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71號
TCDV,103,家訴,17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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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戴毓熹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許永東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結婚,並經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提 起離婚訴訟,經鈞院判決離婚,已於101年5月25日至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離婚起訴時( 即100年2月14日)為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前財產(96年11月29日結婚時)為: ①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40250312300)存款 : 1,052,338元。
②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21179-0599281)存款:46, 744 元。
③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 :20,120元。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11200223333)證券存款:1,66 8元。
以上合計為:1,120,870元。
2.原告婚後財產(100年2月14日離婚起訴時)為: ①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2150362435)存款:1 7,761 元。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40250312300)存款 : 217,474元。
③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42150362435)定期存 款:2,477元。
④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21179-0599281)存款:370



元。
⑤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15,523元。
⑥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9022215083) 之保單價值:250,522元。
⑦國泰人壽俏嗎咪養老保險(保單號碼:9013872292)之保 單價值:84,591元。
⑧華南商業銀行之證券戶存款:1,010,189元。 ⑨杏輝投資2,000股(當日收盤價33.3元): 66,600元。 ⑩友達投資8,000股(當日收盤價26.6元):212,800元。 ⑪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2 199136204)定期存款500,000元部分,原告否認(詳後 述)。
以上總計為:1,878,307元。
3.原告上開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淨額應為757,43 7元(計算式:1,878,307元-1,120,870元=757,437元)。(二)被告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96年11月29日結婚時)為: ①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20-0068556)之活儲 存款:884,411元。
②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10-0012723)之支票 存款:104,594元。
③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 保單價值:287,373 元。
④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75,225元。
⑤富邦人壽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1)之保單價值:126,531元。
⑥國泰人壽保險壽險萬代福 211(保單號碼:3823268903 )之保單價值:15,378元。
⑦國泰人壽保險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7527642455)之 保單價值:105,05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證券活儲存款:69,537元 。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依當日收盤價應為 21.1元(應係誤載):301,500元。 以上小計為1,969,607元。
2.被告婚後財產(100年2月14日離婚起訴時): ①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20-0068556)之活 儲存款:77,227元。




②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10-0012723)之支 票存款:5,024元。
③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432,044元。 ④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113,211元。 ⑤國泰人壽保險創世紀丙型之保單價值:225,954元 ⑥國泰人壽增美滿312之保單價值:25,840元 ⑦國泰人壽保險萬代福211之保單價值:17,775元。 ⑧富邦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190,281元。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64-58-706077-7 )之證券活儲存款:4,273元。
懷特6,000股,當日收盤價46.5元,價值276,300元。 ⑪臺灣企銀10,000股,當日收盤價12.25元,價值122,500 元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當日收盤價17.6元, 價值616,000元。
⑬有關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處分之45萬元,於99年12月 17日所處分之46萬元,共計91萬元部分,應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以上小計:3,016,429元。
(三)另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
1.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應包含其經營藥局之存貨,因存貨 係兩造婚後共同打拼之獲利所購買,自亦屬婚後有償取得 之財產,至於存貨之價值,被告同意以 100萬元計之。是 被告既已自認,則其存貨之價值應以100萬元列計。 2.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為 3,016,429元,應再加上被 告藥局存貨價值10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總計應為4,016 ,429元(計算式:3,016,429元+1,000,000元=4,016,429 元)。
3.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 2,046,822元(計算 式:4,016,429-1,969,607=2,046,822元)。原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757,437元(計算式:1,878,307 元-1,120,870元=757,43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 餘財產為644,693元(計算式:2,046,822元-757,437元= 1,289,385元。1,289,385元/2=644,693元)。三、上開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處分之45萬元,於99年12月17日 所處分之46萬元,共計為91萬元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理由為:
(一)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結婚時,現金存款尚有 884,411元, 然於100年2月14日竟僅剩77,277元,短短不到三年半時間 ,現金存款急速減少,被告之理由為:因支付家庭生活費



及因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致嚴重影響被告生活,甚且 重大影響被告照料藥局生意等,然而,實際上,兩造婚姻 中,生活費:包括子女教育費、褓姆費、原告及子女之保 險費等均係由原告支付,並非被告;而被告自營藥局之生 意,於此期間亦無甚影響,此由被告進貨、付款款項可稽 ,被告上開之辯詞,實不可採。
(二)而實際上,由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觀之,被告先於 99年12月10日出售股票得款 986,316元後,旋即分別於99 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45萬元(卷一第 271頁)、99年12月 17日現金提領46萬元(同上頁),共計91萬元後,復於99 年12月22日提起離婚之訴,嗣經撤回三個月後,於100年2 月14日再次提起離婚之訴,顯然,被告有意隱瞞上開二筆 款項之提領;且經核對被告於此之前於該帳戶內之交易資 料,不論金額多寡,即多至數10萬,少至1、2千元亦以轉 帳匯款支出(如97年 2月15日轉帳支出,無摺32,316元、 97年 2月27日轉帳支出,無摺163,852元、97年2月29日轉 帳支出,無摺84,360元、97年3月7日轉帳支出,無摺22,8 02元、97年3月10日轉帳支出,無摺28,874元、97年3月11 日轉帳支出,無摺490元、97年3月19日轉帳支出,無摺12 ,800元、97年3月20日轉帳支出,無摺38,520元…98年1月 15日ATM轉帳支出1,967元、98年1月19日ATM轉帳支出1,51 7元、98年4月14日轉帳支出,無摺392,559元…98年5月19 日轉帳支出,無摺 333,054元…,卷一第269至272頁)。 然而,被告對於上開二筆大額之支出,卻以現金提領方式 為之,顯然,被告係欲阻斷該二筆資金流向之追查,被告 此舉自係為了脫財,以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三)末查,雖被告略以:「被告當初會先撤回對原告之離婚起 訴乃因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撤回起訴方會讓兩造子女返家過 年」云云,企圖將其99年12月22日第一次離婚起訴之撤回 行為合理化,惟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其理由為:被告 既決意提起離婚訴訟,顯然已不再在乎兩造所經營之婚姻 家庭生活,則其如何會因原告上開之要求而撤回離婚起訴 ;再者,既已決意離婚,勢必將面臨爾後子女之監護、照 顧、居住等問題,縱使解決當年度過年之問題,然則其後 之數十年又如何處理,難道被告會因要讓子女返家過年而 不提離婚訴訟,而上開之問題,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時, 想必早已清楚,被告豈可能受原告以撤回起訴始讓子女返 家過年之威脅而撤回離婚起訴。
(四)上開金額不少,且與被告往常資金運作模式不符,且迄今 並未說明其使用情形,顯係為了脫產,以減少原告對於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納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四、又原告尚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42199136204) 定期存款 500,000元部分,惟該定存是原告父親於兩造結婚 時贈予原告105萬元,原告再分別於97年1月29日及99年時各 轉50萬元進入原告華南銀行證券戶及上開第一銀行轉定存。 故原告存於第一銀行之50萬元定存並非是雙方於婚姻期間勞 力所產生,故應予扣除。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於100年2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 應以起訴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礎,先予敘明 。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前財產(96年11月29日結婚時)為: ①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40250312300)存款 : 1,052,338元。
②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21179-0599281)存款:46, 744元。
③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 :20,120元。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11200223333)證券存款:1,66 8元。
以上合計為:1,120,870元。
2.原告婚後財產(100年2月14日離婚起訴時)為: ①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7,761元。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40250312300)存款 : 217,474元。
③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42150362435)定期存 款: 2,477元。原告尚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42199136204)定期存款:500,000元。 ④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21179-0599281)存款:370 元。
⑤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15,523元。
⑥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9022215083) 之保單價值:250,522元。




⑦國泰人壽俏嗎咪養老保險(保單號碼:9013872292)之 保單價值:84,591元。
⑧華南商業銀行之證券戶存款:1,010,189元。 ⑨杏輝投資2,000股(當日收盤價33.3元):66,600元。 ⑩友達投資8000股(當日收盤價26.6元):212,800元。 以上總計為:2,378,307元。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96年11月29日結婚時)為: ①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20-0068556)之活 儲存款:884,411元。
②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10-0012723)之支 票存款:104,594元。
③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28,737元。
④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75,225元。
⑤富邦人壽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1)之保單價值:126,531元。
⑥國泰人壽保險壽險萬代福 211(保單號碼:3823268903 )之保單價值:15,378元。
⑦國泰人壽保險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7527642455)之 保單價值:105,05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證券活儲存款:69,537元 。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依當日收盤價應為 20.1元:301,500元。
以上小計為1,969,607元。
2.被告婚後財產(100年2月14日離婚起訴時): ①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20-0068556)之活 儲存款:77,227元。
②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10-0012723)之支 票存款:5,024元。
③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432,044元。 ④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113,211元。 ⑤國泰人壽保險創世紀丙型之保單價值:225,954元 ⑥國泰人壽增美滿312之保單價值:25,840元。 ⑦國泰人壽保險萬代福211之保單價值:17,775元。 ⑧富邦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190,281元。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64-58-706077-7 )之證券活儲存款:4,273元。




懷特6,000股,當日收盤價46.5元,價值276,300元。 ⑪臺灣企銀10,000股,當日收盤價12.25元,價值122,500 元。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當日收盤價17.6元, 價值616,000元。
⑬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所處分之45萬元,於99年 12月17日所處分之46萬元,共計91萬元部分,應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被告否認(詳後述)。系 爭91萬元不應追加計算之。
以上小計2,106,429元。
三、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為 136,822元(計 算式:2,106,429-1,969,607=136,822)。少於原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1,257,436元(計算式:2,378,307元 -1,120,871=1,257,436)。是以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 0元。
四、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 加計算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之財產(即被告於99年12月14日 所處分之45萬元,於99年12月17日所處分之46萬元,共計91 萬元部分)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主張乃無理 由:
(一)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如子女教育費、褓姆費、原 告及子女的保險費用均係由被告一人負擔,再加上被告斯 時積極投資購買股票,是被告之存款於兩造結婚三年間方 逐漸減少,此自被告於台中銀行大竹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中,有關每年支出之保費、子女生活費等轉帳資 料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營藥局月收入頗豐,曾花費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購買酒品等情,惟被告於品酒網站上購買的酒品資金 來源乃係被告於 102年2月6日與新光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所得,此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再者,觀諸原告 所提出品酒網收錄名冊,可見被告收錄酒品時間為103年5 月之後,此顯與被告之婚後財產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不足 採。
(三)被告雖自營藥局,然從事者亦屬商品之零售業,每月業績 本有賺有賠,收入難謂穩定,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爭吵、 衝突不斷,之後協議分居期間,原告帶家人至被告所經營 之藥局喧嘩吵鬧,亦到處向被告親友、藥局顧客造謠,詆 譭被告及家人名譽。不僅如此,原告尚對被告濫行提出刑 事妨害秘密告訴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 起訴處分,且原告提出之再議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駁回,然原告前揭舉止已嚴重影響被告生活, 甚且重大影響被告照料藥局生意之生活,導致業績明顯下 滑,收入劇減。
(四)至於,原告聲稱被告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後撤回起 訴乃為脫產等語,顯屬無稽。原告個性反覆無常,且兩造 裁判離婚確定至今,原告仍不時以手機簡訊騷擾被告之姊 妹,甚至對被告謾罵,被告原以為離婚後應不必再忍受原 告之騷擾,豈料原告於婚姻關係終止即屆滿兩年之際,方 向鈞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實則,被告當初會先撤回 對原告之離婚起訴乃因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先撤回起訴方會 讓兩造子女返家過年,被告為讓子女能順利返家團圓,只 好答應原告之請求,然當時被告撤回起訴後,原告隨即反 悔,不願讓兩造之子女返家過年,過完年後,被告不得已 才重提離婚之訴,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故意減少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有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 產分配,然自被告之銀行存款儲簿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於 兩造間婚姻存續約三年半期間,被告財產減少情形並無異 狀,原告上開主張乃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時點為100年2月14日(即本件兩造現存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80 號起訴日)。
(二)下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款217,474元。 2.台中國光路郵局370元。
3.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2,477元。
4.華南商業銀行之證券戶存款1,010,189元。 5.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7,761元。 6.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價值15,523元。
7.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價值250,522元。 8.國泰人壽俏嗎咪養老保險價值84,591元。 9.投資「杏輝」66,600元。
10.投資「友達」212,800元。
(三)下列為被告積極財產:
1.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活存存款77,227元。 2.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存款5,024元。 3.懷特投資6000股,價額276,300元。



4.臺灣企銀1萬股,價額122,500元。 5.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價額616,000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4,273元。 7.南山康樂保單價值432,044元。
8.南山康寧保單價值113,211元。
9.創世紀保單價值225,954元。
10.增美滿保單價值25,840元。
11.安泰壽險保單價值190,281元。
12.國泰人壽萬代福保單價值17,775元。(四)基準日股票單價,杏輝33.3元,友達26.6元、懷特 46.05 元、台灣企銀12.25元、國眾17.6元。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50萬元定期存款(本院卷一第 120 頁),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原告主張:係原告父親贈與,不應列入。
2.被告抗辯:否認係原告父親贈與,應列入分配。(二)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出售股票得款 986,316元,存入其國 泰世華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 6)後,於99年12月14 日現金提領45萬元、同年月17日現金提領46萬元,共計91 萬元,是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分配財產而處分,依民 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2.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應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經營「東東藥局」是否有存貨 100萬元須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1.原告主張:須列入分配。
2.被告抗辯:婚前及婚後存貨均維持不變,無財產增加。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100年2月14日 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為離婚登記完畢,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8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1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 對無訛,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同意以上開離婚訴 訟起訴時之100年2月14日,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於法相符,自屬可採,以下 並以此為基準論述。又兩造書狀所陳雖均另計算兩造結婚時 之財產情形,惟亦稱並非主張該等財產係婚前財產,復未能 舉證兩造現尚存之財產有部分屬於婚前財產,故同意以前揭 不爭執事項之金額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併予敘明。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
2、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50萬元定期存款(附表、一編 號11,本院卷一第 120頁),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原告上開定期存款帳戶,於100年2月確有50萬元定期存款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104 年4月28日一東勢字第000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 院卷一第106頁、第120頁)附卷可稽,堪予信實。原告主 張:此筆定期存款係其父親於兩造結婚時贈與 105萬元, 原告再分別於97年 1月29日及99年時各轉50萬元進入原告 華南銀行證券戶及上開第一銀行轉定存,屬贈與所得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戴金德到庭證稱:女 兒訂婚時有收到禮金,我就把禮金和自己保管的一些錢, 湊到 100萬元送給原告,時間差不多是原告結婚時;因為 原告結婚,所以我送給原告 100萬元,後來原告怎麼用那 100萬元我就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120頁「50萬元」 )我知道有定存這筆錢,但跟我給原告的 100萬元沒有關 係;我給原告 100萬元,就是給原告去處理,我的意思是 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拿這 100萬元其中的50萬元去定存;原 告有無去定存,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之前原告 所賺的錢我們都沒有向原告拿;原告結婚當時,她自己當 老師,經濟狀況應該很不錯;結婚前原告都住家裡,吃、 住都在家裡,原告賺的錢都自己存;我確定給原告 100萬 元,不是 105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證人所述,其不知原告如何處理該筆 100萬元贈 款,未能證明原告此筆50萬元定期存款為證人即原告之父 所贈與。且證人稱其贈與原告 100萬元之時間約為兩造結 婚時(即96年11月29日),與原告主張此筆定存係99年轉



存(另主張97年 1月29日轉50萬元進入原告華南銀行證券 戶,顯與此筆定存無關),兩者相差 2年餘,已難認此筆 定存與原告之父所贈 100萬元有何關聯。而原告所提「定 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本院卷二第 187頁)及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日期係自97年 8 月至102年3月,均在兩造婚後,且款項有進有出,金額有 10萬、50萬、60萬元,與原告之父所贈 100萬元無脈絡可 尋,何能認100年2月14日原告帳戶中尚存之50萬元定期存 款係其父96年間所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11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50萬元定期存款 ,既為原告現存財產,又無法證明屬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 ,自須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3、以上合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2,378,307元(詳附表 一、所示)。
(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無負債務。
(三)原告剩餘財產為:2,378,307元。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
2、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出售股票得款 986,316元,存入其國 泰世華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 6)後,於99年12月14 日現金提領45萬元、同年月17日現金提領46萬元,共計91 萬元,是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股票得款 986,316元,存 入其上開國泰世華證券帳戶後,於99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 45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46萬元,於99年12月22日提 起離婚之訴,嗣先撤回該訴,於100年2月14日再次提起離 婚之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 104年5月4日國世中港字第104000006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 272頁背面)、本院前案資料 表在卷足憑,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開91萬 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此舉證證明,僅以該等款項提領時 間與被告第一次訴請離婚時間過近,且領款方式有所不同 為其論據,要屬臆測,本難憑信。況原告係103年5月14日



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距上開兩筆現金提領時 間已3年6月,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早有預謀,且觀諸上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9年12月 10日存入986,316元後,除領出45萬及46萬元外,尚有2筆 轉出或支出交易,其後於9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 年月27日更陸續存入853,208元、216,538元、10,945元, 累計存入金額較領出之91萬元為多,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 處分財產之情形,要與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要件不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3、被告經營「東東藥局」是否有存貨 100萬元須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東東藥局」尚有存貨 100萬元乙節 ,被告固不否認,惟兩造亦不爭執「東東藥局」係被告婚 前即開設,且婚前婚後均有存貨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 198頁正面)。被告既稱存貨於 婚前婚後均維持不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婚後有 存貨增加之價值,即東東藥局現有存貨並非兩造婚後增加 之財產,原告請求全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由其取得分配, 自無可採。
4、以上合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2,106,429元(詳附表 、二所示)。
(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務。
(三)被告剩餘財產總計: 2,106,429元。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 2,378,30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 2,106,429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告,被告自無 餘額可分配予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明細(計算時點:100年2月14日;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種類│ │ │ │
├─┼──┼───────────┼───────┼────────────┤
│ 1│活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17,761元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4 │
│ │存款│(帳號:42150362435) │ │年4月28日一東勢字第00063│
│ │ │ │ │號函(本院卷一第108頁) │
├─┼──┼───────────┼───────┼────────────┤
│ 2│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217,474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
│ │ │(帳號:40250312300) │ │4年4月22日一南台中字第00│
│ │ │ │ │04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背│
│ │ │ │ │面) │
├─┼──┼───────────┼───────┼────────────┤
│ 3│定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2,477元 │存摺(本院卷一第83頁,兩│
│ │存款│(帳號:42150364730) │ │造誤載帳號為:4215036243│
│ │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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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