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65號
TCDV,102,訴,965,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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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吳則諭(更名為吳永在)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黃耀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5,6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經員警推算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 約達每公升0.57106毫克),仍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6時許,被 告沿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月路38巷 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且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晨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每 小時60公里之車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月路38巷自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四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併前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膝前十字軔帶斷裂 、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30,861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至本件起訴時已支出醫 療費用130,861元,自12年9月5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 再支出醫療費用3,076元。又原告因所受左下肢傷害, 將來必須再作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方可補救,故先請求日 後醫療費用50萬元。
⑵工作損失:195,898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自100年7月30日起 至101年6月11日留職停薪,依原告每月所得18,780元計 算,原告因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95,898元(計 算式:18,7802/31+18,78010+18,7801l/30= 195,898)。
⑶增加生活支出:62,400元。
原告自101年3日13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之住院期間須 專人照顧,看護費用合計13,2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外出均需搭乘計程車,自100年9 月29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為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車資 49,200元。合計62,4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1,968,29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側臀部和膝關節疼痛、 膝關節不穩定、左下肢腫脹,原告之左下肢顯有「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項目為第12-29項、 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 .45%。原告為76年9月1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 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0 年7月30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41年9月16日)止 ,尚有41年1個月18日計41.13年,而原告每月薪資18,7 80元,依霍天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968,290元。 ⑸財產損害(機車毀損):10,676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中毀損無法修復,該機車係原告之母朱占美於98年6月 間以54,100元購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有10,676 元之殘值,朱占美已將上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歷經二次手術及復 健,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且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 及社交活動,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處,並非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而 係在四月路上,且係在原告行向之車道內,再由事故照片 、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見被告車輛之剎車痕走 向,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對向車道(即原告行向之車道) 延伸,且原告機車遭碰撞倒地產生之刮地痕係在原告行向 之車道內;另依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原告於33秒已左轉 四月路,經過2至3秒後,於36秒始發生對撞,原告機車被 撞反彈倒退等情,足證在碰撞發生前,原告之位置已距離 交岔路口至少6公尺以上,且完全在自己行向的車道內。 倘被告非因徹夜未眠,加上酒後失去正常判斷及控制行動 能力,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朝向原告行駛,而係正常行駛 於自己行向車道內,本件交通事故必然不會發生。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忽略發 生碰撞之處,並非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而係在四月路上, 且係在原告行向之車道內,鑑定意見顯屬有誤。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不爭執,惟原告亦與 有過失,應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則是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巷口並畫有"▽"讓路 標線之支線道,原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原告之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30%之過失責任。另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將被告飲酒駕車作為肇事責任考量依據之 一,屬越權判斷。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30,861元中之6萬元係由被告所 支付,應予扣除。至原告主張日後尚須進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部分,原告已自承並未進行該重建手術,原告自 未受有該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之損害。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應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證明及應留職 停薪期間之證明。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就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未記 載起迄地點,且單據上字跡皆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是 否確有該支出實非無疑。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尚有工作,顯見原告並 無減損勞動能力。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原 告並無任何失能,僅須接受物理治療(即復健)而已,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無據。 ⑸被告雖酒後駕車肇事,然於刑事程序均坦白以對,事發 後並多次向原告致歉,衡諸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險屬過高。
⑹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齡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0,676元。
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 付97,345元、員工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111,750元,應於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7月30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6時許,沿臺中市后里區四月 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月路38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四月路38巷自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與四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前額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膝前十字軔帶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 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73,257元 。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1年3日13日起至101年3月19 日止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 ㈤原告原任職於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0年7月30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 留職停薪,受有減少工作薪資收入195,898元之損失。



㈥原告所騎乘、訴外人朱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全毀,朱占美已將該機車殘值10,676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㈦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97,345元。
㈧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員工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111, 750元。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 且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等語。被告雖自認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惟抗辯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該路38巷交岔路口,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 交岔路口,自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有晨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查卷),依偵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四月路38巷路口前標繪有"▽" 讓路標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停所留剎車痕(13 .1公尺)起點在其行走之順向車道分向限制線右旁、呈左 斜走向往對向車道延伸,接續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刮地痕 ,該3公尺長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四月路往東方向車道(距 邊線2.5公尺),之後續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剎車痕9公 尺(左距對向邊線1.5公尺),終止於對向路口內(左距 對向邊線1.3公尺),可知原告所行走之四月路38巷為支 線道、且於該路口前並標繪有"▽"讓路標線,被告所行走 之四月路則為幹線道,則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



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然依偵查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原告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06 :00:33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直行車 先行,即逕於畫面時間06:00:33由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劃 有讓路線」之支線道即四月路38巷駛出左轉四月路,適亦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仍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被 告亦行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衡酌兩造上 開過失情節,兩造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本件經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委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扣除被告家人代為 支付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另已支付醫療費用73,257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則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73,257元, 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所受左下肢傷害,將來須作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日後醫療費用約需50萬元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總鑑定之結果,原告之左膝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膝十 字韌帶正常,沒有必要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有臺中



榮總104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 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284-286頁),則原告主張因本 件交通事故將來需再支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50萬元 ,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自100年7月30日起至 101年6月11日止之治療期間留職停薪,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195,89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95,898元,自屬有據。 ㈢增加生活支出:
⑴原告主張自101年3日13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之住院期 間須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3,2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考,亦堪 採取。
⑵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自100年9 月29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為往返醫院就醫共支出計 程車資49,2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揭交通費用之 損害。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鎖骨幹閉 鎖性骨折、腦震盪併前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 骨折、左膝前十字軔帶斷裂、胸部挫傷等,所受傷勢非 輕,且骨折非相當時期之治療、復健,無以完全回復, 而原告在受有上開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勢必無法自 行駕車、騎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就醫,則原 告主張往返醫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而需支出交通費用, 自屬可採,參酌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往返臺中榮 總就醫,兩地距離約24.4公里,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依臺中市計程車車資計費標準(起跳:1,500公尺85 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延滯:每3分鐘5元)計算, 原告前往臺中榮總就醫單程計程車費在不計算延滯時間 下即約需543元,加計須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所需繳 納之通行費用及延滯時間後,原告主張單程計程車費為 600元、往返需費1,200元,並未過高,而原告出院後往 返臺中榮總就醫、復健共41次,共支出交通費用49,200 元(計算式:1,200元41次),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可資參佐(本院卷67-87頁),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單 據未記載起迄地點、單據上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否認 原告受有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委難採取。從而,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9,200 元之損害,堪以採信。
⑶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損



害62,400元(計算式:13,200元+49,200元),洵屬可 採。
㈣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後左下肢遺有『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等級失能 ,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38.45%之損害計1,968,29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本院囑託 臺中榮總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是否遺有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進行鑑定之結果為:「吳永在先生於 104年10月22日骨科門診鑑定,當時吳先生能自行行走, 無須輔助工具。身體檢查顯示左側肩關節活動正常,右側 髖關節屈曲0至108度;左側髖關節屈曲0至108度,右側膝 關節屈曲0至130度;左側膝關節屈曲0至126度。右側大腿 骨周徑52公分;左側大腿骨周徑51公分。兩膝不穩定檢查 為右膝0.4公分;左膝0.4公分,兩膝無差異。X光片檢查 顯示左側鎖骨骨折處已癒合,左側股骨骨折處已癒合,左 膝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膝十字韌帶正常。依吳先生目前之 狀況是沒有必要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吳先生目前恢復 良好,沒有遺存永久性障害,不符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中項目。」有臺中榮總前揭函送之鑑定書 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自屬無據。
㈤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毀損無法修復,該機車係原告之母朱占美於98年6 月間以54,100元購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有10,676 元之殘值,朱占美已將上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 本件交通事故售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10,676元,亦堪 採取。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為辯。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急診住院治療8 日,後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不良,於101年3月間再次住院 接受移除鋼釘骨移植,再次固定,且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



不良,膝前十字韌帶鬆脫,不但須長期復健治療、且需使 用雙枴輔助行走,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103年4 月間仍因治療尚未終結、症狀尚未固定致無法進行失能鑑 定(見本院卷201-202頁臺中榮總103年4月18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並因治療及療養留職停 薪逾10個月之久,至原告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可進行失能 鑑定止,期間長達逾4年之久,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不但需長期承受身體疼痛、不適,影響其生活,並因 而終止工作逾10個月,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 南榮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議員助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在聯相光電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約在2萬7千元 至3萬3千元間,被告則高職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 在億朋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1萬8千餘元,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留職停薪證明、被告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畢業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64頁、 193-194頁),及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約35萬餘元 ,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年收入約21萬餘元等情(參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兩造之經濟資力狀 況均非優。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合計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642,231元(計算式:73,25 7元+195,898元+62,400元+10,676元+30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超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且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已詳如前 述,則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額即為321,116元(計算式:642,231元50%=32,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97,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34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3,771元(計算式: 321,116元-97,345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另已領取員工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111,750元,亦 應自賠償額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領取之員工團體保險 之保險給付,乃原告以其與保險人間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基於同 一原因,原告基於其給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員工 團體保險給付,其目的乃在保護原告,並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員工團體保險給付云云,殊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2年4月1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3,771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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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