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國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廖國榕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4 頁正、反面),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 、6 、7 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9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加計附表編號10 所示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8 至10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 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