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雨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104 年度
易字第1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雨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15日審理時自白犯 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105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雨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 次張貼臉 書訊息之時間緊密、方式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莊雨婕因與告訴人周錦豐發生金錢糾紛,竟未能 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而在臉書張貼文章辱罵告訴人,使告訴 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莊雨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雨婕與周錦豐係朋友,莊雨婕曾向周錦豐借貸金錢,嗣雙 方就莊雨婕有無償還借貸債務一事生有糾紛。詎莊雨婕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4日凌晨1時11分 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臉書網頁,以其個 人臉書帳號張貼內容為:「有人做賊的喊抓賊 不要臉的男 人 我向你借3萬已還1萬剩下的你的女人佳玲說要抵她的帳 你的女人欠我多少你不會去問她喔 周錦豐你欺人太甚錢 拿了還敢寄存證信函給我 周錦豐住在豐原鐮村路養小三生 了小孩不要她們母子倆 可惡可悲的男人 以你為恥」等語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復接續於同日凌晨 1時32分許, 在不詳處所,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內容為:「實在真的是 不要臉 還處處說你是許水彬、吳富亭、謝志忠的助理 背 著家裡妻小搞了小三 小三又為你生個兒子才剛滿月 不久 就拋棄 你還是...男人嗎?」等語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足以貶損周錦豐之名譽。嗣周錦豐之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
,告知周錦豐,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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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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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雨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網頁張貼上述│
│ │ │訊息之事實。 │
│ │ │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伊只有寫 1則訊│
│ │ │息,內容比較短的是伊寫的(即指103年│
│ │ │5月4日凌晨1時32分許張貼部分),伊所│
│ │ │寫的是事實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
│ │ │認其張貼上述 2則訊息乙節,且經本署│
│ │ │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
│ │ │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觀諸上│
│ │ │述103年5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發送之臉│
│ │ │書訊息內容,其中有關借貸債務內容,│
│ │ │核與被告實際積欠告訴人債務一情相符│
│ │ │,且該訊息中之「我」、「你」及「她│
│ │ │」等用語,亦顯可判斷分別為被告、告│
│ │ │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友,顯係被告以其個│
│ │ │人觀點而發布該訊息。堪認被告事後翻│
│ │ │異前詞,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錦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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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之臉書網頁畫面擷取圖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上述2則臉書訊 │
│ │ │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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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擷取圖│被告曾與李佳玲聊及被告積欠債務之事│
│ │片2張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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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 │被告積欠告訴人借貸債務,雙方於103 │
│ │度司小豐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影本1│年8月14日經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之事 │
│ │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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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議員許水彬助理│被告擔任臺中市議員許水彬之助理之事│
│ │證件影本1紙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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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 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張貼臉書訊息之時間 緊密、方式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