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
第19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1980號被告李淳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 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 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淳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 無訛。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認送驗淨重 各為0.3456、0.042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41、0.0423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0.3864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