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31號
TCDV,101,訴,3331,201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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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劉慧敏
      劉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陳弘旭
訴訟代理人 呂昭賢
被   告 周銜治
      張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莘薾
被   告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四0號之一強制執行事件(含合併案號: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五九六七七號、第八一三二0號、第八三七七七號及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五0號、第八一一八八號、第八四三六六號、第一0五六七一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制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次序14被告周銜治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債權利息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不足額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均應更正為零;次序16,被告謝尚殷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利息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不足額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均應更正為零。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銜治及被告謝尚殷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 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81320號、第83777號、第101202號、第101203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30337號),先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製作分配 表,定於101年8月3日執行分配,原告已於101年7月18日具 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部分本案被 告陳弘旭周銜治分別對執行債權人吳永豪有何債權關係存 在,並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即被告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 明異議;經本案被告陳弘旭周銜治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 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提起本院另案 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又於101年7月19日拍定吳永豪之 財產,且於101年10月23日作成第69840號之1分配表(合併 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第59677號、第81320號 、第8377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 號、105671號),並將前次未獲足額分配或尚未併案之債權 項目進行列計,期間因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來函通知補 繳稅款,需優先納入分配,經本院執行處重新核算,改於10 1年11月9日作成更正之分配表,定於101年12月11日實行分 配,原告基於前開異議情形尚有未明,有部分之本案被告重 疊,亦已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異議之起訴, 復於101年11月15日再行具狀對上開第69840號之1分配表聲 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101年11月30日檢送原告之聲明異議 狀予各併案債權人,原告則於101年12月17日就第69840號之 1分配表,對被告陳弘旭周銜治張惠美謝尚殷等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基於前開情形,現仍未 就前述第69840號、第69840號之1重新製作分配表等節,業 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及卷四末)。稽此,揆諸首揭說明,前述第69840號、 第69840號之1號分配表係有分配上互為填補、接續、數額互 為牽動之關係,而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均曾就該強 制執行事件第69840號、第69840號之1分配表向執行法院具 狀聲明異議,且於前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第69 840號分配表提出起訴之證明,即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3 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等雖未再行就第69840號之1分配 表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一節,特向本院執行處具狀為 起訴之證明,然觀之前開強制執行法就分配表異議相關處置 方式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原告縱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本件第69840號之1分配表異議之 訴),有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力,然此規定僅係賦予法 院執行處是否就該分配表繼續為分配之權限,惟並無礙原告 起訴確認本件第69840號之1分配表所載各被告陳弘旭、周銜 治、張惠美謝尚殷等人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是否存在、 是否應更正上開被告受配數額,則本院對於該異議自仍需加 以審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 不妥,自無從認屬不合法而得不予審理之情,先為說明。二、被告謝尚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 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 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 、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 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 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一)、次序14 ,周銜治「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 更正為0。(二)、次序15,陳弘旭「債權原本」、「債權 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三)、次序16,謝 尚殷「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 為0。(四)、次序17,張惠美「債權原本」、「債權利息 」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五)、次序13,劉慧敏劉志良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420,456」 及「不足額」應更正為0。(六)、多餘金額應歸原告於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等語;嗣則於 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5項、第6項部分 撤回起訴,亦經到場被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 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之種類 及性質而提起;苟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非侵權行為, 則不得以侵權行為用於對抗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據。而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唐文中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郭恩偉,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27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吳清溪雖為上開 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既向該公司投資,即其契 約法律關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藤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與 被告等人間,顯見被告即使因該投資關係而有債權存在, 其債務人亦屬該公司,而非吳清溪吳永豪,尤以吳永豪 僅為一基層小員工,此等情節均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述內容 可參。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吳清溪於100年10月11日本 院審理時陳稱:「陳志宏提議要幫伊保留資產,所以要擔 任伊之債權人,黃永太就依據陳志宏的提議幫伊寫3張本 票交伊簽名,本票金額都是黃永太寫的,當時黃永太自稱 係律師要求伊提供印鑑和身分証黃永太就拿伊身分証去 影印,印鑑也放在黃永太那裡;伊承認有簽3張本票給陳 志宏作假債權等語。」(見刑事判決第148頁第15行至第 21行);觀諸陳志宏與黃永太具結證稱內容已詳述其等與 吳清溪吳永豪共謀以製造假債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避免登記於吳永豪名下之不 動產遭人聲請拍賣取償之過程,且關於簽發本票製造假債 權之方式,與上開吳永豪具結證述內容及吳清溪陳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本票影本記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支付命令等影本互核一致等情」等語(見刑事判決 第148頁第22行至第149頁第13行),可見本案被告等人與 吳清溪吳永豪間確有製造假債權,用以作為本票之裁定 或請法院頒發支付命令,是被告等人對吳永豪之確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及確定之支付命令,顯然債權不存在, 則被告對非債務人之吳永豪為強制執行,自無參與分配之 餘地。換言之,如聲明所示分配表列被告為債權人之「債 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均屬錯誤,當 均應更正為「0」。




(二)另被告陳弘旭自認其投資藤蔓公司及老虎投顧公司共890 萬元,以損害賠償聲請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 確定支付命令云云;然吳清溪為了結被告陳弘旭之上開損 害債務,前由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於100年5月31日 提供所有名義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地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鋼 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房地,供被告陳弘旭與另1位損害賠償 債權人即訴外人陳育利共同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係基於借貸關係,顯見被告陳弘旭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變更為借貸關係債權,並經吳永豪代理 跟其簽定債權確認協議書,該行為已屬於債之更改,原債 之關係消滅,非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此經證人吳清溪於 本院稱:已與被告等人簽立契約,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 被告等人,因該不動產經檢察官禁止移轉登記,仍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可參。又吳清溪唐文中為根 本解決被告陳弘旭陳育利之債務,再於100年6月31日將 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育利,上開房地既已 信託登記予陳育利為所有權人名義,吳清溪唐文中已無 法取回上開房地,上開信託登記顯係債之更改甚明。從而 ,被告陳弘旭之損害賠償支付命令既已更改為系爭土地之 借貸關係,並已由其共同債權人陳育利取得所有權,為債 之更改,當不得以消滅舊債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至被告 陳弘旭抗辯因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自願塗銷上開抵押 權登記云云;惟被告陳弘旭上開塗銷行為,與債之更改無 涉,尚不影響其為債之更改成立要件。況參100年7月15日 被告陳弘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其投資時間自99年 8月3日至100年3月21日,總投資金額為890萬元,全部以 匯款方式匯入吳永豪之帳號3498765211441號帳戶,投資 標的很多,沒去記,只記得其中1個係於100年4月13日由 吳永豪代理吳清溪跟其簽的債權確認協議書,投資標的所 約定的報酬內容其沒有去記,投資期間其完全沒有收到報 酬,所以其損失總金額為890萬元等語,可知吳清溪與被 告已為債之更改,原債之關係已消滅,被告已無可參與分 配之債權,被告陳弘旭亦認定吳永豪吳清溪簽債權確認 協議書之代理人而已,並非債務人。
(三)依被告周銜治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101年10月5日 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借據記載:債務責任歸於原債務人吳清 溪,與代理人吳永豪無關,其借用人欄姓名為:吳永豪( 代理人)等情,顯見被告周銜治自認吳永豪吳清溪之代 理人,並非債務人,且迄未撤銷上開自認,理應受其自認



之拘束。
(四)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之;而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違約金應經當事人約定。被告張惠美 抗辯其取得系爭100年6月8日開立、到期日為100年6月15 日之面額1,750萬元本票,係其向吳永豪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即門牌 號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港路房地 ),因遭檢察官禁止處分致給付不能,經雙方協議由吳永 豪退還其等之款項云云;惟不動產買賣,鮮有不訂立書面 契約之情形,系爭中港路房地早經原告於100年4月26日為 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於100年7月29日為禁止處分登記, 被告張惠美稱係檢察官禁止處分致給付不能云云,顯屬不 實。又被告張惠美亦無法舉證相關違約金之約定,難以想 像吳永豪輕易同意給付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且未依民法 第252條為相關違約金過高酌減之主張,在在均與法律明 文規定不符,亦違背常理。此種情形顯與前開刑事判決所 述,吳清溪所證其與吳永豪、陳志宏及自稱律師黃永太製 作假債權相符。甚者,上開面額1,750萬元本票之金額, 被告張惠美尚抗辯下列3種不同版本:1、於102年1月15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吳永豪退還670萬元價金及違約 金670萬元共1,340萬元,連同投資款410萬元,共1,750萬 元。2、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一狀主張:吳 永豪同意返還1,100萬元買賣總價並給付違約金650萬元, 故開立1,750萬元本票。3、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之前開民 事答辯續一狀之和解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1,100萬元 ,甲方(張惠美)業以其及陳弘旭吳清溪間上開金額之 債權抵充,即乙方(吳永豪)已全部收受」,其中和解書 內指陳抵充陳弘旭吳清溪間上開金額,顯不知其所云為 何。故從被告張惠美前後不同之抗辯,足以肯定其所執該 1,750萬元本票係假債權,故其持該假債權本票之裁定, 當然屬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得參與分配。
(五)另吳清溪已經證明被告謝尚殷係假債權,而被告謝尚殷偽 造債權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當不得參與分配甚明。
(六)並聲明: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 年次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 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1月9 日,本院逕為更正)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 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



配金額,應更正如下:(1)、次序14,周銜治「債權原 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2) 、次序15,陳弘旭「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 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3)、次序16,謝尚殷「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4)、 次序17,張惠美「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 各欄均應更正為0。
二、被告陳弘旭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唐文中係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目包括投 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 ;郭思偉則係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清溪則為藤 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 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 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 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 家論壇(h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 至新網域(h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 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 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 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 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 責財務工作,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 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 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 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 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非法吸金 高達12億多元,並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 判決認定吳清溪吳永豪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清溪處有期徒刑10年,吳永豪 處有期徒刑5年,均上訴第2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被告吳 清溪、吳永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吳清溪處有 期徒刑12年,吳永豪處有期徒刑6年,且由最高法院刑事 庭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定讞。基此,被告陳弘旭就其與吳永豪間因上開情 形,致被告陳弘旭信其投資為真進行匯款,而產生損害, 被告陳弘旭吳永豪有本金89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 至101年6月20日止之利息等債權,符合民法第71條、第17 9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 1、2項、第29-1條等規定,被告陳弘旭並聲請本院核發10



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亦經確定在案,是被告 陳弘旭對於吳永豪之債權確實存在。
(二)吳清溪固證稱業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光明路房地),與被告陳弘 旭、陳育利之債權相抵而未積欠債權云云;系爭光明路房 地前係由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之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 唐文中名下,於100年1月間因老虎集團資金困窘,積欠學 員上億債權,故於100年5月31日為陳育利及被告陳弘旭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債權擔保,然吳清溪尚未償 還陳弘旭一分一毫債務,且兩造亦無以上開房地抵償債權 之合意。嗣唐文中於100年6月13日將系爭光明路房地與陳 育利簽定信託契約,100年7月11日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禁止處分登記,被告陳弘旭 為避免法律爭議,且又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等強 制執行案件就吳清溪吳永豪應連帶賠償之債權,業已參 與分配,方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光明路房地現仍由 唐文中占用管理並委由其女友康佑禎經營日租套房收取租 金,被告陳弘旭無從處分系爭光明路房地,亦未占有使用 管理,實無法由系爭房地之處分或使用管理利益以抵償對 吳清溪之債權,吳清溪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縱 被告陳弘旭於100年5月31日之設定設抵押權登記,於101 年5月31日主動塗銷,實乃因該不動產係由吳清溪利用不 法集資之資金所購買,並遭臺中地檢署為禁止處分登記, 出於避免法律爭議,若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因債務人清償之 事實發生,則吳清溪於102年4月22日於本案出庭作證時, 當不會主張「以屋抵債」等情,是原告所謂「債已清償而 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陳弘旭與原告等人間另於本院為101年度訴字第234 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原告於該 案之上訴駁回,其判決書理由記載被告陳弘旭在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時,已主張執行債務人吳永豪等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執行債務人吳 永豪確有系爭2579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890萬元及自10 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利息等債權,且說明被 告陳弘旭如設定抵押權即有消滅原損害賠償債務之合意, 無需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給陳育利,該信託契約之利益並 非歸屬於陳育利或被告陳弘旭,益證陳育利、被告陳弘旭吳清溪唐文中間,並無以信託登記代替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給付之合意;其後原告等人雖繼續上訴,仍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是原告請求就聲明所示關於被告陳弘旭不予受分配之主張 ,應無理由甚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銜治張惠美則以:吳清溪吳永豪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本院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被告周銜 治前因吳清溪吳永豪上開罪刑,投入120萬元至吳永豪帳 戶,經被告周銜治吳永豪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2234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而吳清溪吳永豪之詐 欺犯行非單純借貸之民事糾葛,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同法第185條之適用,吳永豪吳清溪均應連帶對被告周銜 治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 固以被告周銜治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係以借款請求權對吳永豪 為請求,非對吳永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然經被告周 銜治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另被告張惠美則因同樣情況 ,亦投入總計664萬元金額,雙方曾經會算,簽立債權確定 協議書;又由於當時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曾將吳永豪名 下系爭中港路房地作價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惠美,被告 張惠美除以664萬元債權折抵售屋款外,另邀集被告陳弘旭 加入436萬元折抵售屋款,惟嗣後吳永豪名下系爭房地竟遭 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因無法買賣,被告張惠美遂與吳永豪於 100年6月8日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吳永豪 同意返還1,100萬元買賣總價金並給付違約金650萬元,故於 100年6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7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 15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張惠美。是若扣除被告陳弘旭抵充債 權金額436萬元(按被告陳弘旭部分業已在另案自行依法訴 追),則吳永豪確實仍積欠被告張惠美1,314萬元(664萬元 +650萬元);然吳永豪於到期日仍無力清償上開本票,被告 張惠美不得已,只好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足見被 告張惠美吳清溪吳永豪間上開情形,就投資款與買賣價 金部分,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50條 第1項解除契約等規定,並經吳永豪開立前述之本票以代部 分清償,被告張惠美吳清溪吳永豪確實有本票債權存在 ,絕非如原告所述,該房地買賣無書面、或由吳清溪製作假 債權云云。至原告所指被告張惠美就債權構成有3種不同版 本之說法一情,乃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未查證相關細節 所致,特此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尚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 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 號、83777號及101年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 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原告,以聲 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等人主張其等債權 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告等人既抗辯其 等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以下 爰就各被告是否得以其等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暨所載之債權原本,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8 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 、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0號、81188 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9 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中受償分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被告周銜治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亦即,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①該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 判斷;②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 始會發生爭點效;③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 質之審理判斷;④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 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等要件。故「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除 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 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99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周銜治持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20萬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1年5 月28日止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存在,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34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臺中 高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係 屬不爭之事實。而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件,乃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使 其等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於其判決理由認 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周銜治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2346號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吳永 豪於100年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0年4月23日,並按年息5%計付利息,立有借據為證」, 並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借據為其佐證,足見被告周銜治係 主張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間存有借款債權關係,而以借款 返還請求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該借據之立據者雖 然是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惟其署押之下有「(代理人)」 等字,並有手寫:「債務責任歸於原債務人吳清溪,與代 理人吳永豪無關」等文字,系爭借據之上開手寫部分之記 載,不論由何人所為,被告周銜治既接受而執持該借據, 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持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 46號支付命令,客觀上足認上開手寫文字之記載,應與事 實相符,惟即便有上開證據,匯款副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 周銜治曾匯款120萬元至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逢甲分行帳號3498765211441之存款帳戶,然究係基 於何原因匯此款項,被告周銜治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間, 是否存有借款關係,仍須其他事跡證明;而經證人吳清溪 於該案原審結證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號349876521144 1戶名吳永豪之帳戶是我在使用,作為房地產投資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匯到這個戶頭的錢,若不是投資房地產,就 是借錢給我週轉,周銜治借我多少錢,我沒有辦法確定, 借錢給我週轉的有10幾個人,周銜治可能有1筆或2筆,金 額記不清楚,借據是我弟弟吳永豪跟他簽的,我沒有看過 ,我在100年6月份就沒有在公司,他們可能找吳永豪去簽 這份借據,倒填日期,如果我弟弟有跟他簽這張借據,應



該就是借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復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周銜治匯款給我週轉 ,是我向被告周銜治借的錢,從我開始集資之後,所有款 項都是匯款到吳永豪唐文中的帳戶,吳永豪沒有出面跟 被告周銜治借款,他們之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該 案更(一)卷二第86頁背面】。顯見被告周銜治所主張該12 0萬元借款債權之借款人為吳清溪,並非執行債務人吳永 豪,被告周銜治僅係依借款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吳清溪 所使用執行債務人吳永豪之帳戶,該金錢借貸之合意及款 項之授受均存在被告周銜治吳清溪之間甚明。縱然執行 債務人吳永豪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 後,未提出異議,亦僅在被告周銜治吳永豪間是否發生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並無拘束本案原告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 「爭點效」適用,容無疑義。
3、被告周銜治雖抗辯120萬元係受吳清溪吳永豪等人詐騙 而匯款,其等詐騙犯行非單純借貸之民事糾葛,亦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適用,吳永豪吳清溪 均應連帶對被告周銜治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周銜 治前既係主張與執行債務人吳永豪間存有借款債權關係, 而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 46號支付命令,其執行名義之債權顯係「對吳永豪之借款 債權」,並非「對吳永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 被告周銜治所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46號支付命令所 載之借款本息等債權前既經判定為不存在,自不得再持該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吳永豪拍賣所得價款,且無 從列入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分配表。從而,原告就訴之聲 明所示,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之1(含合併案號100年度 司執字第2155號、59677號、81320號、83777號及101年司 執字第69750號、81188號、84366號、105671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1年11月9日制作,定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9 時10分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被告之債權原本 及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下:次序14,周銜治「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0,請求有理 由,應予剔除。
(2)被告陳弘旭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20條 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 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 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 所稱之代物清償(又稱債之更改)。依此規定,代物清償 係1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 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 。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 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則屬新債清償。此外,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 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 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 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 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 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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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