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號
TCDM,105,簡,5,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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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友
(英文姓名:TJONG OI JIU)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愛友於本院民國10 5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愛友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鑾王純郁等 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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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