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受僱於張子玉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二六六號順和菸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順和公 司所銷售百貨商品之送貨、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將其向統冠超商、第二超商、萬寶超商、財神爺餐廳、婷婷 超商等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順和公司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順和公司之負責人張子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順和公司製作甲○○侵占款項 明細表乙紙(偵查卷第四項)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係受僱於被害人順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所收取之貨款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侵占入己,惟 被告自承貨款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收取後即未交給公司等情明確,此部分犯 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雖辯稱係因母親眼睛動手術而侵占,然均無法提出 母親手術之診斷證明資料或醫藥費單據、有賭博電動玩具之情形、侵占之手段、 期間、次數、金額不多,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即與被害人順和公司 處理賠償事宜,約定按月賠償一萬元,但僅給付一期後即拒不處理,態度可議, 未能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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