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 人 王富雄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石佩宜律師(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委任,並於同日
庭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237號,起訴案號
:90年度偵字第144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君(下稱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於民 國90年9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91年1月29日發布通緝(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 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 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即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嗣為 警緝獲後移至本院,經本院法官於104年9月19日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合 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4年12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二、聲請人即輔佐人(被告之父)王富雄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考 慮到人權能夠交保,被告試圖自殺,一般人受委屈才有自殺 的勇氣,人命關天,願庭上能夠體會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 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博愛精神,如果能夠讓我帶到身邊,讓被 告去療養院的話,我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語。二、經查:
㈠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本院訊問、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有持扣案之水果刀至便利商店 要求店員交付財物得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商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照片、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所犯 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綜觀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於90年6月27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即因 逃匿為本院於91年1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4年9月間方為警 緝獲後移至本院,有逃亡之事實。
㈢再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犯為修 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屬重大暴力犯罪 ,危害社會安全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另稱如果能夠讓輔佐人帶到身邊,讓被告去療養院 的話,輔佐人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 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於90年6月27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即因逃匿為本院於91 年1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4年9月間方為警緝獲後移至本院 ,有逃亡之事實,在家庭親情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 有可能再次選擇逃亡,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 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