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 許),騎乘車號RER-七0八號輕型機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正新村九○號前 ,拾獲乙○○○所有上開房屋之鑰匙一串及鐵門之遙控器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後即以上開鐵門之遙控器開啟上址之大門,侵入屋 前宅院(侵入住宅部份未經告訴),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揭房 屋宅院內停放屬於乙○○○所有之車號JC-二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 後將之駛回其位於花蓮市復興新村四二號前空地停放,嗣為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都勝妹結證屬實,復有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 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而被害人曾陳嬌妹於本院調查 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