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歐陽珍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張水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美雲
被 告 張水星
被 告 張水湧
被 告 張水泉
被 告 張水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山、張水星、張水湧、張水泉、張水園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7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116,000元為被告張水山、張水星、張水湧、張水泉、張水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水山、張水星、張水湧、張水泉、張水園如各以346,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張水泉、張水園抗辯原告本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並請求本院傳喚原告本人到庭詢問。本院業依其等請求,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當庭詢問原告本人,經原告明確 表示確有委任在庭之朱昭勳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意思。至於 被告張水泉提出原告與伊及張水園、張水園之女張師嘉於10 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據以主 張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云云,查原告係於上開對話 後之103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對話距本件起訴時 已達年餘,原告復已當庭表明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自 不能據上開對話否定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故被告此 部分程序抗辯並無理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5萬5228 元,嗣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依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為請求被告5人各給付34萬676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參、被告張水山、張水星、張水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被告張水 山、張水星、張水湧、張水泉、張水園5人。而張林生於101 年7月22日死亡,是原告、被告張水山、張水星、張水湧、 張水泉、張水園等6人為張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張林 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張林生死亡後,原告與張林 生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張林生婚後夫妻剩餘 財產之差額。被繼承人張林生之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101 年7月22日之價值為483萬6000元)、清水郵局存款63萬455元 (為原告所提領並保管中),財產總額為546萬6455元;原告 之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臨4 號建物(價值各1萬1400元、7950元,有原證四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8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 華三菱汽車(價值為2萬5000元,有原證五估價單為證),財 產總額為4萬4350元。二者剩餘財產差額為542萬2105元,應 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張林生給付271萬1052元。惟原告 已取得張林生之清水郵局存款63萬455元,經扣抵後尚得請 求208萬597元,就此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6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六 分之一)負擔,即每人應負擔34萬6766元。爰依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萬 6766元。
二、並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4萬6766元;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水湧:本件尊重原告的決定,由法院定奪。二、被告張水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水山:原告獨寵被告張水湧一人,對其他兒子處遇不 平。張水湧一生吃喝嫖賭,用伊孝敬父母的錢享樂,且向來 借錢不還,其係因積欠賭債跑路而返家依靠父母,不是返家 照顧父母。本件係張水湧假原告之手進行搶奪被繼承人張林 生之遺產。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張水泉:原告完全受被告張水湧所蒙蔽及洗腦,張水湧 甚至縱火恐嚇原告,並騙取原告的錢,原告的錢全都被張水 湧及其女張可昀拿走。原告之剩餘財產應尚包括其對訴外人 黃健美之借款債權80萬元,及原告曾在清水港區藝術園區正 對面花了70萬元蓋了一個違建,其該違建所收租金及所領得 之拆遷補償費(金額不詳),及金飾一批。原告所述台北市文 山區老泉街上述老泉街房屋是一名出家人在居住,出家人因 為名下不方便有財產,所以他的財產大部分都是用原告的名 義去頂替,該出家人後來死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水園:原告為被告5人之母,本件訴訟為偏頗之行為 ,將破壞家庭和諧,非為人父母所樂見之事,故此非原告之 初衷。被告張水湧假壟斷照顧原告,不斷操弄家庭嫌隙,以 謀其利益,居心叵測。原告現金首飾等早被張水湧掏空殆盡 ,張水湧還假原告之名對伊等其他兄弟興訟,原告只是張水 湧對其他兄弟勒索的工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 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 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 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二、查被繼承人張林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5子即被告張 水山、張水星、張水湧、張水泉、張水園。張林生於101年7 月22日死亡,兩造6人為張林生之全體繼承人。以上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原告與張林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則張林生死亡後,原告與張林生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 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張林生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三、被繼承人張林生之剩餘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清水郵局存款 63萬455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又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於101年7月22日張林生死亡時之價值為483萬6 0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故張林生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546萬6455元(630,455+4,836,000=5,466,455);原告 之剩餘財產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臨4 號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華三菱汽車,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又依原證四之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現值欄所示,上二門牌建物價值各 1萬1400元、7950元,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三菱汽 車,為87年出廠,車齡已高達10餘年,殘值自應有限,故原 告提出原證五估價單,主張其價值為2萬5000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萬4350元(11,400+7,950+25 ,000=44,350)。至於被告張水泉抗辯原告之剩餘財產應尚 包括原告對訴外人黃健美之借款債權80萬元一節,張水泉係 請求傳喚原告本人及被告張水湧到庭對質為證,惟查原告業 否認有該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張水湧亦表示本件訴訟尊重原 告意見,衡情當無與原告為相反陳述之可能,自難認有再予 傳喚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張水泉主張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尚 有借款債權80萬元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無可採。另 就上述清水港區藝術園區違建租金、拆遷補償費及金飾部分 ,原告亦予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該等婚後剩 餘財產,復未陳明該等財產之數額或價值,其所辯自亦無可 採。從而,張林生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42萬2105元( 5,466,455-44,350=5,422,105),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 求張林生給付271萬1052元(本件依原告主張,元以下均無 條件捨棄,故5,422,105/2= 2,711,052)。惟原告自承已取 得上開張林生之清水郵局存款63萬455元,扣抵此數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分配208萬597元(2,711,052-630,455=2,080, 597)。
四、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次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 ,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 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 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 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 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 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 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六分之一)負擔被繼承人張林生 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即被告每人應負擔34萬6766元 (2,080,597/6=346,766)。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4萬676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 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 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對 被告5人所提共同訴訟,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及被告張水山、張水泉、張水園均 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被告張 水湧、張水星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亦認有併依職 權宣告之必要,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