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格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格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 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 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白格維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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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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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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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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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31日 │104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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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12764號 │104年度偵字第24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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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0月1日 │104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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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4年11月27日 │10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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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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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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