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7號
TCDM,105,聲,197,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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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16782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等,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 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共2 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中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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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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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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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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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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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439號 │偵字第19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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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104 年度審交簡字│
│ │ │第1124號 │第1316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 │104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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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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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104 年度審交簡字│




│ │ │第1124號 │第1316號 │
│確 定├────┼────────┼────────┤
│判 決│判 決│104年10月19日 │104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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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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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4489號 │執字第16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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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