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6號
TCDM,105,聲,46,20160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翊文
受 刑 人 林華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14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翊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翊文(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林華 恩(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民國104 年 6 月16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4 年刑保工字第205 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 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 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