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財
被 告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高阿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
席德企業有限公司、高阿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一秀(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係臺北縣中和市○○里○○路000 號「敬舜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敬舜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間,經由 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街13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 )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98 萬4640元,再由敬舜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 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 萬 9232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敬舜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敬舜公司之代表人李一秀前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985號刑事案件(敬舜公司93年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乙情)審理時,供承:其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鐵梅」之成年人,其未曾 在敬舜公司任職,不知敬舜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等語,而經 該院查明李一秀確與「李鐵梅」間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李一秀(原名李其忠, 於94年11月2 日改名為李一秀)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 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 ,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鐵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93年4 月12日起至95年4 月止,由李一秀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 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時 ,明知敬舜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營業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814 萬4,900 元之發票18張,並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判 處「李一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在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範圍內,據此足 認,被告敬舜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灼然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敬舜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敬舜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賦稅為國家施政之重要來源,逃漏稅捐,破壞稅捐 公平性,自不足取,並考量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敬舜公司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罰金刑二分之一。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6 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 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 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於96年12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 酌本案訴訟程序之起訴犯罪事實及人數眾多延滯訴訟多年, 然被告敬舜公司部分,乃屬法人,非自然人,核無因延滯而 致精神痛苦或對其權利影響重大之情,尚不適用減輕規定。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敬舜公司經本院合 法傳喚,其代表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之代 表人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阿鎮係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000 巷00弄0 號1 樓「席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 )負責人,於94年1 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 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4 張 ,面額231 萬8000元,再由席德企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 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
因而逃漏稅捐11萬5900元。因認被告高阿鎮所為,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 款等罪嫌;被告席德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 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 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 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 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 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 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 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 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 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 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 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 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 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 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 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 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 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 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 ,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 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 ,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 ,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 ,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 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 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 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 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 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 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 ),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 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 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 )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 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 )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 。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 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 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 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 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 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 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 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 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 」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 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 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 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 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 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 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 ,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 )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 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 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 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 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 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 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 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 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 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 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
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 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 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 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 ,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 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 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 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 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席德公司、高阿鎮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保強固公司係虛設公司 行號,不可能與被告高阿鎮經營之席德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 ,並以卷附之席德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調
查卷㈩第202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 調查卷第210 頁)資為論罪依據。
五、經查:
㈠、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及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 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 ,擔任臺中巿西屯區何安里青海路1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 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 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 ,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 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 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 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 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 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 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 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 ,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 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 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 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 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 26元】、【貳、保強固有限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 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 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 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 街13號1 樓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 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 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
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 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 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 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 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共247 名(其中4 名重複), 詳起訴書之記載】。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席德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 分資料,只能認定席德公司有將保強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 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席德公司與保 強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至明。再者,調查局 人員、檢察官從未曾傳喚被告高阿鎮到庭進行調查、偵訊, 即逕行起訴被告高阿鎮及席德公司,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 時係逕行認定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 告等與保強固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 。據此,足認起訴檢察官僅係概括起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 官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
㈢、又被告高阿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司法院 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 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 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 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 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243 名被告中,經本院審理後,其中亦有 張惠珠、程貞智等僅係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而經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見96訴4382號張惠珠、程貞智 之判決);另有發現博銘有限公司之董事王盟志係經人冒名 登記為董事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 決書為憑),準此,縱被告高阿鎮名義上為被告席德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惟是否果真為被告席德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席德公司究有無實質交易、席德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於收受 時,是否明知虛偽而故意收受,繼而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 情,仍有待被告高阿鎮到庭方能查證、釐清,檢調人員未曾
傳喚被告高阿鎮到庭,即逕行起訴,能否認定已盡舉證責任 ,已達起訴門檻,亦非無疑。又本案被告等係收取統一發票 ,並非開立統一發票者,而其等將上開發票資料行使申報為 進項扣抵憑證,僅係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屬業務文書,顯非屬會 計憑證,起訴書認被告高阿鎮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嫌,尚有誤會。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 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調 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 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 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兼代表人洪全福之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經本院判無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 義宏、陳明宏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旭紘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黃炯偉、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弘 郁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600 、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智清均經本院判 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有被告何喬木、精昱營造有限公司、王宏 仁、余敏守、黃進家、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李旻玿、宏構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貴斌、敦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賴 格言、新合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協昌、新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羅寶珠、龍逸營造有限公司、張錦煌、華友訊聯股 份有限公司、邱宥力等經本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未提上訴 而確定),準此,益證大百唐、保強固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 全然虛偽。更何況,縱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亦確實 出售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然亦有可能「他公司」購買後 ,另與其他人有實際交易而轉交付予交易對象,參諸目前社 會交易習慣,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 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 ,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
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 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 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 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 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名稱有無問題;賣方亦不會去質疑 、查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 易模式,並未顯悖離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 案被告等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仍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始足 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僅憑目 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 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 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 後判處無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 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 被告席德公司、高阿鎮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席德公司、高阿鎮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席德公 司、高阿鎮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部分: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 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 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 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20號移送本院併 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高阿鎮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商 業會計法等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 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高阿鎮於本件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 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既 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與本件成立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 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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