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1號
TCDM,105,聲,291,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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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衣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宗岳等人背信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247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鐸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為被告趙宗 岳等之誤)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77號背信等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 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 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 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 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 ,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 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 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 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 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5 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處被告王沛玲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趙宗岳王沛玲宋鳳真鄭孝忠、 黃明慧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其中被告王沛玲犯 背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於104年7月29日確定;檢察官就上 開被告趙宗岳等5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經判處有罪、無



罪確定部分均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執字第11006號、105年度執他 字第4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聲請人所主張於該 案經扣押之物品,既已非在訴訟進行中,則關於扣押物之發 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所請求發還之扣押物 品,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 形予以審酌,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 ,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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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