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8號
TCDM,105,聲,35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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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1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孟聰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5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確定,104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 「LV」皮夾1件(詳103年保管字第3821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 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
三、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 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



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 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 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 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 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 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3年11月4日確定,104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案卷核閱屬實。又扣案之皮夾1件係仿冒「LV」商標圖樣 之商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相片3張附卷可憑,且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亦經被告自承 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 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 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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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