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孫志鈞
受 刑 人 王彥堤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志鈞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彥堤犯竊盜 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 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繳納後予以釋 放,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 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就上開竊盜案件與另案服用酒精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 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拘票及報告 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