語,並約定於原告公司請款後,每月 25日結算一次,被告公司應「每月17日至22日為付款日 」,並「保留款10%」、「保留款為驗收完成三個月後 支付9%,交屋驗收完成後支付1%」等語。(詳原證16) ②本工程結算之工程款如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第1項約定 為180萬元,而就其中保留款10%中之1%即1萬8000元, 因該工程早已於102年7月間交屋驗收完成,被告公司自 應給付原告公司1萬8000元。
③請求權基礎:原證19之巴黎第六區梯廳及浴廁石材工程 合約書第4條。
⒌以上合計被告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項為4572萬1081元



〔即41,871,698+2,531,383+1,300,000+18,000=45,7 21,081﹞。
㈡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勞心謬力達成如雙方合約記載之被告公 司諸多要求,施工內容均經清點驗收無誤,詎料,被告公司 竟無正當理由逕行苛扣原告公司數千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 間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2萬108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部分: ⒈「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其逾期日數至多為 16日。
①被告公司主張應於101年5月13日完工,而遲至同年6月5 日始完工,故逾期23日。
②惟依原證17被告公司函所附101年5月9日工務會議記錄 清楚記載「RF鋼構石材5/20完成。」、「東西向3F以下 石材5/16完成」等語,顯見「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 石材工程」最後應完成之日期為101年5月20日,計算至 同年6月5日,則逾期僅為16日。
③被告固主張原證17上開記載並無將工期展延之意,然而 原證17上開記載方式,核與被告於被證1中前指示應於 101年4月10日完成之記載方式即「4/10南面石材完成。 」等語,並無不同,均毫無保留,故由原證17當可證明 「外牆石材工程」最後應完成之日期為101年5月20日, 此並有證人廖盛田(即原告公司副理)104年4月14日到 庭證稱:「上開第一項『RF鋼構石材5/20完成。』係指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指被告)所建當代MOMA大樓頂樓的 RF鋼構大樓外部面貼石材一工要於101年5月20日完成」 等語可參。
⒉「當代MOMA」工地「外牆石材工程」之逾期,不可歸責於 原告公司:
①查被告公司「當代MOMA」工地外牆鷹架於101年5月18日 仍未拆除完成(原證32),而拆除鷹架的過程中,如證 人廖盛田到庭證稱「101年6月份拆除鷹架時,石材被拆 鷹架所撞破,所以我們要重新再出料,從大陸訂料回來 重新更換,所以時間有延宕。」等語,原告公司並於10 1年6月1日即告知被告公司「還有很多石材,都被拆鷹 架的砸破,且石材都要重新裁切更換(即重新下單~等 候更換)。工地要拆除鷹架,所以會耽誤延後。」等語 (原證19),嗣經原告公司下單,迅即於101年6月5日



到貨更換完成(原證33)。
②而被告公司固稱原告被打破之石材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 為,然而拆鷹架之人員既為被告公司所聘請,則因其行 為導致「外牆石材工程」之逾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復依證人廖盛田證稱,可知「外牆石材工程」尚有因柱 腳防水未完成施作,致原告公司無法施工之情形,「外 牆石材工程」之逾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㈡「當代MOMA」工地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部分: ⒈「當代MOMA」工地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其逾期日數 至多為64日。
①被告公司前於103年4月30日答辯狀第5頁中記載:「兩 造『當代MOMA』工地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約定總 價為9000萬元,並明定需於101年4月15日以前完成施作 ,惟原告遲至101年10月13日完成」,嗣於103年8月4日 答辯(二)狀中改以:「『當代MOMA』工地『浴廁/梯廳 石材工程』原告應於101年4月15日完成,卻遲至同年12 月18日尚未能完成,逾期天數達246天」。 ②惟「浴廁/梯廳石材工程」應完工之時間已經被告公司 展延至101年8月10日。
⑴依原證17被告公司函所附101年7月17日工地會議記錄 表清楚記載「1.甲、乙棟10F以下(含10F)浴廁石材 工程(含主浴、次浴、公浴)由凱傑施作,於101年8 月5日施作完成」、「3.梯廳乙棟框、地坪8/10施作 完成整棟工程」、「4.梯廳甲棟框、地坪8/10施作完 成(3~8樓層)」、「13.以上協定完成工期務必如期完 成逾期則依約『1/100之總工程款』罰款」、「⒕本 期7月底款項依指示順延到8/5放款」。
⑵依上開會議記載可知,被告公司將完工時間改定於10 1年8月10日,方才會同意給付至101年7月底之款項。 ⑶被告固又主張原證17上開記載並無將工期展延之意, 然而原證17上開記載方式,核與被告於被證1中指示 完成日期之記載方式即「4/10南面石材完成。」等語 ,並無不同,均毫無保留,由原證17當可證明「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應完工之時間已經被告公司展延至 101年8月10日,此並有證人廖盛田到庭證述可參。 ③另「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實際完工之時間,被告公司 已於訴訟中自認為101年10月13日。
⑴被告公司前於103年4月30日答辯狀第5頁中已自認「 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實際完工之時間為101年10月13 日等語,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旨,被



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中早已完成 浴廁石材工程(原證25),其後至101年10月13日僅 係再進行石材美容及矽利康收邊之工作(被證2)。 ⑵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固主張 以被證5即101年12月18日工務會議記錄撤銷前揭自認 ,惟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情形係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 14日告知原告公司住戶變更浴廁設計,原告即已重新 下單石材(原證31),方才會於101年12月18日工務 會議紀錄記載「缺抬面材料於12/18下午到貨」等語 ,且其上並記載「若延宕工程進度,影響交屋時程, 導致客戶貨款利率問題,概由凱捷全額負責」等語, 可知當時並未延宕工程進度,影響交屋時程,亦非逾 期,被告固又否認原證31之真實,然而卻未證明被證 5所示101年12月18日工務會議記錄所載缺料情形為何 ,自不足採。
④故「當代MOMA」工地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其逾期 日數至多為自101年8月10日起算至101年10月13日止, 共64日。
⒉「當代MOMA」工地「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之逾期,不可 歸責於原告公司。
①被告公司就此,固然以原證17第9頁所示被告所發之工 作連絡單及被證4(即101年8月28日工務會議記錄)、 被證5(即101年12月18日工務會議記錄)、被證6(即 101年7月24日工務會議記錄)主張係因原告公司石材缺 料造成延誤。
②惟查,上開內容均為被告公司片面主張,原告公司否認 之,且原證17第9頁之101年7月25日被告所發工作聯絡 單及被證6之101年7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均係發生在「 浴廁/梯廳石材工程」應完工之101年8月10日前,自不 能證明101年8月10日後係因原告公司石材缺料造成延誤 ,實則,「浴廁/梯廳石材工程」應完工之時間雖經被 告公司展延至101年8月10日,然而:
⑴浴廁部分:被告公司雖「承諾7月份可供施作,但現 場到8/23泥作、防水施作才完成」(原證23),原告 公司無法施作,此並有證人廖盛田證述可參;又於9 月上旬因配合現場改管,打除重做石材(原證24), 原告公司仍於101年9月中完成浴廁石材工程(原證25 ),其後至101年10月13日僅係再進行石材美容及矽 利康收邊之工作(被證2)。
⑵梯廳部分:被告公司進行消防管修改,至101年8月21



日始完成,改管同樣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施作,此亦有 證人廖盛田證述可參。
③另就被告公司所提被證4之101年8月28日工務會議紀錄 ,本件縱有其上所載「乙棟梯廳4、18F及其他樓層缺料 於9/1全棟完成」等語,其因原告公司缺料所造成之延 誤日數亦僅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共4日。而就被 證5,係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完 成「浴廁/梯廳石材工程」,惟被告公司前於103年4月3 0日答辯狀中已自認「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實際完工之 時間為101年10月13日,自應受其拘束,且該次會議紀 錄所載情形係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公司 住戶變更浴廁設計,原告即已重新下單石材(原證31, 並參104年4月14日證人廖盛田之證述),方才會於101 年12月18日工務會議紀錄記載「缺抬面材料於12/18下 午到貨」,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由其上記載「若延宕 工程進度,影響交屋時程,導致客戶貨款利率問題,概 由凱捷全額負責」,可知當時並未延宕工程進度,影響 交屋時程,被告固又否認原證31之真實,然而卻未證明 被證5會議記錄所載缺料情形為何,自不足採。至於被 告公司又再主張依被證9,檯面材料於101年11月27日仍 處於缺料狀態,且至101年12月18日仍未進場,惟查, 被證9所載3組檯面材料,原告公司早於101年11月30日 即進場施作(詳原證34),且與被證5所載檯面根本不 同,被告公司未詳加說明被證9所載缺料情形為何,即 胡亂與被證5所載兜湊,並不足採。
④就被告公司前於103年4月30日答辯狀中自認之「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實際完工時問101年10月13日,被告公 司無非提出被證5、9表示於此之後檯面缺料未施作,然 就此應向鈞院說明,浴廁檯面石材依序須待浴廁中浴櫃 、臉盆等配件施作完成後,方才可以施作,否則原告公 司無法丈量貼合,然而在101年9、10月間浴櫃、臉盆等 配件被告公司其他承包商根本尚未開始施作,原告公司 自亦未能施作檯面石材,而因原告公司其他項目之石材 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公司才會於原證25簽認原告公司於 9月中完工,於原證17、答辯狀中亦均以101年10月13日 為原告公司完工時間,詎料,被告公司訴訟中竟然更易 前詞,改稱原告公司遲至101年12月18日方才完工,然 而依被證9所示,水電承包商稱「10F以下上崁式臉盆安 裝11/30完成」等語,而依101年12月8日工務會議紀錄 (詳原證35)所載「甲乙棟10樓以下浴廁配件待,馬桶



,浴缸定位12月12日完成」等語,原告確實配合被告公 司其他承包商完成櫃面石材,期間縱有缺料亦未影響被 告公司進度(詳被證5)。被告公司原所指之完工時間 為101年10月13日,其後為101年12月18日,相差2個月 以上,若確有如此嚴重之遲延,殊難想像被告公司竟於 原證25簽認驗收完工,且於103年1月20日發函(詳原證 17)表示將扣違約金時,甚至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第一次 出具答辯狀時均未主張,足見被告稱原告公司逾期至 101年12月18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就有關「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8點、 「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之違約 罰款計算約定,陳述如下:
⒈「當代MOMA」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8點、「當 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之違約罰 款計算約定,係以實際施作之請款金額計算。查被告公司 於103年1月20日發函原告公司時,就「當代MOMA」工地之 「外牆石材工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違約金計算 ,均採實際施作之工程款視為合約金額,而以「外牆石材 工程」實際施作金額3095萬8309元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2% 即61萬9166.18元,以「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實際施作金 額3774萬3779元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1%即37萬7437.79元 (詳原證17),此方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自應以此計算 。
⒉就「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浴廁/梯廳 石材工程」合約中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賠償性違約金, 而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 中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若屬於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上 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規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②查「當代MOMA」工地「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工程範 圍第8點約定之「依工地人員指示期限內完成,未依規 定則每逾壹日,罰總工程款2/100」,以及「當代MOMA 」工地「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第6點工程期限 (三)逾期罰款約定之「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每延誤一天違約金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給付甲方。」, 均表示按日計付違約金,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應解 為係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有民法第514條 第1項所規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③至於,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



增,固屬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係 基於該租賃契約係約定「滯納金」,而滯納金通常係對 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方才認為該約定為懲 罰性質,被告主張顯然曲解最高法院意旨,其陳述自不 足採憑。
⒊「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浴廁/梯廳石 材工程」若有逾期違約金之發生,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 ①「外牆石材工程」部分:於「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 石材工程」中,縱於被告公司主張之101年5月13日完工 期限以後,原告公司多數工程均已陸續完成,本件縱應 處原告公司違約金,原告公司已一部履行,自應減少被 告公司可主張之數額。
②「浴廁/梯廳石材工程」部分:在「當代MOMA」工地之 「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中,延遲係肇因於被告公司其 他協力廠商,非可歸責於原告,自原告公司可進場後, 亦勉力陸續完成,於101年9月間實已完工,縱應處原告 公司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減少被告公司可主張之數額, 本件被告公司主張之違約金委實過高,亦請鈞院明鑒。 ③本件「當代MOMA」工地「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違約金比例為每日總工程款百分之2,「當代MOMA」工 地「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則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 ,且均無上限,相較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係以每日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又定有上 限(原證29),故本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 ④末查,「當代MOMA」建案,採預售屋模式銷售,早已銷 售完畢,本件縱有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導致石材工 程延誤,惟並未影響「當代MOMA」建案之交屋,被告公 司顯然並無任何損失,卻苛扣原告公司大筆違約金,實 有未當。而被告固主張因工程遲延,徒增另謀廠商施作 之風險、營運成本耗費及利息損失,卻完全未提出證據 證明,純屬空言不足採信,就「當代MOMA」工地之「外 牆石材工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部分,若有逾 期違約金之發生,亦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㈣又當代MOMA「浴廁/梯廳石材工程」是以總工程款9000萬元 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1%,則合約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是否因符 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本件原證4「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為被告所提供 ,係依照被告預定用於石材工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合約 書,原證4合約書則約定總工程款9000萬元,然原告所得



請領之工程款,依原證4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第2項約定 「本工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並應於竣工後就估 驗之實做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 蓋於結算時一併計算」等語,即依約為實作實算,而本件 原告所實際施作之金額不及合約約定之總工程款9000萬元 的一半。
⒉是以若「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係以總工程款為9000萬元 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1%,相較於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顯然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於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 失公平,當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 。
㈤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4572萬1081元,被告以當代MOMA 「外牆石材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8點、當代MOMA「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分別以1564萬元、 2億2140萬元之違約罰款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其主張 可供抵銷之違約金數額,亦不足採。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4572萬1081元,其中有160萬5773 元,並不適於抵銷。
①查「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原告已於10 1年6月5日完工,「浴廁/梯廳石材工程」原告亦已於10 1年10月13日完工,該二工程若有逾期違約金之發生, 前者,被告最遲應於102年6月5日前向原告起訴請求, 後者,被告最遲應於102年10月13日前向原告起訴請求 ,惟本件經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起訴請求工程款後,被 告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以提起反訴方式向原告請求違 約金,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按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4572萬1081元,有以下部 分係於「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及「浴廁 /梯廳石材工程」違約金之時效均已完成後,其清償期 始屆至:
⑴「當代MOMA」工地被告公司追加工項中28萬7773元( 即213270+42857+31646=287773),因此款項業經 被告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21日簽認(詳原證8第2~4 頁),則被告公司應於103年1月22日前給付。 ⑵「楓華」工地之保留款130萬元,該工程於102年7月 間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被告公司應於103年1月22日 前給付原告公司。




⑶「巴黎第六區」工地之保留款1萬8000元,該工程於 103年5月6日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詳卷附德鑫巴黎 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16日函),被告公司 應於103年6月22日前給付原告公司。
③上開款項合計160萬5773元(即287773+1300000+1800 0=1605773),皆不適於抵銷,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自 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逾期完工23天 ,並應負遲延責任:
⒈兩造「當代MOMA」工地之「外牆石材工程」原訂於101年4 月10日完成施作,此係兩造於101年3月8日工務會議達成 之共識,並有原告「凱傑黃文生」書立於當日之工務會議 記錄上(詳被證1)。惟因當時外牆施工界面之問題,是 被告曾同意將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展延至101年5月13日 。孰料,原告遲至同年6月5日始完工,故逾期天數總計為 23天(指101.5.13至101.6.5之日數)。 ⒉另原告提出原證17中之101年5月9日工務會議記錄,係被 告因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與原告進行協調並促使原告 如何儘速加緊施工以減少遲延之損害,並無免除原告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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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