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2號
TCDV,101,重訴,162,2016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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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乃仁
      洪奇昌
      劉柏誠
      呂鈺玫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昭儀」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昭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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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