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91號
TCDV,103,家訴,91,201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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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滿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尹莉
      蕭俞妏
      蕭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103 元(如附表),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
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一、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
  附原證1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核定為12
  ,813,253元,被上訴人3 人各分得應繼分27分之1 ,故此項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695 元(計算式:12,813,253
  ×1/ 27 ×3 =1,423,695 )。
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存款,被上訴人3 人各分得12
  8,136 元,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4,408。
三、以上二項合計1,808,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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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