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20號
TCDV,103,勞訴,120,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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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蔡慧倫
      賴慧瑛
      賴妤柔
      林琇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彭光慧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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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