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6號
TCDM,105,聲,96,2016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慶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1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慶(下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為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與妻子 育有2 女,家人間感情深厚,被告復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 遽然入監,未能安排家中生計,恐家庭陷入困頓;又被告父 親前因糖尿病病發致手腳截肢,需專人協助照護,同時長期 洗腎,有賴被告照顧及接送,現乏人照顧、載送,身體狀況 令人擔憂,是被告實無棄家人不顧而逃亡。本件羈押之原因 ,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但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涉犯重罪不得作為 羈押之唯一要件,自不宜以此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不得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刑事審理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 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 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 ,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將受 有重刑之處罰,衡情恐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4 年12月 8 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 證述、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認其 有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 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而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 節而言,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命其定期至住居所 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被告固另以其尚有妻女及父親需照顧,且為家中經濟支柱 而需安排家中生計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均 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連性,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不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