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珍妮佛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為:「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 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 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 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 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 、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 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 議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彩琳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緩起訴 處分,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4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之珍妮佛包1 個 (詳102 年保管字第290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珍妮佛包1 個,係被告 吳彩琳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 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 在卷,並有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案物照片、奇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查 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查詢畫面、路威公司委任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